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键字】行政给付 行政不作为
【案情简介】
原告:郑承满。
原告:伍秀英。
被告:湖北省当阳市玉阳办事处。
被告:湖北省当阳市两河镇人民政府。
1988年原告全家户口由当阳市两河镇新星村迁入当阳市玉阳办事处朱湾村,1996年12月11日,二原告之子郑君林应征入伍,同日,湖北省当阳市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向郑君林下达了入伍通知书,编号农业第006191号。通知书注明,凭此通知书注销户口,其家属享受军属待遇。1997年至1999年被告当阳市玉阳办事处向二原告支付部分优待金,累计下欠2 225元,之后,被告以二原告于1997年将其户口迁回两河镇新星村,其优待金应由当阳市两河镇人民政府支付为由拒付。2001年6月11日,二原告经索要无果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支付优待金2 225元。
原告郑承满、伍秀英诉称:1996年12月11日,二原告之子郑君林应征入伍,1997年至1999年被告当阳市玉阳办事处向二原告支付部分优待金,累计下欠2 225元,之后,被告以二原告户口迁入两河镇为由拒付,现请求二被告支付优待金2 225元。
被告当阳市玉阳办事处辩称:所欠二原告优待金2 225元属实,但二原告于1997年将其户口迁入两河镇,应由两河镇人民政府支付。
被告当阳市两河镇人民政府辩称:二原告的优待金依照《湖北省军人抚恤优待实施办法》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应由当阳市玉阳办事处支付,不应由两河镇人民政府支付。
【裁判要点】
经法院审理认为,郑君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应征入伍,二原告应依法享受军属待遇,被告不发放二原告的优待金,属于不作为的具体行政行为,原告之子郑君林入伍时的户口所在地点是当阳市玉阳办事处朱湾村,故其家属的优待金依法应由当阳市玉阳办事处支付,被告当阳市两河镇人民政府没有支付二原告优待金的法定义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第五十四条,《军人抚恤优待实施条例》第三条、第二十三条,《湖北省军人抚恤优待实施办法》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当阳市玉阳办事处于2001年8月30日前一次性付给郑承满、伍秀英军属优待金2 225元。
【争议焦点】
争议的2225元优待金是由当阳市玉阳办事处还是两河镇人民政府支付?
【法理评析】
本案涉及行政给付的不作为,本案的基本案情为,原告方向被告一方当阳市玉阳办事处请求抚恤金的支付,而被告方当阳市玉阳办事处认为抚恤金应由另一被告当阳市两河镇人民政府支付为由拒绝其请求。那么争议的2225元优待金到底是由当阳市玉阳办事处还是两河镇人民政府支付?
行政给付的内容是行政机关通过行政给付行为赋予给付对象一定的物质上的权益或者与物质相关的权益。行政给付的形式主要包括:抚恤金、特定人员离退休金、社会救济、福利金以及自然灾害救济金及救济物质。行政给付的范围是特定的,是行政机关的义务,当事人在满足条件的情况下行政机关应履行行政给付的义务。
本案中,原告之子郑君林于1996年12月11日应征入伍,入伍通知书上注明其家属享受军属待遇,依照《军人抚恤条例》第3条、第23条以及《湖北省军人抚恤优待实施办法》第2条、第3条的规定,原告方享受军属待遇,同时依法享受国家发放的优待金。因此,原告方应享受国家发放的优待金,行政机关有向原告支付的义务。而1988年原告全家户口由当阳市两河镇新星村迁入当阳市玉阳办事处朱湾村,即在原告之子郑君林应征入伍时户口所在地为当阳市玉阳办事处朱湾村,根据《湖北省军人抚恤优待实施办法》第22条的规定:“家居农村的现役义务兵家属,由义务兵入伍时的户口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给予现金优待,优待标准应相当于正常年景当地农民人均纯收入数。家居农村的革命烈士家属、因公牺牲军人家属、病故军人家属、革命伤残军人、年老体弱或带病回乡的复员退伍军人,其生活有困难的,应给予优待,保证他们的生活不低于当地群众的平均水平。”因此,向原告方支付优待金的行政机关应为当阳市玉阳办事处。当阳市玉阳办事处在支付到1997年时停止支付,因其认为二原告户口迁入两河镇,应由两河镇人民政府支付。根据上述法条,其理由显然不能成立,并不能因为被告方迁移了户口就停止自己应履行的义务,因为支付的行政机关是义务兵入伍时的户口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而不管之后户口迁到哪,当阳市玉阳办事处都应向原告方支付拖欠的2225元优待金。否则,就是行政不作为。
综合可以判定,本案的判决理由及其判最终的判决都是很正确的。
【法律风险提示及防范】
法律界提示:行政机关作为公权力的拥有者,也代表着国家的形象,所以应严格按照规章制度规范自身的行为,履行自身的义务,在涉及行政给付方面,行政机关应积极及时地向公民履行行政给付的义务,否则,就涉及到行政不作为。
【法条链接】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五十四条 人民法院判决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被告重新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与原具体行政行为的结果相同,但主要事实或者主要理由有改变的,不属于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五条规定的情形。
人民法院以违反法定程序为由,判决撤销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不受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五条规定的限制。
行政机关以同一事实和理由重新作出与原具体行政行为基本相同的具体行政行为,人民法院应当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五十五条的规定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根据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三款的规定处理。
2、《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
第五十四条 义务兵服现役期间,其家属由当地人民政府给予优待,优待的标准不低于当地平均生活水平,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
3、《湖北省军人抚恤优待实施办法》
第二十二条 家居农村的现役义务兵家属,由义务兵入伍时的户口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给予现金优待,优待标准应相当于正常年景当地农民人均纯收入数。家居农村的革命烈士家属、因公牺牲军人家属、病故军人家属、革命伤残军人、年老体弱或带病回乡的复员退伍军人,其生活有困难的,应给予优待,保证他们的生活不低于当地群众的平均水平。
李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