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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反《铁路运输安全保护条例》行政处罚实施办法 行政处罚的管辖、种类与适用
发布日期:2013-04-01    作者:连会有律师
  保定连会有大律师
第七条 铁路运输安全行政处罚由铁路管理机构实施的,一般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铁路管理机构管辖。违法行为发现地管辖更为合适的,也可由发现地铁路管理机构管辖,但应与发生地铁路管理机构协商一致。铁路管理机构之间对管辖权有争议的,应当报请铁道部指定管辖。
    直接向铁道部举报、控告的案件,由铁道部依法决定管辖机关。

    
第八条 本办法适用的行政处罚种类包括:警告、罚款、责令改正、责令限期拆除。
    
第九条 对单位或个人的同一个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
    
第十条 不满十四周岁的人有违法行为的,不予处罚,但是应当责令其监护人严加管教;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有违法行为的,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
    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时有违法行为的,不予处罚,但应当责令其监护人严加看管和治疗。间歇性精神病人在精神正常时有违法行为的,应当给予行政处罚。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有违法行为的,应当予以处罚,但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十一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的危害后果的;

    (二)受他人胁迫有铁路运输安全违法行为的;

    (三)配合铁道部或铁路管理机构查处危害铁路运输安全行为立功表现的;

    (四)其他依法应予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

    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处罚。

   
第十二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重处罚:
    违法行为情节恶劣的;

    违法行为危害后果严重的;

    当事人因违反《铁路运输安全保护条例》曾被行政处罚的;

    隐匿、销毁或伪造证据的;

    对举报人、控告人、证人打击报复的;

    拒绝或阻碍执法人员依法履行职责的;

    在共同违法行为中起主导作用的;

    其他依法应当从重处罚的。

    
第十三条 违法行为在2年内未被发现的,不再给予行政处罚。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前款规定的期限,从违法行为发生之日起计算,违法行为有连续或者继续状态的,从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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