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出资不到位 股东被判连带偿
本报讯 注册成立两人公司后又将资金抽离,导致公司无力清偿债务,所欠债务最终被法院判由股东连带清偿。近日,上海静安法院对徐芳(化名)诉蔡女士、余女士追讨股东出资纠纷案,作出判决由两被告对公司所欠债务,即在注册资本50万元范围内做出清偿14万余元债务。
2004年4月,上海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注册成立,注册资金50万元,分别由蔡女士、余女士认缴30万元、20万元。当日,该注册资金50万元又全部从电子科技有限公司验资账户转出。
在2005年3月至2006年9月期间,该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经营运作期间,曾先后向徐芳借款14万余元,该债务一直拖欠未还,后引起诉讼到法院。静安法院于2008年2月中旬判决,由该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应归还上述钱款。判决生效后,徐芳又申请法院执行,但该公司仅偿还3000余元后,因无财产可供执行,法院只得终止案件执行。
面对胜诉却拿不到钱款的徐芳来说,无法接受这样的现实。在2010年11月下旬,徐芳又把蔡女士、余女士告上法院称,本案两被告是该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的股东,现该公司无财产可供执行。在查明两被告于2004年4月22日注册成立公司后,即将注册资金50万元全部抽逃。徐芳认为两被告实施了抽逃行为,就应对在抽逃注册资金范围内,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遂请求法院判令蔡女士、余女士,对该公司的借款14万余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法庭上,蔡女士、余女士辩称是该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负责人个人向徐芳的借款,而不属该公司的行为且借款已经在审理、执行程序中,通过归还资金和物资充抵的形式履行完毕。还认为徐芳在执行程序中,也提出相同请求被驳回,故认定徐芳的诉讼请求缺乏依据。
法院认为,股东应当严格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按期足额缴纳自己所认缴的出资,股东未按规定按期足额实际出资的,就是违反公司章程规定的义务,构成对公司的利益损害和违约的,应当对公司承担虚假出资的法律责任。虚假出资是股东表面上出资而实际未出资,其本质特征之一是股东设立公司时为了应付验资,未实际出资也未能证明验资后将款项转入公司账户,公司未实际使用出资款项进行经营。
本案的蔡女士、余女士,现不能证明该公司设立时已足额缴纳出资款,也未能提供在公司设立后,将验资款项转入到该公司账户证明,此行为符合虚假出资的法律特征。法院审理时,蔡女士、余女士仅用2005年度的验资报告,来证明已出资的证明缺乏依据;且审理阶段也未提供公司的会计帐簿,更应承担不利的后果。法院认定,蔡女士、余女士未履行认缴50万元的出资义务,致使公司不能履行正常经营活动损害了徐芳的利益,蔡女士、余女士则应当在注册资本50万元范围内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遂法院作出了一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