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村村民王甲在本村拥有一处宅基地,其于2002年 6月份因病死亡,王某生前已经离异,有一子王乙,和王甲前妻共同生活,现年18岁。王甲去世后,其房屋已倒塌,王乙要求继承王甲的宅基地,翻建新房。
[处理]
王甲生前所使用的宅基地系集体所有,不属个人财产,因此王乙对王甲生前所使用的宅基地无权继承。此处宅基地使用权应由村民集体经济组织收回,按照土地管理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合法处置。
[评析]
在大陆法系物权体系上,宅基地使用权归属用益物权。一般而言,物权具有财产的性质,应允许流转、继承,但宅基地使用权是特殊的用益物权,是一项特殊的财产。
其特殊性表现为:
第一,宅基地使用权的取得具有无偿性。从我国现有的法律规定来看,农民取得宅基地使用权除缴纳数量较少的税费外,无需缴纳其他费用,原则上是无偿取得。
第二,宅基地使用权具有人身依附性。根据《土地管理法》的规定,宅基地使用权与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资格密切相关,一经设定即具有极强的人身依附性,禁止流转。
第三,宅基地使用权在功能上具有福利性。宅基地使用权为保障农民住房而设立,具有社会保障职能。
故此,宅基地使用权的特性决定了它是一项不适于继承的特殊财产,基于取得上的无偿性,如允许其继承,将使继承人无端受益,有违公平理念。人身依附性决定了它必须因具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而取得,因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消亡而消亡,不产生在不同主体之间的流转(包括继承)问题。而福利性质决定了如果允许其继承将导致宅基地无限扩大。因此,《土地管理法》规定了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
徐涛律师15327446830 QQ5746591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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