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提供虚假财会报告罪相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
发布日期:2013-03-25    作者:邓海峰律师
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

        第二条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以下统称单位)必须依照本法办理会计事务。

        第三条各单位必须依法设置会计账簿,并保证其真实、完整。

        第四条单位负责人对本单位的会计工作和会计资料的真实性、完整性负责。

        第五条会计机构、会计人员依照本法规定进行会计核算,实行会计监督。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以任何方式授意、指使、强令会计机构、会计人员伪造、变造会计凭证、会计账簿和其他会计资料,提供虚假财务会计报告。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对依法履行职责、抵制违反本法规定行为的会计人员实行打击报复。

        第九条各单位必须根据实际发生的经济业务事项进行会计核算,填制会计凭证,登记会计账簿,编制财务会计报告。

        任何单位不得以虚假的经济业务事项或者资料进行会计核算。

        第十三条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和其他会计资料,必须符合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规定。

        使用电子计算机进行会计核算的,其软件及其生成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和其他会计资料,也必须符合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规定。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变造会计凭证、会计账簿及其他会计资料,不得提供虚假的财务会计报告。

        第十四条会计凭证包括原始凭证和记账凭证。

        办理本法第十条所列的经济业务事项,必须填制或者取得原始凭证并及时送交会计机构。

        会计机构、会计人员必须按照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规定对原始凭证进行审核,对不真实、不合法的原始凭证有权不予接受,并向单位负责人报告;对记载不准确、不完整的原始凭证予以退回,并要求按照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规定更正、补充。

        原始凭证记载的各项内容均不得涂改;原始凭证有错误的,应当由出具单位重开或者更正,更正处应当加盖出具单位印章。原始凭证金额有错误的,应当由出具单位重开,不得在原始凭证上更正。

        记账凭证应当根据经过审核的原始凭证及有关资料编制。

        第二十四条公司、企业进行会计核算,除应当遵守本法第二章的规定外,还应当遵守本章规定。

        第二十五条公司、企业必须根据实际发生的经济业务事项,按照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规定确认、计量和记录资产、负债、所有者权益、收入、费用、成本和利润。

        第二十六条公司、企业进行会计核算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随意改变资产、负债、所有者权益的确认标准或者计量方法,虚列、多列、不列或者少列资产、负债、所有者权益;

        (二)虚列或者隐瞒收入,推迟或者提前确认收入;

        (三)随意改变费用、成本的确认标准或者计量方法,虚列、多列、不列或者少列费用、成本;

        (四)随意调整利润的计算、分配方法,编造虚假利润或者隐瞒利润;

        (五)违反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五条各单位必须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接受有关监督检查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如实提供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和其他会计资料以及有关情况,不得拒绝、隐匿、谎报。

        第四十条因有提供虚假财务会计报告,做假账,隐匿或者故意销毁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贪污,挪用公款,职务侵占等与会计职务有关的违法行为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人员,不得取得或者重新取得会计从业资格证书。

        除前款规定的人员外,因违法违纪行为被吊销会计从业资格证书的人员,自被吊销会计从业资格证书之日起五年内,不得重新取得会计从业资格证书。

        第四十三条伪造、变造会计凭证、会计账簿,编制虚假财务会计报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有前款行为,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予以通报,可以对单位并处5000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3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还应当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单位依法给予撤职直至开除的行政处分;对其中的会计人员,并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吊销会计从业资格证书。

        第四十五条授意、指使、强令会计机构、会计人员及其他人员伪造、变造会计凭证、会计账簿,编制虚假财务会计报告或者隐匿、故意销毁依法应当保存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可以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还应当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单位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行政处分。

        第五十条本法下列用语的含义:

        单位负责人,是指单位法定代表人或者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代表单位行使职权的主要负责人。

        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是指国务院财政部门根据本法制定的关于会计核算、会计监督、会计机构和会计人员以及会计工作管理的制度。
        金融违法行为处罚办法

        第十二条金融机构不得提供虚假的或者隐瞒重要事实的财务会计报告、统计报告。

        金融机构提供虚假的或者隐瞒重要事实的财务会计报告、统计报告的,给予警告,并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该金融机构直接负责的高级管理人员给予撤职直至开除的纪律处分,对其他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大过直至开除的纪律处分;情节严重的,责令该金融机构停业整顿或者吊销经营金融业务许可证;构成提供虚假财会报告罪或者其他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金融机构缴纳的罚款和被没收的违法所得,不得列入该金融机构的成本、费用。

        第三十条对中国人民银行所属从事金融业务的机构的金融违法行为的处罚,适用本办法。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经济犯罪案件追诉标准的规定

        五、提供虚假财会报告案(刑法第161条)

        公司向股东和社会公众提供虚假的或者隐瞒重要事实的财务会计报告,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追诉:

        1、造成股东或者其他人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万元以上的;

        2、致使股票被取消上市资格或者交易被迫停牌的。

        七十八、附则

        3、本规定中“追诉”是指公安机关立案侦查、检察机关审查批捕、审查起诉活动;

        4、本规定中“在……以上的”包括本数;

        5、本规定中“虽未达到上述数额标准”是指接近上述数额标准且已达到该数额的80%以上的;

        6、本规定中“货币”包括人民币、外币和流通纪念币,凡是没有标明货币名称的都是人民币;

        7、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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