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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甲诉中国人寿保险公司永顺县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案
发布日期:2008-06-26    文章来源: 互联网

原告:王某甲,男,49岁,干部,住湖南省永顺县工商银行宿舍。

被告:中国人寿保险公司湖南省永顺县支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永顺县城。

法定代表人:王某乙,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中国人寿保险公司湖南省永顺县支公司副经理。

委托代理人:邓兴平,湖南三页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甲之妻陈晓兰因与被告中国人寿保险公司湖南省永顺县支公司(以下简称永顺人保)发生保险合同纠纷,向湖南省永顺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诉讼期间,陈晓兰病故,王某甲就本案继续诉讼。

原告诉称:被告单位曾为在该单位工作的我妻陈晓兰投保妇科癌病普查保险,保期三年,保费1万元。我妻在保期内患癌后,被告却拒绝理赔。请求判令被告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给付保险金,并赔偿我妻生前因被告拒绝理赔而遭受的精神损失。

被告辩称:为自己职工的利益,本单位曾给女职工投保妇科癌病普查保险是事实。但由于陈晓兰后来调出本单位,本单位已没有可保利益,因此以业务批单解除了该保险合同。保险合同不存在了,原告的理赔申请当然无效。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湖南省永顺县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

1995年10月30日,原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永顺县支公司为本单位6名女职工(包括原告王某甲之妻陈晓兰)投保妇科癌病普查保险,保单号95一018,投保人和保险人均为永顺县保险公司,被保险人和受益人是这6名女职工,保期三年,保险金额1万元,保费每人40元。该保费已由永顺县保险公司工会经费中出资一次交清。

1996年6月,原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永顺县支公司分立为人寿保险公司和财产保险公司两个单位,陈晓兰被分到被告永顺人保工作。1997年7月,陈晓兰从永顺人保调往中国平安保险公司吉首分公司工作。同年8月5日,永顺人保作出业务批单,以陈晓兰不具有可保利益为由解除了保险合同,没有书面通知陈晓兰。1998年1月,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人民医院诊断陈晓兰患癌症,后又经湖南肿瘤医院确诊为子宫膜腺癌。陈晓兰患癌后,曾于1998年1月和5月两次向永顺人保递交了给付保险金的申请。永顺人保以陈晓兰调离后已不具有可保利益,保险合同失效为由,于同年7月21日给陈晓兰下发了保险金拒付通知书。陈晓兰为此于1999年2月8日提起诉讼,同年7月8日因癌症恶化死亡。

湖南省永顺县人民法院认为:

任何单位为自己的职工谋取合法利益,都是法律允许并支持的正当行为。由于保险是原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永顺县支公司的业务,此次保险是该公司为自己的职工投保,这种特殊情况决定了该保险合同上投保人和保险人的签署是同一人,但这与自己和自己签订的无效合同情况不同,仍然属于两个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签订合同。根据保费出资的实际情况,应认定这个保险合同的投保人是原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永顺县支公司工会,保险人是该公司。维护职工合法权益,关心职工的生活,全心全意为职工服务,是工会的职能。工会在职工同意的情况下为职工投保人身险,是其履行职责的体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原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永顺县支公司工会对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依照保险法第十二条的规定,本案的人身保险合同是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依法成立有效。

原告王某甲之妻陈晓兰在原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永顺县支公司工作期间,既是原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永顺县支公司的职工,也是原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永顺县支公司工会的会员,有权利享受职工和会员的待遇。原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永顺县支公司从该公司工会出资为其女职工投保,是该公司工会给会员的福利待遇。因保险合同的成立,陈晓兰以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身份成为合同当事人。依照保险法第二十一条第二、三款的规定,陈晓兰享有保险金请求权。

通常的合同,由于是签约双方的一致意思表示,所以只要签约双方协商一致,就可以变更或者解除。但是在保险合同中,由于有被保险人加入,合同与被保险人利害相关,因此只有在通知并征求被保险人的意见后,才能决定合同的订立、变更或解除。原告王某甲之妻陈晓兰从被告永顺人保调离后,永顺人保借该人身保险合同为同一人签署的便利,在没有征求陈晓兰意见的情况下,就以业务批单的形式解除合同。此举违背了保险法第十五条的规定,不能发生解除的效力。

人员流动是社会发展正常现象。以可流动人员的身体作为保险标的的人身保险合同,投保人在投保时对保险标的具有的保险利益,可能由于人员流动而在投保后发生变化。对人身保险合同,只能根据投保人在投保时是否具有保险利益来确定合同效力,不能随保险合同成立后的人事变化情况来确定合同效力,这样才能保持合同的稳定性。被告永顺人保以陈晓兰调离后,永顺人保已没有可保利益为由,主张本案合同无效,理由不能成立。

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各方当事人都有约束力,各方当事人必须按照合同的约定享受权利和履行义务。原告王某甲之妻陈晓兰在保期内患了妇科癌症,符合保险合同约定的承保条件,被告永顺人保在接到保险理赔申请后,应当按约定支付保险金。王某甲诉请判令永顺人保给付保险金,应当支持;诉请判令永顺人保赔偿陈晓兰的精神损失,由于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不予支持。据此,湖南省永顺县人民法院于1999年8月11日判决:

一、被告永顺人保给付原告王某甲保险金1万元;

二、原告王某甲要求被告永顺人保赔偿精神损失,不予支持。

诉讼费530元,由被告永顺人保负担。

一审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提起抗诉。理由是:本案保费是由原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永顺县支公司支出,一审判决认定由该公司工会经费中支出,证据不足,是认定事实的错误;陈晓兰不是保险合同的当事人,其调离永顺人保后,永顺人保已失去保险利益,一审判决仍认定合同有效,是适用法律不当。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指令湖南省永顺县人民法院再审。

湖南省永顺县人民法院另行组成合议庭,依法按照一审程序再审查明:

原判认定本案保费是由原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永顺县支公司工会经费中支出,有该保险业务的经办人胡春花以原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永顺县支公司的名义出具的证明。虽然该证明存在着形式上的缺陷,但所证明的事实是确定的。另外,对原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永顺县支公司行政事业经费的会计凭证账查账,其结果是:从1995年10月1日至10月30日,该账中没有为陈晓兰等6名女职工支出保费的凭证。

湖南省永顺县人民法院再审认为,抗诉机关认为保费是由原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永顺县支公司支出,没有举出任何证据;认为陈晓兰调离后,保险合同因投保人失去保险利益而无效,理由不能成立。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适用法律正确,判处恰当,审判程序合法,应当维持。据此,该院于2000年5月16日判决:

驳回抗诉,维持原判。

诉讼费930元,由原审被告永顺人保负担。

宣判后,永顺人保仍不服,向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理由是:一、在本案合同中,上诉人既作为投保人又作为保险人,经协商一致变更保险合同的部分内容,作出终止对陈晓兰保险责任的业务批单,是合法的民事行为;二、即使以批单形式终止对陈晓兰的保险责任是无效的,由于陈晓兰已调离,上诉人已不具有可保利益,保险合同中涉及陈晓兰的部分也应当认定无效。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经二审后认为:

认定本案的保险合同不能解除,不仅仅因为它是以无效的批单形式解除的,更因为解除时没有通知陈晓兰并征求她的意见。陈晓兰虽然不是该保险合同的签约人,但作为人身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和受益人,她有权知道合同的效力情况。在无人通知的情况下,她有理由相信该保险合同仍然存在。当她患了癌症并据此申请理赔时,上诉人永顺人保才出具解除合同的批单,此举违背了民事行为应当遵循的诚实信用原则,当然无效。

只有两个以上的平等民事主体为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而签订的协议,才可称为合同。本案的保险合同能够成立,就在于一方是从事保险业务的保险人原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永顺县支公司,另一方是代表6名女职工权益的原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永顺县支公司工会。上诉人永顺人保在还涉及其他5名女职工权益的情况下,既不想否认本案保险合同的效力,又要说该保险合同是由其一人签订的,不但与事实不符,且与法理不合,自相矛盾。如果确实是自己与自己签订“合同”,变更保险合同的“经协商一致”又从何谈起永顺人保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判正确,应当维持。据此,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于2000年10月16日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件受理费400元,由上诉人永顺人保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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