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航班延误的法律分析
一、航班延误定义
《华沙公约》和《蒙特利尔公约》对航班延误均为明确给予定义,航空运输不同于铁路运输或公路运输,由于其潜在的风险性,不能像要求其他运输方式那样按客票注明的时间起飞。这些国际公约都没有对“延误”做出明确的界定。我国《民用航空法》及其相关规则也没有明确的规定或解释。
1、合同法上关于延误的规定
合同法第十七章专章规定了运输合同,关于延误的规定主要有第288 条、 第290 条和第299 条。根据第288 条,航空运输是运输系统的一个组成部分, 应该适用其规定;又依据第299 条的规定,如果承运人没有按照客票载明的时间和班次运输旅客, 就是合同迟延履行, 应当承担责任。那么,航空运输领域的旅客运输,承运人应当按照客票载明的时间和班次运输旅客,否则构成迟延,应当根据旅客的要求安排改乘其他班次或者退票。可见在合同法层面, 当航空承运人出现没有按照机票载明的时间离站,就是合同迟延履行, 应该承担违约定责任。
2、航空法关于延误的规定
航空法未明确界定航班延误的概念。民用航空法第126 条只是原则性地提出了航班延误的术语; 运输规则第3 条为该规则中的28 个术语的含义做了解释, 遗憾的是没有航班延误的解释,只是在不正常航班的服务一节中列举了对延误航班的特别服务。虽然运输规则实施的时间先于现行合同法,但是运输规则第 62 条规定与5合同法6第299 条关于合同迟延履行的规定几乎一致,那么一旦航空承运人没有按照客票载明的时间和班次运输旅客,就应该应旅客的要求为其安排后续航班或退票。
3、《航班延误经济补偿指导意见》的规定
《指导意见》中指出延误标准分为延误4小时以上、8小时以内和延误8小时以上两种情况,对因航空公司因自身原因造成这两种情况的应予以经济补偿。
4、学界关于航班延误概念的主流观点
我国学界关于航班延误概念的主流观点,即航班延误的基本内涵是指超过了合理时间。何为合理? 应该以一般的理性为前提。随着经济的发展,航空运输已经成长为大众化的运输方式, 但是由于航空运输具有高风险性, 根据危险范围学说, 较短时间的延误应当作为社会生活的一员所应承受的一般生活风险,一般生活风险的损失,通常认为属于必须忍受之事件,应该自我承担。可见,判断是否合理, 就是在一定距离(即航程)内超过时间的限度问题, 一定的限度内为合理,超过了该限度则为法定的航班延误。如何确定时间的限度呢? 考量两个方面:正常的离站时间和合理地到达最后目的地的时间。
1)正常的离站时间。民航机票上标明的时间,不是飞机起飞的时间,而是航空公司的班期时刻表公布的时间,而这个时间在班期时刻表上表述为离站时间, 根据5运输规则6第2 条第 28 项的规定: 离站时间指航班旅客登机后,关机门的时间。正常情况下,飞机关闭机门后,启动发动机,离开停机位,滑行到跑道, 还需要一段时间,才能离开地面起飞,一般情形下这一过程需要15 分钟。所以一般而言,飞机在机票标明的时间关闭机门,并在15分钟内起飞,属于正常起飞航班。超过15 分钟为非正常起飞,非正常起飞不等于航班延误,它们是两个不同的概念。班期时刻表上的时间,通常都不作为判断是否延误的标准, 而作为重要的参考
2)合理地到达最后目的地的时间。在航空运输实务中,通常机票上未标明到达时间,所以合理地到达最后目的地的时间的确定具有实践意义。如何确定合理地到达最后目的地的时间? 分别从航空承运人和航空消费者两个角度综合考虑。从航空承运人的角度,根据现代法学理论,应以一个一般的具备合理的注意和应有的谨慎的承运人惯常或正常采取的运输措施为参照, 确定承运人完成该运输所花费的时间是否符合合理的时间要求。判断是否构成航班延误,还需要从航空消费者的角度,考虑是否符合航空消费者对航空快捷性的合理期望。消费者选择航空运输的主要目的就是节约时间,追求时效,如果相同的目的地, 航空运输所花费的时间比其他运输方式更多,那么该航空运输不具有社会正义性和合理性。
综合以上分析,可以对延误作出如下界定:在航空运输中,承运人运送旅客、行李或者货物所花费的运输时间超过了一般情况下、 正常的预定的离站时间4 小时(含4 小时)以上;或超过了一般情况下、合理地迅速地将旅客、行李或者货物运到最后目的地,完成该项运输所需要的时间4 小时以上的事实状态。
就本案而言,预定12:30的航班推迟至晚上1:30,显然已构成上述定义的延迟,但是延迟是否导致航空公司的赔偿,还需界定导致延误的原因(自身原因或航空管制等不可抗力)。
二、航空公司在延误情况下必须履行的义务群
在发生延误的情况下,旅客有知情权、选择权、索赔权。这三项基本权利对旅客而言非常重要。航空公司应当及时、准确地把延误的理由、何时能正常起飞的时间告诉旅客。在航班延误时间较长情况下,旅客可以选择退票或选乘其他的航班。
根据现行法律,在发生延误后,航空公司的义务主要有以下三个方面:
一是告知义务。航空公司应当向旅客及时告知有关不能正常运输的重要事由和安全运输应当注意的事项。航班延误或取消时,承运人应迅速及时将航班延误或取消等信息通知旅客,做好解释工作。
本案而言,登机前机场广播通知该航班因机械故障延迟起飞,预计起飞时间为晚间19:00。因此本案东航的告知义务以适当履行,不存在瑕疵。但是但预计起飞时间晚间19:00已过,仍不见登机通知。在第二次未能及时起飞时东航未能尽到适当的告知义务。
二是补救义务。航空公司应当按照客票载明的时间和班次运输旅客。承运人迟延运输的,应当根据旅客的要求安排改乘其他班次或者退票。
本案而言,东航拒绝采取调用其他适航飞机载客等合理补救措施,就此义务而言,东航也未尽到适当的履行。
三是对旅客的损害赔偿义务。对旅客因延误造成的损失予以赔偿。
在发生延误,导致旅客与航空公司发生纠纷的情况下,解决纠纷的依据首先是我国《民用航空法》及其相关的法规和规章,如果是国际航空运输,应适用国际条约的规定;其次是我国《合同法》的规定;再次是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
1.航空公司自身的原因造成的延误。
应该说,由于航空公司自己的原因导致的航班延误,毫无疑问,航空公司应承担责任。但是,哪些行为(情况)可以归属于航空公司自己的原因呢?通常的判断标准就是,这些行为航空公司自己完全可以控制。根据现行法律,将机务维护、航班调配、商务、机组等原因引起的航班延误,认定为由航空公司自己所造成。对此,航空公司应承担责任。现行法上的依据是1996年3月1日起施行的《中国民用航空旅客、行李国内运输规则》和《民用航空法》,《运输规则》规定在由于上述原因造成延误的情况下,航空公司应当向旅客提供餐食或住宿等服务;《民用航空法》规定,旅客、行李或者货物在航空运输中因延误造成的损失,航空公司应当承担责任。
在责任的承担上,首先需要明确的一点是,航空公司承担的是违约责任。具体如何承担责任,我国《民用航空法》仅做了原则规定,这样,只能根据《合同法》,参照《运输规则》的规定。《合同法》规定的承担方式,有以下几种:
1)继续履行
在发生延误后,如旅客愿意,航空公司应当继续履行运输义务。
2)采取补救措施
航班延误或取消时,航空公司应根据旅客的要求,安排后续航班或给旅客退票。
3)赔偿损失
如旅客证明自己确实因航班延误遭受了财产损失,则航空公司应予赔偿。承运人承担责任的前提条件是造成了损失,承运人只在因延误造成损失时才承担责任,如果延误没有造成任何损失,承运人就不承担责任。这就要求旅客负责举证由延误给其所造成的损失,如果旅客不能证明这一点,就不能要求承运人承担责任。并且,因延误造成的损失必须是实际的经济损失,不包括因延误给旅客造成的精神损失。
因航班延误导致其错过了重大商机等获得经济利益的机会而不得要求航空公司赔偿损失。我国《合同法》做了明确规定,即“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我国合同法以“可预见性”标准限制了赔偿范围的任意扩大。“可预见性”应依一般社会常识为预见标准,航空公司自然无法预见众多的旅客贻误了怎样的商机。因此,因飞机延误贻误了商机而造成的损失一般不予赔偿。
就本案案情,造成航班延迟的主要原因是机械故障,除非东航能够证明已经采取一切必要措施或者不可能采取此种措施的,才不承担责任。因此本案中东航的机械故障是导致航班延误的主要原因,航空公司应对延误承担赔偿责任。
2.非航空公司的原因造成的延误
非航空公司的原因造成的延误,航空公司不承担责任。这些原因包括天气、突发事件、空中交通管制、安全检查等。这些原因是航空公司无法控制的。因此,《运输规则》规定,在由于上述原因造成延误时,航空公司应协助旅客安排餐食和住宿,费用可由旅客自理。《民用航空法》规定,航空公司如能证明航空公司自己或它的代理人为了避免损失的发生,已经采取一切必要措施或者不可能采取此种措施的,不承担责任。但是,航空公司违约责任的免除,并不当然免除法律规定的航空公司应尽的义务。即便是在这种情况下,航空公司仍然负有告知义务和补救义务。
本案中,登机后,机长称北京机场因天气原因无降落条件,该航班最终于凌晨1:30起飞。那么因先前违约行为造成后来的发生的不可抗力,是否可以认定不可抗力免责还是继续认定违约行为,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七条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根据不可抗力的影响,部分或者全部免除责任,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当事人迟延履行后发生不可抗力的,不能免除责任。因此后面的不可抗力不能免责。
三、东方航空向每位乘客赔偿人民币500元现金能否认定东航和乘客之间达成赔偿和解协议
民法属于私法,民事法律关系的私人性决定民事法律关系的主体可以依据意思自治的原则自由处分自己的权利, 因此作为和解的必要条件之一, 即通过处分自己的权利, 如, 承诺放弃某项民事权利,而使得相互让步成为可能。和解应具备的三个法律要件包括:有争议或可能发生争议;和解的当事人双方相互让步以及当事人有终止或防止争议发生的意思表示。前二要件在本案中没有争议,争议的是第三要件:当事人有终止或防止争议发生的意思表示。和解的目的是令诉讼程序不再具有意义。本案中所有旅客对东方航空因机械故障这一单方原因导致旅客长时间滞留,并拒绝采取调用其他适航飞机载客等合理补救措施表示极端不满。而且三十位旅客欲提起集体诉讼。从这点上看500元不是和解协议的和解金额,是航空公司单方愿意支付的金额,因未得到乘客的承诺或者说乘客500元是赔偿金的一部分,因此不构成和解协议。
四、原告与被告之间信息不对称导致的举证困难问题
航班延误纠纷解决最困难的是原告面对信息不对称,在缺乏专业知识和事件背景下,原告很难就航空公司的侵权或者违约行为得到相应的证据,在庭审过程中也缺乏充裕的时间补救自己的证据的不足,不能就对方的证据提出有效针对性的反驳和质疑的意见,从而在削弱对方证据证明价值的基础上强化本方证据的证明力。因此原告在诉讼中处于劣势。
就本案而言,如果被告提出机械故障是在航空公司正常维护的情况下发生的,由于此方面证据的专业性而且证据由被告一方持有,故作为原告律师可以请教这方面专家对证据的专业性提出质证。
最终结论为:延误是指在航空运输中,承运人运送旅客、行李或者货物所花费的运输时间超过了一般情况下、 正常的预定的离站时间4 小时(含4 小时)以上;或超过了一般情况下、合理地迅速地将旅客、行李或者货物运到最后目的地,完成该项运输所需要的时间4 小时以上的事实状态。本案延误时间已经远远超过4个小时,无疑可以认定为延误。
航班延误的情况下,航空公司有告知义务、补救义务和损害赔偿义务。显然本案中航空公司都没有适当告知义务和补救义务,对由于机械故障造成延误造成乘客的损失应给予赔偿。
东方航空向每位乘客赔偿人民币500元现金不能认定为东航和乘客之间达成赔偿和解协议。因为当事人接受500元赔偿金时不具有终止或防止争议发生的意思表示,其并未放弃通过诉讼解决争端的意图。
原告与被告之间信息不对称导致的举证困难问题解决途径在于求助于专业人士,对机械故障等专业性问题进行分析,这不仅是律师应该做的功课,也是法官应该做的功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