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间借贷二审代理词
代理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我受河南怡龙律师事务所指派,接受周X的委托,依法参加了上诉人慎X与被上诉人周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二审庭审,现结合庭审情况和本案案情发表以下代理意见:
一、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1.上诉人未依据双方签订的借款协议向被上诉人支付借款,由于其未履行合同义务,无权向被上诉人主张偿还借款及利息。
本案上诉人是以被上诉人借款未还为由提起的诉讼,欠债还钱这是谁都知道的道理。但请上诉人扪心自问:“你真的借款给被上诉人了么?”被上诉人确实没有收到上诉人一分钱。在此,被上诉人诚恳的向二审法院做以下说明:
①上诉人无任何有效证据证明其履行了支付借款的义务。这么大一笔借款,其无论是通过银行转账还是现金支付等方式,按常理均应有相应的转账记录或者被上诉人向其打的现金收条、借条等证据相印证。而本案被上诉人却拿不出这些凭证,更进一步说,如果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了借款的话,其在借款到期后肯定会积极的向被上诉人主张其权利,而不是从借款到期日起直到这次起诉长达8年之久从未向被上诉人主张过权利。
②本案的实际情况是由于上诉人慎X未履行借款义务,作为中间人的张X在被上诉人的多次催促下,感到过意不去才转而以自己名义与被上诉人签订借款合同并履行了借款义务,而被上诉人也早已还清张X的借款及高额利息。在和张X签订借款协议时,被上诉人要求把之前和上诉人签订的借款协议要回来,张X说在其和被上诉人签订的借款协议上注明作废就行了,由于张X和上诉人关系非同一般,所以被上诉人就轻信了张X的话,这也能合理解释张X和被上诉人在2006年7月16日签订的借款协议上为什么要注明:“2006年以前,不论年限,借款条不论是周X向张X打的借款条也好,周X向慎X打的借条也好,见条与不见条一律全部作废。”及在2011年6月28日张X给周X出具的证明条上为什么写明:“今收到周X欠款五万元整,原周会杰、慎X、周X、刘世臣欠我的所有款已还清,以前所有欠款手续全部作废。”只是到了2011年,张X认为被上诉人经营家电赚了钱,被上诉人应该对她借给自己钱再次表示感谢,也即想再向被上诉人多要点钱,这一无理要求遭到了被上诉人的断然拒绝。由于张X和上诉人特殊的“好朋友”关系,再加上二人求财心切,才发生了张X以上诉人名义向被上诉人提起的虚假诉讼,企图借机讹诈被上诉人钱财。这也是为什么在一审中,被上诉人申请测谎鉴定,而上诉人和张X拒绝接受测谎鉴定、且未出庭参加诉讼的真实原因。
③接下来再从一审庭审笔录中上诉人代理人及其证人杨X的陈述及庭审后一审法院给上诉人、被上诉人、张X做的询问笔录中明显矛盾的地方看,可以证明上诉人及其证人是在说谎。㈠签订借款协议时都谁在场的问题他们几个的回答。上诉人代理人的回答是:“由于时间长,当时谁在场也记不清了。”(一审卷宗第87页)并明确表示他所说的就代表上诉人本人(一审卷宗第93页);而上诉人的回答是:“周X、慎X、张X、杨X四人在场。”(一审卷宗第70页、71页)张X的回答和上诉人一致(一审卷宗第75页),而证人杨X的回答是:“2010年7月份才知道被上诉人欠上诉人钱的事,后又改口说08年才了解到被上诉人欠上诉人钱,并明确表示和上诉人一块找被上诉人要账之前,并不认识被上诉人(一审卷宗88页、90页)”证人杨X当时在不在场她自己心里最清楚,从他们的回答明显可以看出上诉人和张X在说谎。㈡上诉人是否找被上诉人要过账问题他们几个的回答。上诉人一会回答说签订借款协议后一直没见到过被上诉人,后又改口说催被上诉人还款时被上诉人一直往后推拖。明显前后矛盾。(一审卷宗71-72页)且其供述和张X一块找过被上诉人,都没见到人(一审卷宗72页)明显是假话,因为被上诉人在2003-2011年一直都和张X有经济往来,且张X在这期间曾经长时间借住在被上诉人家。张X的询问笔录(一审卷宗77页)及其在2003-2011给答辩人打的收条、证明条可以证明其在2003-2011年和被上诉人来往频繁。证人杨X说在2010年和上诉人一块去被上诉人的商场要过账,可她连商场几个门、她从哪个门进去的、办公桌的位置都回答错误,且在一审庭审中,被上诉人代理人每向其发问一个问题,上诉人的代理人都会用文件挡住自己的嘴教其怎样回答,被上诉人代理人当时已明确向法庭提出抗议,要求制止这一违法行为,法庭表示知道了,证人杨X明显系作伪证。
2.退一步说,即便不顾事实武断认定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借款的事实存在,上诉人的主张也早已超过了诉讼时效,其诉讼请求也不应得到支持。
本来上诉人根本未履行借款义务,本案根本不存在所谓诉讼时效问题。即便按上诉人编造的事实,退一步说,也即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借款的事实存在的情况下,借款协议上约定的还款日期为2004年7月 23日,从借款到期之日,上诉人应该知道其权利收到了侵害,应该积极地主张其合法权益,而时至今日长达八年之久,上诉人在一审起诉状中也承认未向被上诉人要过一分钱,其出庭作证的证人也只是证明2010年7月后才跟着慎X找周X要过帐,并且其证言漏洞百出。况且上诉人在本次诉讼前,已在2011年底起诉过被上诉人,试图为了达到诉讼时效中断的目的,故意列错被上诉人地址,被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更间接说明在本次诉讼前其根本未找被上诉人要过帐。《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早已超过了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人民法院应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
二、二审人民法院应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妥善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促进经济发展维护社会稳定的通知(法【2011】336号)中明确规定:“七、注意防范、制裁虚假诉讼。人民法院在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过程中,要依法全面、客观地审核双方当事人提交的全部证据,从各证据与案件事实的关联程度、各证据之间的联系等方面进行综合审查判断。对形式有瑕疵的“欠条”或者“收条”,要结合其他证据认定是否存在借贷关系;对现金交付的借贷,可根据交付凭证、支付能力、交易习惯、借贷金额的大小、当事人间关系以及当事人陈述的交易细节经过等因素综合判断。发现有虚假诉讼嫌疑的,要及时依职权或者提请有关部门调查取证,查清事实真相。经查证确属虚假诉讼的,驳回其诉讼请求,并对其妨害民事诉讼的行为依法予以制裁;对于以骗取财物、逃废债务为目的实施虚假诉讼,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由于上诉人并未向被上诉人提供借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210条的规定,双方的借款合同并未生效,本案明显有虚假诉讼嫌疑,况且也早已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人民法院应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以上代理意见,请考虑采纳。
代理人:王胜利
2013年3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