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推定夫妻共同债务司法解释亟待修改
发布日期:2013-02-23    作者:徐涛律师
按照我国《婚姻法》的立法精神,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对共同债务都负有连带清偿责任,对共同债务的分割,如不经债权人同意,夫妻共同债务不因分居、离婚而免除,债务人之间无权自行改变其性质,债权人仍然有权就夫妻所负共同债务向夫妻双方或者其中任何一方要求偿还。因此,明确区分和规定夫妻共同债务与个人债务的界限,对于保护夫妻双方的利益和债权人的利益是非常重要的。而法院在审理此类案件中却碰到了不少亟待解决实际的问题。
    笔者摘自金羊网的一篇报道称:2005年2月,来潮阳独立打拼了10年,小有积蓄,在棉城购置了商铺的陈影,嫁给了邂逅的初中同学周河。婚后不久,周河便花言巧语哄陈影给他15万元做生意。陈影感觉不妙,毅然决定离婚。协议中明确婚前的财产各归所有,结婚期间债务各自承担。刚和丈夫解除婚姻关系的陈影,一个月后便接到法院的开庭传票和自己商铺被查封的裁定书。法庭上,原告手上挥舞着她前夫书写的借条。最终,陈影和前夫周河被法院判定要归还30万元的夫妻共同债务。

    10年积蓄竟然输给一场仅有一年的短暂婚姻,陈影只能欲哭无泪。因为:2004年4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以下简称《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即只要是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配偶另一方不论是否知道,不论是否乐意,也不论是否用于共同经营、共同生活,另一方都要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除非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第三人知道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按此规定,周河所借的债务,不管陈影乐意与否,由于已符合《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的共同债务条件,法院只能依法办案,判决陈影与周河共同连带清偿该30万元债务。

    上述判决产生了不良的社会效果,很难令人信服,也就是说,《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不尽合理,违背了基本的公平正义,不能不说是一种倒退。试想:第一,夫妻实行约定财产制。但在中国实行约定财产制的家庭又有多少?第二,夫妻的内部财产约定,属于个人隐私,第三人如何知晓?就是第三人知道了,夫或妻一方也难以证明。第三,夫或妻一方未经另一方同意向外负债,谁会“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即便夫或妻想约定,债权人一般也不会同意。

    笔者认为,一方面,《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加重了夫或妻一方的举证责任。把本该由债权人举证该债务属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现在一概推向夫或妻一边,加重了夫或妻一方的负担。另一方面,扩大了日常家事代理权。这样极易诱发夫或妻一方与第三人恶意串通,伪造债务,以达到多分财产的目的。

    因此,《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将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推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的方法,虽在一定程度上有利于保护债权人的利益,也易于操作,但却忽略了对夫妻中无辜一方合法权利的保护,面对复杂的社会现实,明显过于苛刻,这会给某些居心叵测的离婚当事人提供伪造债务的可乘之机,使婚姻充满风险。

    透过本案反映的问题实质,为体现对夫妻独立人格的尊重及其财产权的保护,防止离婚当事人伪造债务,以实现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希望最高人民法院对《婚姻法解释(二)》施行后离婚当事人频频伪造债务这一现象引起高度重视,尽快修改《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徐涛律师15327446830   QQ5746591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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