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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司法考试商经法考点:股东代表诉讼权
发布日期:2013-03-26    文章来源:互联网

导语:2013司法考试商经法考点:股东代表诉讼权。2013年司法考试即将开始,同学们都在紧锣密鼓的复习当中,小编为大家精心整理了商经法部分的司考资料,祝各学员复习顺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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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东代表诉讼权

(一)股东代表诉讼的概念

股东代表诉讼,又称派生诉讼、股东代位诉讼,是指当公司的合法权益受到不法侵害而公司却怠于起诉时,公司的股东即以自己的名义起诉,所获赔偿归于公司的一种诉讼制度。

(二)特征

1.诉因方面的特征。

并非股东个人权利受到侵害或个人利益发生纠纷,而是公司利益受到损害。

2.诉讼当事人方面的特征。

(1)原告。在股东代表诉讼中,股东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即股东具有原告的身份;

(2)被告则是实施侵害公司利益的行为人,包括公司董事、经理、监事和其他人。公司不是股东代表诉讼的被告。

3.诉讼效果方面的特征。

由于该种诉讼中,实体意义上的诉权属于公司,股东仅具有形式意义上的诉权。所以,股东代表诉讼的后果由公司承担,归于公司,而不是归于提起诉讼的股东。

4、必须首先穷尽公司内部救济。

(三)股东代表诉讼制度的内容

【法条】

第150条:“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152条:“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有本法第150条规定的情形的,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连续180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书面请求监事会或者不设监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监事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监事有本法第150条规定的情形的,前述股东可以书面请求董事会或者不设董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执行董事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监事会、不设监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监事,或者董事会、执行董事收到前款规定的股东书面请求后拒绝提起诉讼,或者自收到请求之日起30日内未提起诉讼,或者情况紧急、不立即提起诉讼将会使公司利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前款规定的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他人侵犯公司合法权益,给公司造成损失的,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股东可以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例题】

(2008-3-75)刘某是甲有限责任公司的董事长兼总经理。任职期间,多次利用职务之便,指示公司会计将资金借贷给一家主要由刘某的儿子投资设立的乙公司。对此,持有公司股权0.5%的股东王某认为甲公司应该起诉乙公司还款,但公司不可能起诉,王某便自行直接向法院对乙公司提起股东代表诉讼。下列哪些选项是正确的?

A、王某持有公司股权不足1%,不具有提起股东代表诉讼的资格

B、王某不能直接提起诉讼,必须先向董事会或监事会提出请求

C、王某应以甲公司的名义起诉,但无需甲公司盖章或刘某签字

D、王某应以自己的名义起诉,但诉讼请求应是将借款返还给甲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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