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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内离婚协议中的财产分割内容可否视为夫妻财产约定
发布日期:2013-02-24    作者:孙心远律师
【案情】

20103月,淮安市清浦区人民法院受理张某某(男)诉秦某(女)离婚一案。经查,张男和秦女于1997年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一般,1999年生一子, 20092月因张男怀疑秦女存有外遇,夫妻产生矛盾,订立一份离婚协议书,载明:双方一致同意离婚、孩子随张男生活、居住房屋归张男所有等。但后来双方又都考虑孩子尚小,经亲友劝说实现夫妻和好,未办理离婚登记。今年3月起双方因感情不和矛盾加剧,原告张男起诉被告秦女要求离婚,并认为离婚协议对夫妻财产作了约定,请求法院按照离婚协议书内容,判决孩子随其生活,房屋归其所有。被告秦女答辩认为,同意离婚,但是离婚协议书已经失效,请求法院平均分割居住房屋。
 
【审判】
 
淮安清浦区法院审理认为,张男和秦女于20092月订立离婚协议书,双方未能在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离婚,离婚协议书对双方当事人不产生法律效力,其中关于财产分割的内容不是夫妻财产约定,根据婚姻法及其司法解释规定,判决准予双方离婚并平均分割居住房屋及其它财产。一审判决后,双方当事人均未上诉。
 
【评析】
 
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男女双方婚内离婚协议中订立了财产分割内容,可否视为夫妻日后财产归属的约定?第一种观点认为,离婚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有关财产分割的内容可以视为双方对夫妻财产的约定,法院应该根据该约定作出分割财产的判决。第二种观点认为,夫妻财产约定与离婚协议书中分割财产的约定是有区别的,离婚协议书不能作为法院判决的依据。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关于婚内离婚协议书的性质认定,可以从三方面考量:一、协议内容的复合性。离婚协议既包括夫妻身份关系的解除,也包括子女抚养、财产分割等内容,而且解除婚姻关系是当事人离婚协议的基础目的,其它内容具有附随的性质。二、从合同法原理分析,离婚协议书是“有效成立”但未“发生效力”,是附生效条件的约定。本案中张男和秦女的离婚协议虽然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协议有效成立,但是后来考虑孩子尚小和经亲友劝说未办理离婚登记,离婚是前提,“离婚条件”不成就,分割夫妻财产的内容即失去效力,失去效力的分割财产协议也就不能视为日后的夫妻财产约定,不能作为法院判决离婚时分割财产的依据。三、离婚财产分割协议与夫妻财产约定的关系。夫妻财产约定可以作为夫妻离婚时财产处理的依据,夫妻离婚财产分割协议不能作为夫妻财产的约定,如果张男和秦女在夫妻产生矛盾过程中订立夫妻财产分割协议,没有包括离婚的条件,只是约定了某项财产的归属,则应该认定是夫妻财产约定,双方在任何时候离婚都可以要求根据该协议分割财产。据此,法院判决驳回张男的诉求,平均分割房屋合理合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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