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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考民法:不能对抗第三人的担保物权
发布日期:2013-02-26    文章来源:互联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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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不能对抗第三人的抵押权(担解59条,担保法43条)

(一)不能对抗第三人的法定抵押权

即:因登记部门原因未登记、由交付权利证书而设立的抵押权。

1、法定抵押登记的适用范围(担保41条)

2、登记效力

担保法41条,不登记合同不生效。

解释第59条,因登记部门原因款登记而交付权利证书的,抵押权不得对抗第三人。

(二)自愿抵押

1、适用范围:除法定抵押登记之外的财产。

2、登记效力:不办理登记的,抵押合同有效,抵押权成立,但不得对抗第三人。

二、不能对抗第三人的质押权(担解87条第1款)

1、出质人代质权人占有质物的,质押合同不生效;(与担保64条同旨)

2、质权人将质物返还于出质人占有的,质权不得对抗第三人。

三、不能对抗第三人的留置权(担解114条引致担解87条)

留置权人将留置物返还于债务人的,留置权不得对抗第三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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