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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商标转让
发布日期:2013-03-06    作者:连会有律师
 注册商标的转让是转让人与受让人的一种法定契约,是受让人依法获得商标专用权的一种形式,是商标注册人按照一定的条件,根据自己的意志,依法将其商标专用权转让给他人。
近几年,注册商标转让的申请数量逐年增加,同时也出现了一些新的问题应引起企业的注意。
一、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注册的相同或近似商标应一并办理转让
这是老调重弹。《商标法》就此早已明文规定:“商标注册人对其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注册的相同或者近似商标,必须一并办理。”“对可能产生误认,混淆或者其他不良影响的转让注册商标申请,商标局不予核准……”在实际注册商标的转让申请的办理中,情况要复杂一些。


例如,天津一家外企共有5个注册商标,该企业的5个商标都是同一种商品,只申请转让其中的两个商标,“spring”与“spring”及图形。另三个商标是“happy”及图形(与上图相同)、“happy快乐”和“快乐”。从中可以看出由第二个商标一直引出第五个商标,依照《商标法》的有关规定,以上五个商标应当同时办理转让申请。
广西南方的一家食品厂注册的近似商标,分别是29类、30类、32类的商品,该企业只申请转让30类商品的商标。在商标近似的情况下,30类的几个商标中,其商品有一、二种商品与29类、32类的商品又出现类似(30类中商品:牛奶咖啡饮料、食用芳香剂、糖浆。29类中商品:牛奶饮料、食用果胶。32类中商品:果汁饮料、制饮料用糖浆)。
很显然以上商品虽不在一类,但确是类似商品,在近似商标的情况下,就要把涉及到此

3类的商品的所有商标一并提出转让申请,只有这样才能防止出现混淆或其他不良影响。
二、后核准注册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相同或近似商标。应尽快办理转让申请
在提交注册商标转让申请时,转让人另有一新申请商标还没有核准注册,并且二商标是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的相同或近似商标;或者转让申请在先,新申请在后,那么在新申请的商标核准注册后,商标注册人应立即提出转让申请,受让方应是前次转让的同一企业。
宁夏隆德县一淀粉厂于1997年1月通过代理组织申请转让其注册商标“四波”,商品是淀粉。1997年4月该企业的另一“四波”商 标,将核准注册,商品是马玲薯淀粉。如果核准了第一个转让申请,并不能肯定该企业的另一同样商标办理转让申请,并且受让人是同一企业。还有些企业,先申请 转让一个注册商标,接着再报一个同一种商品相同商标的新申请,这就有可能出现以下三种情况:一种是该企业将后核准的注册商标尽快办理转让申请,受让方是同 一企业;第二种是该企业仍保留此商标自己使用;第三种是将此商标转让给第三方企业。如果出现后两种情况,第一次转让的受让方毫


无查觉,而转让方新核准注册的商标又过了争议期,转让人既得到了经济实惠,又保证自己的商标继续使用,而受让方则蒙受巨大的经济损失,后患无穷。
对于上述转让注册商标时出现的问题,代理人应当正确地指导企业,准确无误地按照《商标法》的有关规定办理。在修改《商标法》时,应当考虑完善注册商标转让具体条款。只有这样,才能有效地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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