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矿产资源属国家所有村委会无权发包处分
发布日期:2008-06-26    文章来源: 互联网
    案情简介:

    99年,某村村民张某与该村委会签订砂坑承包协议,双方约定:由张某承包该村西口砂坑8亩,经营沙子,并一次性交清承包费10万元,村委会提供料场,一切资源费用由村委会负责。该协议签订后,张某即向村委会交纳了承包费10万元,并开始开采。2002年9月,市国土资源局以张某未取得采矿许可证非法采砂为由,对其处以追缴非法所得5万元,罚款2万元的行政处罚。张某遂以该村委会为被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认为该罚款应由村委会承担,请求法院判令村委会返还承包费10元,并赔偿各项损失8万元。

    法院审判:

    法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承包砂坑协议虽然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但矿场资源依法属于国家所有,村委会不享有所有权,也未取得使用权,其不具有发包资格,该协议应属无效;

    原、被告在签订该协议时应当知道矿产资源属于国家所有,但仍违法签订该协议,其主观上均有过错,各自损失应各自承担。被告因该协议取得的承包费应当返还给原告。原告提出的因经营而遭受的损失及被告提出的恢复土地原貌的损失分别由各自承担。综上,法院判决: 一、确认张某与村委会的承包协议无效;二、村委会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张某承包费10万元;三、驳回张某其他诉讼请求。

    相关法律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三条 矿产资源属于国家所有,由国务院行使国家对矿产资源的所有权。地表或者地下的矿产资源的国家所有权,不因其所依附的土地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不同而改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一条 民事行为被确认为无效或者被撤销后, 当事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 应当返还给受损失的一方。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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