增值税发票抵扣能否作为收货的依据
增值税发票抵扣能否作为收货的依据
【案情】2008年8月1日,甲公司与乙公司签订定作合同,约定向乙公司处购纱4012公斤,货款264792元,“款到20天发货”;付款方式为“先付定金30%,开始生产大货,余款到发货”等。2008年9月16日,甲付款264792元。2008年10月9日,乙开具相应价款的增值税发票,甲收取后予以抵扣。2009年3月3日,甲起诉认为乙未交付货物,要求返还货款。乙辩称货物已交付,但未能提供送货凭证,认为相关凭证在开具发票时也已一起交付给甲了。
【评析】本案争议在于商业企业抵扣增值税发票能否作为认定收货事实的依据?根据《发票管理办法》第三条的规定,发票作为交易双方的收付凭证,是会计核算的原始依据,增值税发票的开具与抵扣,须以真实的交易为基础,否则,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卖方和接受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买方都有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犯罪嫌疑。卖方如未发货,则涉及虚开增值税发票刑事犯罪,买受人定会报案或起诉,卖方并不能确信对方抵扣即可免责,侵占货款而虚开发票的风险是不难预见的,而民事诉讼实践中虚开增值税发票者还是极少的。实践中,买方在接受卖方的发票后,如果发现卖方开具的发票与所供货物不一致或根本没有供货,则在申报抵扣税款的期限内,买方完全可以退回发票或要求卖方重新开具与所供货物相符的发票,并可以追究卖方的违约责任,超过申报抵扣税款的期限的,应向税务机关说明情况,由防伪税控系统开具负数发票,办理抵扣税款退回等善后措施。抵扣方在较长期限内如未向税务机关说明其未收到货物的,又不能合理解释原因者,无非两种可能,或为故意骗取税款,或者确已经收到了货物。
本案中,甲抵扣至审理终结始终未将其认为的未收到货物情况向税务机关予以反映,亦未对于此情况以及抵扣行为本身始终未作合理解释。依惯例销售人一般在发货同时或发货后开具发票。本案中双方已约定付款后20天内交货,而乙公司实际系在甲公司付款的20天之后开具的增值税发票,甲公司述称未收到货物,那么其系在明知未收到货的情况下予以抵扣,而乙公司辩称其按照合同于收款后20天内交货,20天后开票更符合合同约定内容。在被告有效抗辩的情况下,原告应补充举证,但其既为商业类进出口公司,未能补充举证商业实践中常见的因一方违约而导致贸易公司遭第三方索赔的相关证明,亦不能举证其自约定的交货期至起诉之日向卖方催要过货物的书面证据。故甲公司未收到货物的诉称并不能使人信服,而乙公司辩称的因已收到货款,未能妥善保存凭证,已经履行完毕交货义务的事实存在的盖然性更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