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嘉定区律师/职务侵占罪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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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诉机关某铁路运输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9年4月13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2日被某铁路公安处取保候审。2010年8月19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谭某。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9年5月14日被抓获,同年5月21日被某铁路公安处取保候审。2010年8月19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某铁路运输检察院以安铁检刑诉(2010)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职务侵占罪、盗窃罪,被告人谭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8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0年8月19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9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某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巩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谭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某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控:
一、2008年7月至2009年4月期间,被告人王某在担任城固车站货场门卫兼巡守员时,利用夜间巡查货场露天堆放货物的职务便利,单独或者分别伙同被告人谭某及某某某、某某某(均另案处理)先后十二次盗窃城固车站货场露天堆放的宁夏无烟块煤9553.54千克,价值人民币12 182.3元。
二、2008年11月间,被告人王某利用上夜班之机,分别伙同谭某、某某某、某某某先后三次盗窃城固车站货场一号库房内小麦1850千克,共计价值人民币2 775元。其中,被告人谭某参与盗窃一次,价值人民币1 485元 。
被告人王某的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盗窃罪,被告人谭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且系共同犯罪。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处罚。被告人王某犯职务侵占罪、盗窃罪,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数罪并罚。检察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请求依法惩处。
被告人王某、谭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
经审理查明:
一、2008年7月至8月期间,被告人王某在担任城固车站货场门卫兼巡守员时,利用夜间巡查货场露天堆放货物的职务便利,先后三次盗窃城固车站货场露天堆放的宁夏无烟块煤2839.32千克,价值人民币4 315.77元。
二、2008年11月间,被告人王某在担任城固车站货场门卫兼巡守员时,利用夜间巡查货场露天堆放货物的职务便利,先后二次伙同谭某、某某某(另案处理)盗窃城固车站货场露天堆放的宁夏无烟块煤975千克,价值人民币1482元。
三、2008年12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王某在担任城固车站货场门卫兼巡守员时,利用夜间巡查货场露天堆放货物的职务便利,伙同某某某(另案处理)盗窃城固车站货场露天堆放的宁夏无烟块煤660千克,价值人民币1 003.2元。
四、2009年2月间,被告人王某在担任城固车站货场门卫兼巡守员时,利用夜间巡查货场露天堆放货物的职务便利,单独或者伙同某某某先后二次盗窃城固车站货场露天堆放的宁夏无烟块煤1604.62千克,价值人民币1 686.46元。
五、2009年3月间,被告人王某在担任城固车站货场门卫兼巡守员时,利用夜间巡查货场露天堆放货物的职务便利,单独或者伙同某某某先后二次盗窃城固车站货场露天堆放的宁夏无烟块煤1777.5千克,价值人民币1 882.37元。
六、2009年4月间,被告人王某在担任城固车站货场门卫兼巡守员时,利用夜间巡查货场露天堆放货物的职务便利,先后二次伙同某某某盗窃城固车站货场露天堆放的宁夏无烟块煤1697.1千克,价值人民币1 812.5元。
七、2008年11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王某、谭某伙同某某某盗窃城固车站货场一号库房内小麦990千克,价值人民币1 485元。
八、2008年11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王某伙同某某某盗窃城固车站货场一号库房内小麦380千克,价值人民币 570元。
九、2008年11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王某伙同某某某、某某某盗窃城固车站货场一号库房内小麦480千克,价值人民币720元。
其中,被告人王某参与盗窃宁夏无烟块煤十二次,共计价值人民币12 182.3元;参与盗窃小麦三次,共计价值人民币2775元。被告人谭某参与盗窃小麦一次,价值人民币1 485元 。
在法庭审理阶段,被告人王某主动退赔人民币5 000元,被告人谭某主动退赔人民币1 000元 。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西安铁路局汉中车务段通知和证明证实,被告人王某自2006年6月5日起任城固车站货场门卫兼巡守员。其岗位职责是,负责货场、货物安全,对货场露天堆放的货物进行巡查,认真做好防盗等“四防”工作,积极与公安配合,共同搞好货物安全。
2、失主城化股份有限公司的报案材料证实,2008年3月以来,公司所购的宁夏无烟块煤到达城固车站货场以后经常被盗。失主某某的报案材料证实,2008年10月至11月间,其公司堆放在城固车站货场一号库房内的小麦多次发生丢失。
3、扣押物品清单证实,从某某某处扣押白色编织袋装无烟块煤10袋;从某某某处扣押无烟块煤23袋;从某某处扣押无烟块煤97袋。失主城化股份有限公司收据证实,收到汉中铁路刑警大队移交的无烟块煤130袋。
4、证人某某某证言证实,2008年7月至8月期间,被告人王某雇佣其三轮车先后三次从城固车站货场拉运煤36袋卖给开馒头店的某某、某某某夫妇。证人某某、某某某证言证实,经被告人王某事先与其联系,某某某于2008年7月至8月期间开三轮车给其送煤36袋,事后被告人王某到店里收煤钱二次;证人某某某证言证实,2008年11月间,其和被告人王某、谭某先后二次盗窃了城固车站货场无烟块煤18袋在某某家院子里存放,其中,被告人王某把11袋卖给了某某某家,另外7袋拉走了。证人某某证言证实,2008年11月间,某某某和另外一个人在其家院子里放过蛇皮袋装的东西二次,后来都拉走了。证人某某某证言证实,2008年11月的一天,经被告人王某事先联系,有两个人用三轮车拉来无烟块煤11袋卖给她。证人某某证言证实,2008年11月下旬的一天,被告人王某到她家里拉走用塑料编织袋装的块煤;证人某某某证言证实,2008年12月至2009年4月期间,他和被告人王某多次在城固车站货场偷煤92袋,单独或者伙同被告人王某到某某、某某某店里卖煤五次,卖给某某某家无烟块煤一次计12袋。证人某某某证言证实,2008年12月的一天,某某某到其店里出售无烟块煤12袋。证人某某某证言证实,2009年2月中旬的一天,为某某某拉运煤6袋到某某某店里销售。证人某某某证言证实,2009年4月11日,为被告人王某和某某某拉运煤20袋到某某某店里销售。证人某某某证言证实,2009年4月上旬的一天,其在城固车站货场给被告人王某装无烟块煤4袋,每袋50多千克。证人某某、某某某证言证实,2008年12月至2009年4月期间,先后五次购买了被告人王某和某某某销售的无烟块煤;证人某某某证言证实,2009年3月下旬的一天,为被告人王某拉煤13袋卖给了某某某。证人某某某、某某某证言证实,购买了被告人王某拉来的无烟块煤13袋。
5、证人某某某证言证实,2008年11月至12月上旬,其分别和被告人王某、谭某及某某某在城固车站货场一号库房内盗窃小麦三次,共计29袋,全部卖给了某某某。证人某某某证言证实,2008年12月上旬的一天,其与被告人王某及某某某在城固车站货场盗窃一号库房内小麦11袋卖给了某某某。证人某某某证言证实,2008年11月至12月上旬,某某某等人卖给她小麦三次,重量分别是990公斤、380余公斤、480余公斤。证人某某某证言证实,2008年10月至11月,某某从城固火车站发来的小麦有几次数量少了,小麦外包装袋有破损,最多一次少了一吨多。证人某某某、某某某证言证实,2008年10月至11月,在装车时发现城固车站货场一号库房内小麦有破损和被盗情况,就告诉了货主和货运主任。证人某某某、某某某证言证实,货场内库房门钥匙由外勤保管,别人没有钥匙,钥匙放在外勤办公桌抽屉里,没有上锁,货场门卫没有库房钥匙。
另有辨认笔录、称重记录、考勤表、抓获经过、价格认证结论书、户籍证明、现场及物证照片等证据予以佐证。
被告人王某、谭某的供述能与上述证据相互印证。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利用其看管巡查货场堆放货物的职务便利,单独或者分别伙同他人将本单位管理的运输货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被告人王某、谭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盗窃铁路运输物资,数额较大,其行为侵犯了国有财产所有权,均已构成盗窃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在判决宣告以前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王某、谭某认罪态度较好,积极退赔损失,有悔罪表现,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谭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 ,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三、退赔损失款人民币6 000元全部返还失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