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原告陈晨(原名马杰),男,15岁,学生。 法定代理人陈荣,女,40岁,某物业公司职工。(系原告之母) 被告马大明,男,41岁,某勘探事业部高级工程师。(系原告之父) 案由:变更抚育费纠纷。 原告法定代理人陈荣与被告马大明于1983年登记结婚,1984年生男孩,即原告陈晨,1988年,原告法定代理人陈荣与被告马大明离婚,原告陈晨(当时名叫马杰,1990年改名为陈晨)由原告法定代理人陈荣抚育,被告马大明一次性付给原告法定代理人子女生活教育费4500元。现原告称随着物价上涨,生活水平提高,学习生活费用也增加,而母亲工资水平较低,请求法院依法增加抚育费,判令被告每月支付生活教育费300元,被告马大明提出:孩子的抚养费应根据实际需要和父母的负担能力而定:即原告的生活标准应适应父母的收入和负担能力;其工资收入941。3角负担5口人的生活,人均仅188元,按照两人平均分担,愿意每月负担94元;1988年每月按26元标准一次性付清抚养费,按利息计算,经过11年,本息相加,应为70元,因此同意每月增加20元抚养费。另查,被告马大明再婚后生于一女,妻子为临时工,现无收入。 【审理】 本院经审理认为,被告马大明与原告陈晨系父子关系,被告马大明与原告法定代理人离婚,不影响原、被告之间的父子关系,被告马大明对原告陈晨仍有扶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以下简称《婚姻法》)第二十九、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第一、二款之规定,做出了被告马大明每月支付原告陈晨子女生活教育费190元的判决。 【评析】 此案虽然简单,但隐含着两个问题,值得思考:一是离婚一方能不能改变孩子的姓氏?另一个问题是一次付清的,能不能再申请要求追加抚养费? 首先,原告的法定代理人陈荣与被告马大明1988年解除婚姻关系,原告随陈荣生活,当时原告姓“马”,而在1990年陈荣擅自改为姓“陈”这不符合我国的法律规定,虽然在1981年的《婚姻法》第十六条,及2001年新修正的《婚姻法》第二十二条都明确有相同的规定即“子女可以随父姓,可以随母姓”,但对这一条的理解是,在子女出生确定姓氏时,夫妻双方有平等的权利,传统的观点还是随父姓的相对多。但在子女开始使用姓名后,法律便赋予子女姓氏不可以随便更改的权利,这是子女拥有的人身权的一部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条规定“公民的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受到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可以要求赔偿”。因此,说同子女生活的一方不能随意改变子女的姓氏。本案中,被告并未提出此方面的要求,实践中有许多离婚的当事人,子女随其生活,其便将子女的姓氏改为已姓,有的还改为再婚者的姓氏(这更无法律根据)这都是侵犯子女姓名权的行为,当事人应予以纠正。值得提起的是,在上述情况下,未同子女生活的一方,不能因为子女姓氏的改变而拒付生活教育费。 其次,离婚时,一方一次性付清子女生活教育费后,是否可以再追加抚养费?新修正的《婚姻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离婚后,一方抚养子女的,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不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司法实践中这一条经常运用,但笔者认为,起诉者不能滥用诉权,因为未同子女生活的一方,按正常情况,收入是在连年提高,若滥用诉权、无休止地追加,增加诉讼,不利于纠纷的处理。因此,只有在其收入增加幅度大,最低也得间隔一年以上,才能提起追加生活教育费的诉讼;另一种情况,未同子女生活的一方一次性付清抚养费的,即离婚的父母在离婚时协议一次性付清抚养费,几年后,子女要再行起诉,笔者认为要严格掌握收案案件,如果随意改变原先的协议,这同变更有所不同,这说明的是一个调解书稳定程度的问题。这样对未同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的合法权益,将受到侵害,这事实上牵扯着民法公平自愿的原则问题,《民法通则》第四条明确规定“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守信的原则”同子女生活的一方,与未同子女生活的一方,就达成的一次性支付子女生活教育费的协议,是受法律保护的,无特殊原因或重大情况不能变更。本案被告提出的计算利息看似荒谬,实际上是有一定的道理的,因为法院在判决时,要考虑到一次付清的特点。 父母与子女之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解除;离婚后,父母对子女仍由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之后,以防抚养的子女,另一放应给予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马大明在与陈荣离婚是虽然支付了生活教育费四千五百元,但随着生活水平的提高、物价的上涨和教育费用增加,已不能满足陈晨的日常需求,适当增加抚养费是符合婚姻法精神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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