浦东新区律师:劳动合同法修正案、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解释(四)
全国人大常委会于2012年7月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修正案(草案)》在中国人大网公布,向社会公开征集意见。本修正案将于2013年7月1日实行。通过研究,本次草案的修改主要集中在五个方面: 第一:严格限制劳务派遣用工岗位范围。现行劳动合同法第六十六条规定,劳务派遣一般在临时性、辅助性或者替代性的工作岗位上实施。劳动合同法实施以来,劳务派遣用工数量快速增长,部分企业突破 “三性”岗位范围,在主营业务岗位和一般性工作岗位长期大量使用被派遣劳动者。为严格限制劳务派遣用工,草案规定劳务派遣“只能”在“三性”岗位上实施,并对“三性”岗位的具体含义作了进一步界定:临时性是指用工单位的工作岗位存续时间不超过六个月;辅助性是指用工单位的工作岗位为主营业务岗位提供服务;替代性是指用工单位的职工因脱产学习、休假等原因在该工作岗位上无法工作的一定期间内,可以由被派遣劳动者替代工作。第二:对设立劳务派遣单位实行行政许可。现行劳动合同法第五十七条规定,劳务派遣单位应当依照公司法的有关规定设立,注册资本不得少于五十万元。劳动合同法实施以来,从事劳务派遣的单位增长较快。一些劳务派遣单位经营不规范,规章制度不健全,侵害被派遣劳动者的合法权益。由于劳务派遣单位准入门槛低,承担责任能力差,被派遣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后,难以获得有效赔偿。为促使劳务派遣单位依法经营,草案规定,经营劳务派遣业务应当向劳动行政部门依法办理行政许可,并对取得许可的条件作了具体规定,包括将注册资本要求由不得少于人民币五十万元提高到不得少于人民币二百万元、劳务派遣单位应当有符合法律规定的劳务派遣管理制度等。 第三,切实维护被派遣劳动者享有与用工单位的劳动者同工同酬的权利。同工同酬是劳动合同法规定的一项重要原则。现行劳动合同法第六十三条规定,被派遣劳动者享有与用工单位的劳动者同工同酬的权利。用工单位无同类岗位劳动者的,参照用工单位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岗位劳动者的劳动报酬确定。劳动合同法实施以来,多数企业对本单位的劳动合同制职工逐步做到了同工同酬,但对被派遣劳动者与本单位劳动合同制职工实行不同的工资福利标准和分配办法,有的被派遣劳动者的劳动报酬、社会保险、企业福利等与用工单位的劳动合同制职工相比差距较大。为落实被派遣劳动者同工同酬的权利,草案增加规定劳务派遣单位与被派遣劳动者订立的劳动合同以及与用工单位订立的劳务派遣协议,载明或者约定的向被派遣劳动者支付的劳动报酬应当符合同工同酬的规定。第四,增加对相应违法行为的处罚。根据上述修改内容以及进一步严格规范劳务派遣用工的要求,草案对劳动合同法法律责任部分作了相应修改:一是增加规定,对未经许可擅自经营劳务派遣业务的,由劳动行政部门依法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罚款。二是进一步明确规定劳务派遣单位、用工单位违反劳动合同法规定的,处以罚款,并适当提高了罚款额度;对劳务派遣单位并可吊销其经营劳务派遣业务的行政许可。 第五,处理好法律实施的衔接。为实现修法前后劳务派遣用工制度的平稳过渡,草案规定,本修正案开始施行时用工单位正在使用被派遣劳动者的,用工单位、劳务派遣单位应当根据本修正案进行调整;本修正案施行前经营劳务派遣业务的单位,依法办理行政许可和公司变更登记后,方可继续经营劳务派遣业务。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另行规定。对于在修正案施行前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经营劳务派遣业务的单位,自修正案施行之日起未依法办理许可或者申请许可未获批准的,应当按照劳动合同法、合同法、公司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与用工单位、工会组织进行协商,对其尚未履行完毕的合同、劳务派遣协议作出妥善处理。劳动行政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监督检查,切实保障被派遣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本次例会也对最高人民法院于2013年1月18日公告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进行了学习,《解释四》已于2013年2月1日起施行。《解释四》增加了工作年限合并计算的规定: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原用人单位未支付经济补偿,在解除劳动合同计算支付经济补偿的工作年限时,应当把劳动者在原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合并计算为新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同时,《解释四》也对竞业限制、强化工会作用等也做了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