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虚构银行承兑汇票遗失事实致使汇票被除权构成侵权案
发布日期:2013-03-03    作者:吴丁亚律师
        提起票据公示催告申请的理由必须是可背书转让的票据被盗、遗失或灭失这三种情形,否则,持票人无权为之。背书人未记载被背书人名称即交付票据后,虚构失票事实,申请公示催告,导致票据被除权,为侵权行为,票据的最后合法持有人可提起侵权之诉。案情  2009年10月23日,针对被告淮安市淮都特钢有限公司(下称淮都公司)以银行承兑汇票(出票日期:2009年9月25日,票号:GA/01 03934521,出票人:江苏省淮洲建材有限公司,收款人:淮都公司,出票金额:10万元,到期日:2010年3月25日,承兑行:淮安市市区信用合作联社)遗失为由提起的公示催告申请,淮安市清河区人民法院依法公示催告,并于2009年12月25日作出除权判决。淮都公司凭该判决书领取了汇票金额。  票据的流转过程是:淮都公司从出票人处取得汇票后,将汇票背书签章而未记载被背书人名称即交给周烨民,后汇票几经背书转让到原告常州市峥妍纺织品有限公司(下称峥妍公司)手中。峥妍公司取得该汇票是基于与丹阳市文明塑业有限公司之间的买卖关系,其提供的汇票原件表明,背书连续,峥妍公司为最后持票人。  原告于2010年8月24日诉至法院,以被告不是该票据的最后持票人,不再享有票据权利,其恶意进行公示催告,致使原告丧失票据权利,要求其赔偿原告10万元及其利息损失。裁判  淮安市清河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以背书转让的汇票,持票人以背书的连续,证明其汇票权利,非经背书转让,而以其他合法形式取得汇票的,依法举证,证明其票据权利。综合本案有关证据,应认定所涉汇票在除权判决做出前由峥妍公司享有。汇票已被除权判决,峥妍公司作为真正的合法持有人所持的票据无效,不能凭票据行使票据权利;淮都公司非票据的合法持有人而凭借除权判决取得票据金额导致峥妍公司票据权利丧失。故峥妍公司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律师咨询电话:13552751245
  淮安市清河区人民法院判决:淮都公司赔偿峥妍公司10万元及利息损失。  一审宣判后,淮都公司不服,上诉于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被上诉人所持票据背书连续,且支付了相应的对价,故其为涉案票据的合法持有人,享有票据权利;而上诉人将票据空白背书后交给周烨民,其在明知涉案票据流向的情况下,虚构失票事实向法院提起公示催告程序,并最终凭除权判决获得该汇票金额,侵害了票据合法持有人的合法权益,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故被上诉人有权提起侵权之诉。关于上诉人提出的被上诉人应当先提起“撤销除权判决”之诉的理由,法院认为,按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规定,被盗、遗失或灭失的票据持有人申请法院做出除权判决后,利害关系人因正当理由不能在判决前向人民法院申报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该诉讼是普通的民事诉讼,法律并未限定为撤销除权判决之诉,且本案所涉票据并非被盗、遗失或灭失,其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前提亦不存在。  元月20日,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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