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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某诉某县工商银行挂失存款被冒领赔偿损失案
发布日期:2008-06-26    文章来源: 互联网

    原告:周某某,男,34岁,河北省某县某村个体工商户。

    被告:河北省某工商银行。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某县工商银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高某,河北省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周某某诉某县工商银行挂失存款被冒领赔偿损失案,向河北省某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院经公开审理查明:原告周某某,1985年在某县工商银行所属金融服务所活期存款10894。71元。1989年3月3日上午,周某某持存折到金融服务所取款3000元,尚余7894。71元。当日下午,周某某发现存折丢失,因家距金融服务所较远,立即用电话向金融服务所声明挂失。金融服务所工作人员章某某接挂失电话后,经查,原告帐户内的存款分文未动。周某某在电话中对章某某说:“看着点,别叫人冒支。”章某某答应可以,并告诉周某某第二天到金融服务所来。之后,章某某没有按照银行的有关规定,为周某某办理挂失手续,也未向所内其他人员交代此事。第二天下午,周某某到金融服务所办理正式挂失手续时,得知存折内的7500元存款已被他人冒领。周某某要求被告赔偿被他人冒领的存款,被告拒付。为此,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赔偿由此造成的经济损失。

    被告某县工商银行承认原告所诉事实,但辩称:原告是个体户,个体户存款不属储蓄范围,不适用《中国工商银行储蓄会计出纳核算制度》中有关存款函电挂失的规定,因此,被告不负赔偿责任。

    某县人民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规定:公民的合法收入,包括储蓄,受国家法律保护,禁止任何组织和个人侵害。原告周某某虽然是个体工商户,但他在被告处的活期存款是储蓄的一种。因此,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储蓄所管理暂行办法》第五十三条、《中国工商银行会计出纳核算制度》第五十四条的规定,储户将存款拆丢失,“如储户当时因特殊情况,只能口头或函电挂失时,必须查实确有存款后,在帐页摘要栏内红字注明‘×年×月×日口头或函电挂失’字样,并专夹保管,同时通知申请人当日或次日前来办理正式挂失手续,逾期自行作废。”周某某发现存款折丢失后,立即用电话挂失,且当时存款确未被他人冒领,符合上述规定。周某某家距金融服务所10余公里,电话挂失时已是下午4点,无法赶至被告处办理正式挂失手续,应属特殊情况。被告工作人员章某某在接到周某某的电话挂失后,违反银行规章,即未在帐页摘要栏内用红字注明“口头挂失”字样,专夹保管,第二天又未向其他工作人员交代上述情况而擅离工作岗位,致使周某某的挂失款被他人冒领。即使被告认为周某某的存款不适用口头或函电挂失的规定,但银行工作人员既已同意电话挂失,就应按约定履行保管好周某某的存款不被他人冒领的义务。故被告的答辩理由不能成立。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告工作人员由于过错不履行义务,造成他人财产损失,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七)项规定,应当赔偿损失。关于被告赔偿原告存款利息的计算问题,因诉讼期间较长,利率几次变动,双方同意按月息利率9厘计算。

    在查清事实,分清是非的基础上,被告某县工商银行请求调解。原告周某某表示同意。1990年10月9日,某县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试行)》第九十七条的规定,主持进行调解,达成如下协议:被告徐水县工商银行偿付原告周某某存款本金7500元,利息1279。73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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