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原告郑成满,男,务农。
原告伍秀英,女,务农。
被告当阳市玉阳办事处。
被告当阳市两河镇人民政府。
二原告诉称,1996年12月11日,二原告之子郑君林应征入伍,1997年至1999年被告当阳市玉阳办事处向二原告支付部分 优待金,累计下欠2225元。之后,被告以二原告户口迁入两河镇为由拒付,现请求二被告支付优待金2225元。
被告当阳市玉阳办事处辩称,所欠二原告优待金2225元属实,但二原告于1997年将其户口迁入两河镇,应由两河镇人民政府支付。
被告当阳市两河镇人民政府辩称,二原告的优待金依照《湖北省军人抚恤优待实施办法》第22条之规定,应由当阳市玉阳办事处支付,不应由两河镇人民政府支付。
经审理查明,1988年原告全家户口由两河镇新星村迁入当阳市玉阳办事处朱湾村,1996年12月11日,二原告之子郑君林应征入伍,同日,湖北省当阳市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向郑君林下达了《入伍通知书》,编号农业N0006191.通知书注明,凭此通知书注销户口,其家属享受军属待遇,1997年至1999年被告当阳市玉阳办事处向二原告支付部分优待金,累计下欠2225元。之后,被告以二原告于1997年将其户口迁回两河镇新星村,下欠的优待应由当阳市两河镇人民政府支付为由拒付。2001年6月11日,二原告经索要无果诉至本院,要求二被告支付优待金2225元。
[审判]当阳市人民法院经公开开庭审理认为,郑君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应征入伍,二原告应依法享受军属待遇,被告不发放二原告优待金,属于不作为的具体行政行为。原告之子郑君林入伍时户口所在地点是当阳市玉阳办事处朱湾村,故其家属的优待金依法应由当阳市玉阳办事处支付,被告当阳市两河镇人民政府没有支付二原告优待金的法定义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第五十四条、《军人抚恤优待条例》第三条、第二十三条、《湖北省军人抚恤优待实施办法》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被告当阳市玉阳办事处于2001年8月30日前一次性付给郑承满、伍秀英军属优待金2225元。
[评析]本案事实并不复杂,但通过对此案的审理,其中有几个问题值得我们探讨和深思。
1、二原告是否属于优待的对象,是否具有诉讼的主体资格。本案中二原告之子郑君林响应国家号召,应征入伍,投入到保家卫国的队伍之中,那么他就是一名现役军人,并且湖北省当阳市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给其下达了《入伍通知书》,依照《军人抚恤优待条例》第三条、第二十三条及《湖北省军人抚恤优待实施办法》第二条、第三条之规定,郑君林的家属即二原告则享受军属待遇,同时依法享受国家发放的优待金,在被告不发放优待金的情况下,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2、不依法发放军属优待金的责任到底应由二被告中的谁承担。结合本案来看郑君林是在其户口所在地玉阳办事处朱湾村应征入伍的,依照《湖北省军人抚恤优待实施办法》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家居农村的现役义务兵家属, 由义务兵入伍时的户口所在的乡、镇人民政府给予现金优待。”按照此规定,那么玉阳办事处就要承担发放二原告优待金的责任,且玉阳办事处已于1997年至1999年向二原告发放了部分优待金,二原告虽于嗣后将户口由玉阳办事处迁到了两河镇新星村,但不能因迁移了户口就停止自己应履行的义务,所以在本案中,发放优待金应由被告玉阳办事处承担,两河镇人民政府没有支付二原告优待金的法定义务。
3、行政机关在代表国家依法行政的过程中,是应当及时高效地维护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还是互相推诿,消极对待。在本案中,二原告虽然将户口从玉阳办事处朱湾村迁到了两河镇新星村,但二被告作为国家行政机关在知晓这一情况后就应当及时沟通,妥善解决,但实际情况却是二被告互踢皮球,互推责任,既丢弃了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的宗旨观念,又损害了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使政府机关在人们心目中的形象大打折扣,导致二原告最终诉诸于法律,增加了当事人的诉讼成本,所以在此案中,我们依法支持了二原告的诉讼请求,判决被告玉阳办事处败诉。两河镇人民政府虽未承担责任,但应有所醒悟,即行政机关在依法行政的同时,必须牢记服务意识,及时、高效、合法地维护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
赵云 周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