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席福宗诉笃忠乡人民政府拒不履行法定职责案
发布日期:2008-06-26    文章来源: 互联网
  原告:席福宗,男,1929年7月3日出生,渑池县笃忠乡石朱村三组农民。

  被告:河南省渑池县笃忠乡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王达方,乡长。

  席福宗于1951年退伍回乡,现为孤老复员军人,1985年开始享受当地民政部门给予的定补,现持有三门峡市民政局发给的优抚(救济)对象定期抚恤(补助)证,号码为4010338,发证时间为1997年6月1日,定补金额每月为50元,该款由渑池县民政局拨给笃忠乡人民政府。席福宗从笃忠乡人民政府下属的民政所领取。1987年3月30日,笃忠乡政府成立敬老院,席福宗符合入院条件入住敬老院生活,半月后席福宗私自离开,后以其无生活来源要求笃忠乡人民政府给予优待照顾,笃忠乡人民政府按敬老院院民每月发给席福宗面粉40斤,现金10元。1992年春,席福宗所在的村组调整土地时,将席福宗的一亩二分口粮田和三分自留地收回。1992年笃忠乡人民政府增加敬老院院民生活费,席福宗由每月10元增至20元,每年发给席福宗小麦600斤,经席福宗要求,笃忠乡人民政府同意将全年面粉折小麦600斤存入笃忠乡粮管所,1995年4月席福宗将其所存的500斤小麦出售给他人,笃忠乡人民政府发现后于1995年5月开始将每月发给席福宗的20元钱和40斤面粉停发至今。

  席福宗现在笃忠粮管所存面粉540斤,在笃忠信用社存有定期存款12笔,存款共计1810元。

  1998年7月13日,席福宗向渑池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被告履行其法定职责:1.补发停发期间的伙食费及面粉,并支付停发期间的利息及交通费184元;2.将每月定补由现在的50元增加至55元。

  「审判」

  渑池县人民法院审理认为:原告席福宗为复员退伍军人,因年老体弱,生活困难,按照《军人抚恤条例》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应当由当地民政部门给予定补,原告要求被告增加每月定补数额,不属被告职责范围,原告坚持起诉被告,不予支持。原告现存一定数量的面粉和一定数额的存款,要求被告从1995年5月起补发每月20元钱和40斤面粉,理由不足,不予支持,但应给予原告一定的经济照顾。原告属优待对象,现无农田耕种,生活没有保障,被告应给予优待照顾。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三)项,国务院《军人抚恤优待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河南省《军人抚恤优待条例》实施办法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之规定,该院于1998年10月9日做出判决:

  一、驳回原告席福宗要求增加定补的诉讼请求;

  二、被告给予原告经济照顾200元;

  三、被告给予原告优待,其标准按笃忠乡敬老院每月的生活标准执行。案件受理费70元,由被告负担。

  宣判后,被告服判,原告席福宗以一审判决缺乏法律依据为由,向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并要求被告每月增加定补5元钱,补发1995年5月停发到今的每月40斤面粉和20元钱,并赔偿经济损失5500元。

  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审人民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所提理由不能成立。于1998年12月10日作出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主要涉及以下问题:

  1.关于该案案由的确定问题。该案在立案庭的立案审批表中案由确定为“履行发放抚恤金义务”,原告席福宗起诉状上的请求事项也为“要求被告履行发放抚恤金义务”,而该案中原告的两项诉讼请求,即要求增加定补数额和补发并继续发放每月的40斤面粉和20元钱,皆不能称之谓抚恤金。抚恤金是指军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参战民兵、民工等因公牺牲或者伤残,法律法规规定由民政部门对死者家属或者伤残者发给的费用,原告属优待对象,不属抚恤对象,根据原告的实际请求的事项,合议庭认为此案的案由应定为拒不履行法定职责。

  2.关于原告席福宗要求被告增加定补的问题按照国务院《军人抚恤优待条例》第三十八条及河南省《军人抚恤优待条例》实施办法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原告属无儿无女、年老体弱、生活困难的在乡复员军人、应当由当地民政部门定期定量补助,实际上已经享受定补,也就是说,具备法定职责的主体应当为渑池县民政局,而不是被告,但一审法院告知原告后,原告坚持要求被告增加定补数额,无法律依据,被告拒绝履行义务的行为合法。一审法院认为应当驳回原告此项诉讼请求。

  3.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补发和继续发放院外救济,并赔偿损失的问题原告要求补发并继续发放每月的40斤面粉和20元钱,民政部门称之为院外救济。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对原告的这项诉讼请求是否支持,合议庭意见有分歧。一种意见认为,应当驳回原告的这项诉讼请求。其理由为:国务院《军人抚恤优待条例》第三十九条是原告提起诉讼的法律依据。但这一条和《河南省军人抚恤优待条例》实施办法第四十四条规定的“乡镇人民政府可以采取乡镇统筹的办法给予优待”的前提条件是优待对象,生活仍有困难,就该案而言,查实原告目前既有存粮又有存款,说明原告生活不困难,四十四条规定的优待办法虽然是法定的,但却不是必须的,不属被告的法定职责,原告要求被告履行,不予支持。

  另一种意见认为,原告属于法律规定的优待对象、且被告以前已经给予原告优待照顾。虽然原告现有一定数量的存粮和一定数额的存款,但现在没有农田耕种、仅靠民政部门每月发放的五十元定补,很难保证其今后的正常生活,为了保证办案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法院的判决应当尊重这一客观实际情况,判决被告继续给予原告优待照顾,使其老有所养,体现社会主义制度的优越性,简单地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是不妥当的,也是不负责任的。最后,合议庭采纳了后一种意见,做出了一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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