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地区关于交通肇事罪的定罪量刑的规定
天津市地区关于交通肇事罪的定罪量刑的规定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交通肇事罪)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二,关于交通肇事罪的量刑具体规定
构成交通肇事罪的,根据致人伤亡的人数、财产损失的数额等危害后果以及逃逸等情节,在相应的法定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和基准刑。
1、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在六个月以上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1) 死亡一人或者重伤三人,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
每增加轻伤一人,可以增加一个月至两个月刑期确定基准刑;每增加重伤一人,可以增加四个月至六个月刑期确定基准刑。
(2) 死亡三人,负事故同等责任的。
每增加轻伤一人,可以增加一个月至两个月刑期确定基准刑;每增加重伤一人,可以增加两个月至四个月刑期确定基准刑;每增加死亡一人,可以增加四个月至六个月刑期确定基准刑。
(3) 造成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直接损失,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无能力赔偿数额达30万元的。
无能力赔偿数额每增加10万元的,可以增加一个月至两个月刑期确定基准刑。
(4) 交通肇事致一人重伤,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并具有酒后、吸食毒品后驾驶机动车辆,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辆,明知是安全装置不全或者安全机件失灵的机动车辆而驾驶,明知是无牌证或者已报废的机动车辆而驾驶,严重超载驾驶,以及为逃避法律追究逃离事故现场等情形之一的。
每增加上述情形之一的,可以增加一个月至三个月刑期确定基准刑;重伤二人的,可以增加两个月至四个月刑期确定基准刑。
2、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在三年以上四年以下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1) 死亡一人或者重伤三人,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又逃逸的。
每增加轻伤一人,可以增加两个月至四个月刑期确定基准刑;每增加重伤一人,可以增加五个月至八个月刑期确定基准刑。
(2) 死亡三人,负事故同等责任,又逃逸的。
每增加轻伤一人,可以增加两个月至四个月刑期确定基准刑;每增加重伤一人,可以增加四个月至六个月刑期确定基准刑;每增加死亡一人,可以增加五个月至十个月刑期确定基准刑。
(3) 造成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直接损失,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无能力赔偿数额达30万元,有逃逸的。
无能力赔偿数额每增加10万元的,可以增加两个月至四个月刑期确定基准刑。
(4) 交通肇事致一人重伤,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并具有本罪名第1条第(4)项规定情形之一,有逃逸的。
每增加上述情形之一的,可以增加两个月至六个月刑期确定基准刑;重伤二人的,可以增加四个月至六个月刑期确定基准刑。
(5) 死亡二人或者重伤五人,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
每增加轻伤一人,可以增加两个月至三个月星期确定基准刑;每增加重伤一人,可以增加三个月至四个月刑期确定基准刑;每增加死亡一人,可以增加六个月至十个月刑期确定基准刑。
(6) 死亡六人,负事故同等责任的。
每增加轻伤一人,可以增加两个月至三个月刑期确定基准刑;每增加重伤一人,可以增加三个月至四个月刑期确定基准刑;每增加死亡一人,可以增加六个月至十个月刑期确定基准刑。
(7) 造成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直接损失,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无能力赔偿数额达60万元的。
无能力赔偿数额每增加20万元的,可以增加两个月至四个月刑期确定基准刑。
(8) 符合上述第(5)至(7)种情形之一,又具有逃逸情节的,可以增加六个月至一年刑期确定基准刑。
3、 因逃逸致一人死亡的,可以在七年至八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每增加轻伤一人,可以增加三个月至六个月刑期确定基准刑;每增加重伤一人,可以增加六个月至一年刑期确定基准刑;每增加死亡一人,可以增加一年至二年刑期确定基准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