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法院审结一起重大疾病终身保险合同纠纷案,判决寿险公司承担保险责任,给付李俊保险金4万元。
1998年12月10日,李俊与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分公司(以下简称寿险公司)签订了重大疾病终身保险合同。合同第四条第一款规定的保险责任是:被保险人在本合同生效(或复效)之日起一百八十日后初次发生,并经本公司指定或认可的医疗机构确切诊断患重大疾病(无论一种或多种)时,公司按基本保额的二倍给付重大疾病保险金。第二十条第七项注7为:“重大器官移植手术指接受心脏、肺脏、肝脏、胰脏、肾脏及骨髓移植。”2003年3月至5月,李俊因病在中国医学科学院阜外心血管医院作了“二尖瓣置换术、三尖瓣成形术和左房折叠术”等三项心脏外科手术。李俊以心脏部分器官移植也应视为心脏移植为由,向寿险公司提交了理赔申请。寿险公司以李俊申请不属保险条款所规定的重大疾病范围为由,做出拒赔通知。李俊不服,起诉至法院。
法院审理认为,寿险公司保险合同将重大疾病列举为十种疾病或手术,但没有对器官移植做出较详细的解释。器官移植是仅指整个器官移植还是包括整个器官移植和部分器官的置换。医学上一般不把部分器官的置换称为器官移植,但这并不能说明对器官移植的概念没有争议。太平洋保险公司保险合同中器官移植的含义就包含了整个器官移植、部分器官移植、组织或细胞移植等多种情形。这就说明器官移植可以做出全部器官移植或者器官部分移植等两种以上解释。参照不同保险公司之间关于器官移植保险条款的解释,应当是判断对保险条款是否存在争议的较好方法。据此分析,李俊与寿险公司之间关于保险合同心脏移植的理解不是不同见解,应当确认为双方就心脏移植存在争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的解释,即确定李俊疾病在合同约定的重大疾病范围内,让寿险公司承担保险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