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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公司怠于行使解除权应担责
发布日期:2013-02-22    作者:110网律师
投保人、被保险人在与保险公司签订保险合同时未如实告知病情,带病投保是否还能获赔?日前,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审结一起保险合同纠纷案件,被保险人虽带病投保,但由于保险公司未在法定期限内行使合同解除权,法院一审判令保险公司给付保险金100000元。   法院审理查明,周女士、黄先生系夫妻关系。2009年4月13日,周女士(投保人)与黄先生(被保险人)在人保石棉代理处签署了一份人身保险投保书。在健康告知页保险人询问事项栏中,对被保险人近6个月是否接受住院检查或治疗,以及是否曾患有支气管炎、前列腺疾病、酒精成瘾等询问栏中,周女士、黄先生均填写的“否”。当天,二人与人保公司签订《保险合同》,约定保金为100000元,保险期间为终身。其中,身故保险金部分约定:如果被保险人因意外伤害事故或疾病身故,保险公司将按保险金扣除医疗保险已经给付部分给付保险金。保险合同在解除项目中同时载明:投保人或被保险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或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并不退还已缴保险费。2011年4月13日,黄先生因肝硬化死亡。周女士遂起诉至锦江法院,请求判令保险公司给付保险金100000元。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2009年2月,即在周女士、黄先生投保前2个月,被保险人黄先生就因酒精性肝损坏、慢性酒精中毒、前列腺结石伴增生等疾病入院治疗15天。与二人在健康告知页保险人询问事项栏中对相关问题的回答相矛盾。投保人、被保险人未向保险公司如实告知病情,保险公司有权行使合同解除权。同时,人保公司于2011年6月28日明确得知黄先生曾生病住院和周女士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事实。但直到2011年8月才将解除通知书送达周女士。根据保险法相关规定,人保公司合同解除权已消灭,应当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遂依法作出上述判决。
   ■法官说法■
  有期限的权利当及时行使
  承办该案的法官指出,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的,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对此,保险法有明文规定。如果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法定的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
  本案中,周女士没有如实告知黄先生在投保前就因酒精性肝损坏、慢性酒精中毒、前列腺结石伴增生等疾病入院治疗的情况,保险公司完全可以依法行使对合同的解除权。但保险法同时也规定,“合同解除权,自保险人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三十日不行使而消灭。自合同成立之日起超过二年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据此,保险公司仍应担责。因此,在合同签订、履行过程中,一方面双方都应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诚信待人;另一方面,也应当注意法律对行使权利、维护权利的相关规定,及时维权,以免造成不必要的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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