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黄某盗窃罪一案
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公诉机关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2月1日被抓获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泉州市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冯礼桉,福建侨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邓某,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2月1日被抓获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泉州市看守所。
被告人任某,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2月1日被抓获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泉州市看守所。
被告人赵某,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2月3日被抓获羁押,次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
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泉鲤检刑诉[2012]1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邓某、任某、赵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5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7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因涉及未成年人犯罪,依法部分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鲤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永俊、代理检察员魏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指定辩护人冯礼桉、被告人邓某、任某、赵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1年11月间,被告人黄某、邓某、任某、赵某伙同谢某(另案处理)经事先预谋后,先后3次窜至鲤城区新门街南一栋被害人陈某经营的大地网吧,采用打开电脑机箱的方法,共同盗走该网吧的16块价值计人民币3360元的七彩虹9600GT黄金版512M显卡,16条价值计人民币1440元的金士顿800 2G内存条。上述物品总价值为4800元。
2、2012年1月13日凌晨,被告人黄某在上述网吧,利用收银员外出之机,使用网吧内的电脑系统向自己的账户内充值的方法,盗走该网吧内的价值人民币1500元的游戏点卡。
3、2012年1月25日凌晨,被告人黄某在上述网吧,采用相同的作案手段,盗走该网吧里的价值人民币4368元的游戏点卡,后又盗走该网吧收银台内的现金人民币1620元。
2012年2月3日,被告人赵某接到通知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
本院另查明,被告人黄某、邓某、任某于2012年2月1日凌晨在石狮某网吧被公安人员抓获,归案后均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案发后,公安机关追回七彩虹9600GT黄金版512M显卡14块、金士顿800 2G内存条10张,均已发还给被害人陈某。被告人赵某在本案审理期间,退出赃物折价款人民币960元欲用于赔偿被害人,并预缴罚金人民币5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邓某、任某、赵某及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抓获经过、辨认笔录、工作说明、户籍证明、扣押、处理、发还物品清单、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提取笔录、鉴定结论通知书及相关照片、证人谢某、高某、吴某、王某的证言、被害人陈某的陈述、价格鉴定结论书、监控录像光盘及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的规定,在法庭审理过程中,本院了解到被告人黄某从小与父亲一起生活,后其父亲身体不好,而与奶奶、叔叔共同生活。被告人黄某小学未毕业即辍学,在平时学习、生活中未能接受其父亲、奶奶、叔叔的管教,后在打工生涯中走上犯罪道路。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邓某、任某、赵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用秘密手段,单独或共同多次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成立。被告人黄某犯罪时不满十八周岁,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赵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某、邓某、任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予以从轻处罚。本案部分赃物已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对被告人黄某、邓某、任某、赵某予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某的辩护人提出的上述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赵某有劣迹,予以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赵某退出无法追回的赃物的折价款赔偿被害人,并预缴罚金,予以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被告人赵某的上述情节,对其适用缓刑,进行社区矫正,亦能达到刑罚的惩戒效果,故对被告人赵某适用缓刑。本院根据告人黄某、邓某、任某、赵某的犯罪事实、情节、认罪态度、悔罪表现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 被告人黄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2月1日起至2013年5月31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 被告人邓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2月1日起至2012年11月30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三、 被告人任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2月1日起至2012年11月30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四、 被告人赵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缓刑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交纳。)
五、 责令被告人黄某退出的赃款、赃物折价款计人民币7488元,连同被告人赵某已退出的赃物折价款人民币960元,赔偿给被害人陈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潘银幼
二0一二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吴渊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