谈《劳动合同法》三大连带责任之规定
谈《劳动合同法》三大连带责任之规定
—劳动合同法连带责任实施问题研究
【提要】《劳动合同法》已于2008年1月1日实施,该部法律的颁布以及实践中的适用在社会上引起强烈反响,受到劳动者的热烈拥护。《劳动合同法》分别于第九十一条、第九十二条、第九十四条规定了连带责任,连带责任为劳动者的权益提供了双重保障。在劳动纠纷司法实践中,如何理解与把握上述三大连带责任,如何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连带责任,笔者对此展开探讨。
一、问题的提出
《劳动合同法》已于2008年1月1日实施,该部法律的颁布以及实践中的适用在社会上引起强烈反响,受到劳动者的热烈拥护。因为《劳动合同法》在《劳动法》保护劳动者权益的基础上,加大对劳动者的权益保护,最明显的是《劳动合同法》分别于第九十一条、第九十二条、第九十四条规定了连带责任,连带责任对每个具体债务人来说,意味着责任的加重,它使债务人间的内部关系中形成互相监督、互相制约的力量,并促使债务人共同防止和消除违法行为,保证债权人的债权得以顺利实现。为劳动者的权益提供了双重保障。在劳动纠纷司法实践中,如何理解与把握上述三大连带责任,如何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连带责任,笔者对此展开探讨。
二、连带责任的内涵及其分类
连带责任是我国民事立法中的一项重要民事责任制度,其目的在于补偿救济,加重民事法律关系当事人的法律责任,有效地保障债权人的合法权益。连带责任作为共同责任的一种,其内涵包括以下三点:第一,各债务人都有义务承担全部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债务人承担全部或部分责任;第二,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因任何一个债务人承担了全部责任而告消灭;第三,随着原债权债务关系的消灭,在各债务人内部产生新的债权债务关系,承担了全部责任的债务人成为这一新的债权债务关系中的债权人,有权向其他债务人请求偿付各自应承担的份额,即连带债务的债务人各自应承担的债务份额,法律规定的,依法律规定;法律没有规定的,应依当事人的约定,既无法律规定,又无约定的,应平均承担。[1]连带责任可分为法定连带责任和约定连带责任,法定连带责任即根据法律规定而产生的连带责任,合同当事人不能通过约定予以规避。约定连带责任是依照当事人之间事先的相互约定而产生的连带责任。《劳动合同法》共有三处规定了连带责任,此类规定对劳动者而言,其合法权益得到双重保障。
三、《劳动合同法》适用连带责任的几种情形
(一)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的连带责任
1、立法目的与及与《劳动法》第九十九条的比较
当今社会,商业竞争越来越激烈,企业能够在市场中维持生存、保持竞争优势的关键所在就是其拥有的优秀的员工。这些员工在其单位任职期间所获知的劳动技能、客户资源甚至商业、技术秘密都成为一种重要的资源,因此,恶意挖人成为一些企业迅速提升竞争力的一种捷径。[1]我国《劳动法》并未明文禁止劳动者的兼职行为,因此,劳动者在一家用人单位订立劳动合同的同时,有利用下班时间兼职的权利,如未损害用人单位的利益,原则上并未违反法律规定。但是用人单位雇佣这种与其他用人单位尚未解除劳动合同的劳动者,侵害到其他用人单位利益,作为实际利益的获得者,则应当对此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为,这种行为往往给原用人单位造成的损失是巨大的,劳动者本人没有能力对此进行赔偿,而且这种行为扰乱了市场正常的竞争秩序,侵害了其他单位的权益,《劳动合同法》因此对用人单位的这种行为予以规范,以维护正常的市场秩序,促进劳动关系的和谐发展。《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与其他用人单位尚未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劳动者,给其他用人单位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共同对其他单位承担连带责任的目的就是对一个劳动者可能有多重劳动关系,从而可能诱发企业间的恶性竞争并造成企业人力资本流失的行为予以规范和限制。
《劳动法》第九十九条也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尚未解除劳动合同的劳动者,对原用人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该用人单位应当依法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从该条可以看出,《劳动法》只规定"尚未解除劳动合同"这一种情形,而《劳动合同法》对单位员工的兼职和跳槽行为作出了更加完善的规定,增加了"尚未终止劳动合同"这种情形,即不符合《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所规定的六种情形。
2、构成要件分析
根据本条的规定,该连带责任的成立必须满足三个要件:
(1)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时,该劳动者与其他用人单位尚未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这里的解除分为法定解除和协商解除,所谓法定解除是指劳动合同因发生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而提前终止;而协商解除则是劳动合同因当事人双方协商一致同意提前终止劳动合同。如果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而该劳动者既没有与其他单位协商解除劳动合同,也不符合法定的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条件,该劳动者就与多家单位存在多重劳动关系,即所谓的职场"重婚"行为。
(2)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对其他用人单位造成损失。这里损失如何界定,原劳动部《违反<劳动法>有关劳动合同规定的赔偿办法》第六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尚未解除劳动合同的劳动者,对原用人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除该劳动者承担直接赔偿责任外,该用人单位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其连带赔偿的份额应不低于对原用人单位造成经济损失总额的70%。向原用人单位赔偿下列损失:(Ⅰ)对生产、经营和工作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Ⅱ)因获取商业秘密给原用人单位造成的经济损失。赔偿本条第(Ⅱ)项规定的经济损失,按《反不正当竞争法》第20条的规定执行。"
(3)单位招用劳动者的行为与其他单位的损失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实践中,许多劳动者在与一家用人单位订立劳动合同的同时,利用下班或休假时间在其他单位做兼职,这也是劳动者的合法权利,如未损害用人单位的利益,那么其他单位无须与劳动者共同承担连带责任,反之,其他用人单位雇佣这种与原用人单位尚未解除劳动合同的劳动者,侵害原用人单位利益,作为实际利益的获得者,则应当对此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用人单位如果想避免承担连带责任,在招聘时应做好入职前审查,除招聘初次就业的劳动者外,劳动者提供与其他单位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的证明的,才能与之建立劳动关系。
(二)劳务派遣单位与用人单位的连带责任
1、"劳务派遣"产生的历史背景及原因
劳务派遣,也叫劳动力派遣、劳动者派遣、人才租赁、劳动派遣,在我国常用的是劳务派遣。准确地说,劳务派遣,指的是劳务派遣单位与被派遣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后,将该劳动者派遣到用工单位从事劳动的一种特殊的用工形式[2]。据有关资料表明,劳务派遣作为一种用工形式,最早产生于美国,随后在西欧和日本出现。我国自上世纪8O年代改革开放以来,随着市场经济的逐步建立和用工制度改革的深度推进,在大量农村富余劳动力需要转移就业和城镇下岗失业人员需要再就业的背景下,劳务派遣用工形式在我国产生并得到发展。由于农村劳动力普遍文化程度不高,劳动技能水平低,加上农村信息的相对闭塞,他们自发外出就业时,往往难以找到合适的用工单位。因此,通过劳务派遣的形式,建立劳务派遣企业,将当地富余的劳动力组织起来,由劳务派遣企业为其寻找用工单位,对准用单工单位的需要有目的进行劳动技能等方面的培训,这种方式一定意义上来说,有利于促进农村富余劳动力转移就业。在城镇,将城镇下岗失业人员组织起来,对其进行培训,提高劳动技能以后,从事一些灵活、专业水平要求相对高一些的岗位,比如将女职工派遣到医院从事护理、月嫂岗位,男职工从事保安、园林绿化等岗位。这种方式也符合城镇下岗失业人员尤其是"4050"就业困难群体再就业的需要。目前,劳务派遣的用工领域日趋广泛,遍及电信、银行、饭店、医院、邮政、铁路运输等服务行业,以及建筑业和制造业。[2]可以说,无论是东部沿海发达地区还是中西部欠发达地区,无论是外企、私企、国有特大型还是中小企业都存在劳务派遣用工形式。各种劳务派遣机构纷纷成立。劳务派遣之所以获得各方的青睐,笔者认为主要有以下原因:第一、对用工单位来说,一方面利用劳务派遣用工可以减少正式工的数量,把正式的高素质的员工放在公司具有核心竞争力的岗位上,特别是对那些低技能、可替代性的岗位,采取劳务派遣用工方式可有效地减少因招聘、培训、解雇等带来的人力资源管理成本。另一方面,有些用工单位出于解雇员工、降低员工工资、规避劳动保障法律法规的意图而乐意采取劳务派遣的用工方式。第二、对劳动者而言,利用劳务派遣机构资金和信息优势,他们相比较容易获得就业机会,缩短了白已找工作的周期和减少了白已出外找工作的费用。第三、对劳务派遣机构来说,通过劳务派遣,他们可得到丰厚的利润回报。正是在各方有利可图的情况下,劳务派遣用工形式在我国迅速发展起来。
2、"劳务派遣"存在的问题
劳务派遣这种用工方式是一把双刃剑,有利有弊。它的好处在于简化了企业在用工上的管理,也便于劳动者以简便快捷的方式找到工作,有利于促进和扩大社会就业。但基于劳务派遣用工形式下存在用工单位、派遣单位和劳动者三方主体,劳动力的雇用和使用相分离的特征,以及劳动合同法施行前没有法律法规对其进行规范,目前,劳务派遣用工在运作中存在诸多问题,具体体现在:(1)劳动者就业的不稳定性和就业质量下降。一些劳动者被派遣用工单位后,用工单位随意安排超时加班加点,不依法安排劳动者休假,不按劳务派遣协议提供劳动保护条件等。并且用工单位可随时炒劳动者的"鱿鱼"而不用承担任何法律责任。(2)劳务派遣成为一些用工单位逃避责任的惯用手段。在正常的用工方式下,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必须支付经济补偿金,必须为劳动者办理相关的社会保险,而在劳务派遣这种方式下用工单位却不用。而劳务派遣单位往往都是一些资金规模小,基本上是没有什么固定资产的公司,加之管理不到位,往往没有实力为劳动者办理有关的社会保险,从而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得不到保护。(3)一旦发生纠纷,用人单位、派遣机构和劳动者之间责任难以分清。由于《劳动合同法》颁布前,我国在这方面还没有建立规范的管理制度,劳务派遣适用于那些领域、那些工种?劳务派遣机构应当具备那些资质?对一些劳务派遣机构坑蒙拐骗、截留工资保险费用等不当行为如何制裁?用工单位对劳务派遣工承担那些直接责任等等?都没有明确的说法。特别是在劳动力市场供大于求、劳动者在职场中处于弱势地位的情况下,劳务派遣容易被滥用,劳动者往往被这种用工方式所损害。(4)虚假劳务派遣问题存在。虚假劳务派遣是指用人单位和劳动者本已有了劳动关系,但用人单位却想方设法让工人与自已解除劳动合同后和"新老板"-- 劳务派遣公司签订劳动合同,然后再要求劳务派遣公司把工人派回到自已的公司上班。虚假劳务派遣危害更大,首当其冲的是损害被派遣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最大的收益者是原用人单位,它可以借此减少工资、社会保险等方面的成本,同时把问题和责任推给了劳务派遣机构。而一旦产生问题,劳务派遣机构往往无实力解决,甚至有的可能在收取了用工单位支付的管理费后"卷包"走人,规避责任。
3、《劳动合同法》让"劳务派遣"走向规范
2008年1月1日施行的《劳动合同法》是一部尊重劳动,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维护稳定合谐的劳动关系的法律。《劳动合同法》填补了规范劳务派遣现象的立法空白,对整顿、规范劳务派遣市场有着重要的意义。
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二条规定:劳务派遣单位违反本法规定的,给被派遣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劳务派遣单位与用工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虽然形式上,用工单位与被派遣劳动者之间没有劳动合同关系,但用工单位是劳动力的真接使用者。因此《劳动合同法》规定,在劳务派遣过程中,造成劳动者损害的,劳务派遣单位与用工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在此情况之下,用工单位承担的是一种法定赔偿责任而非违约责任。这样规定可以有效的避免一些企业企图通过劳务派遣这种用工方式规避法律责任。在连带责任下,被派遣劳动者既可以请求劳务派遣单位和用工单位共同赔偿其遭受的损失,也可以请求两者其中任何一者赔偿自已的全部损失。2006年8月14日,最高人民法院作出的《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劳动者因履行劳动力派遣合同产生劳动争议而起诉,派遣单位为被告;争议内容涉及接受单位的,以派遣单位和接受单位为共同被告。"据有关法律专家解释,这里的"劳动力派遣"即为"劳务派遣","接受单位"即为"用工单位"。本司法解释是为贯彻劳动法,解决司法实践中出现的相关劳动争议而作出的程序性规定,为劳动者诉权的行使提供了明确的依据。
4、适用连带责任的要件分析
《劳动合同法》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二条规定,劳务派遣单位违反本法规定的,给被派遣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劳务派遣单位与用工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根据该条,劳务派遣单位与用工单位承担连带责任的要件有两个:
一是劳务派遣单位违反《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值得注意的是,用工单位承担的是无过错责任,只要劳务派遣单位有违反《劳动合同法》行为,给被派遣劳动者造成损害,用工单位就要承担连带责任。这种归责原则是由于劳务派遣的法律性质所决定的。近年来劳动法学界对劳务派遣法律性质的研究形成两种观点:一重劳动关系说和双重劳动关系说。由于前者在实际运作中会产生法律空位与保护不利,因此,后者更有利于对劳动者合法权益的保护。按照双重劳动关系说,"劳务派遣中雇佣与使用相分离,雇佣强调的是劳动关系的主体特点,使用强调的是劳动关系内容的特点。"雇佣和使用作为两个基本要素共同构成了劳动关系。[3]因此派遣职员与派遣单位和用工单位之间的关系均为劳动关系,派遣单位和用工单位均是雇主,即共同雇主。该学说使我们对传统雇佣关系的理解发生了变化,从而较好的解释了派遣单位和用工单位均应向派遣职员承担责任的问题,避免了用工单位利用劳务派遣规避责任的弊端。虽然双重劳动关系说是为了解决派遣单位和用工单位之间对劳动者的义务划分和劳动者权益保障问题而被提出来的,但该学说也为我们解决现有雇主责任规则在劳务派遣适用中的难题提供了帮助。
二是被派遣劳动者因此而遭受损害。这里的损害,既包括人身损害,又包括物质财产损害。[4]如果劳务派遣单位违反《劳动合同法》,但被派遣劳动者没有受到损害,则劳务派遣单位无须对劳动者承担责任。
(三)发包组织与个人承包经营者对劳动者承担连带责任
1、承包经营过程中常见的问题及其立法目的
个人承包经营是指企业与个人承包经营者通过订立承包经营合同,将企业的全部或者部分经营管理权在一定期限内交给个人承包者,由个人承包者对企业进行经营管理。个人承包经营是我国在经济体制改革的特定时期出现的解决部分企业经营管理不善、严重亏损的补充措施。个人承包经营对一些企业扭亏转盈,促进市场经济的发展发挥了作用,但也出现了个体经营者素质参差不齐,管理混乱,一味追求经济利益,侵害劳动者权益等问题,而对劳动者造成损害后,赔偿责任不明确,劳动者得不到赔偿的问题,更是亟需法律作出明确规定。
个人承包经营期间因个人承包经营者违反法律规定而对劳动者造成的损害,个人承包经营者应对其违反法律的行为承担责任,对劳动者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同时针对实践中大量存在的,个人承包经营者侵害劳动者权益,却没有足够的能力对劳动者进行赔偿,或者个人承包经营者逃避承担赔偿责任,劳动者却很难得到赔偿的现象,为有效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劳动合同法》明确规定对于个人承包经营期间,个人承包经营者招用劳动者违反法律规定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当由发包的组织与个人承包经营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条规定发包组织与个人承包经营承担连带责任目的就是防止个人承包经营者在承包经营过程中,急功近利侵害劳动者利益,或者损害劳动者利益后没有能力或逃避承担对劳动者的损害赔偿责任。
2、构成要件分析
新颁布的《劳动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个人承包经营违反本法规定招用劳动者,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发包的组织与个人承包经营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从主体的适用范围来看,该条仅是针对承包者为个人的情况。赔偿责任的构成要件,一是个人承包经营者违反《劳动合同法》的规定招用劳动者,比如没有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没有为劳动者办理工伤等社会保险等,在这里,劳动者的损害虽然是由于个人承包经营者的违法行为造成的,但发包组织仍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从法律关系的角度分析,发包组织是劳动者的用人单位,承包关系的存在并不能否定这种关系。《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五条规定,租赁经营(生产)、承包经营(生产)的企业,所有权并没有发生改变,法人名称未变,在与职工订立劳动合同时,该企业仍为用人单位一方。在劳动法上用人单位对劳动者负有安全保护义务,应采取各种措施尽量防止劳动者职业伤害的发生,而一旦发生职业伤害事故,用人单位应对劳动者负责,所谓工伤简单说就是因工作的原因而受伤,用人单位作为劳动给付的受益者不能撒手不管。
二是给劳动者造成损害。这里的损害,包括人身损害和财产损害。赔偿责任的主体是发包的组织与个人承包经营者,责任性质是连带责任。劳动者既可以要求个人承包经营者全额或者部分赔偿,也可要求发包的组织即个人承包经营者所承包的单位全额或者部分赔偿。诉讼中,劳动者既可以单独起诉发包组织或者个人承包经营者,也可将发包组织或者个人承包经营者列为共同被告。使发包方和个人承包者共同对劳动者负担连带赔偿责任,使劳动者获得赔偿更加有保障,也可以有效避免相互推卸责任的现象,充分体现了《劳动合同法》保护劳动者的指导思想。上述规定意义重大,它结束了长期以来对承包中的损害赔偿责任问题无法可依的状态,澄清了混乱的认识,有利于对劳动者的保护。(宝应县人民法院 黄廷旺 江苏法院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