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网络商标侵权赔多少钱
发布日期:2013-02-19    作者:110网律师
        
(2 011)穗越法民四知初字第7 4 1
    原告:深圳市咔哇吚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深南路创展中心1 2 0 3房。
    法定代表人:潘东冬。
    委托代理人:张晓倦,广东安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谢泽河,广东安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X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越秀区XXXX房。
    法定代表人:X,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光,广东一粤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小,广东一粤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原告深圳市咔哇吚贸易有限公司诉被告广州X贸易有限公司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诉讼代理人张晓倦、谢泽河以及被告的诉讼代理人陈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使用“HI-PO”商标始于2 0 0 9年,并于2 0 1 01 17获得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注册号为7 4 2 5 2 9 4,注册类别为第2 9类,指定使用商品为“肉干、肉脯、葡萄干、蜜饯、以水果为主的零食小吃、陈皮梅、话梅、食用果冻、精制坚果仁、加工过的榛子。”
    原告为了对被告侵犯商标权的行为进行证据保全,特向广东省广州市南方公证处申请进行网页公证及购买公证。被告在其经营场所及网站(网址:wwwXcomICP备案号:皖ICPX号)上许诺销售,实际销售侵犯原告“HI-PO”商标专用权的相同、类似商品。截至原告委托广东省广州市南方公证处进行网页保全公证之日,被告在其网站上累计销售各类侵权产品达8 6 1 9 0罐,金额为8 1 1 8 9 6元,侵权产品的浏览量达2 0 0 0 0余次。同时,原告于2 0 1 185日通过被告网站购买侵权产品9 0罐,金额为8 9 1元。2 0 1 191日在被告经营场所现场购买侵权产品1 5罐,金额为148.5元,该现场购买过程也被广东省广州市南方公证处公证。被告通过网站、经营场所在相同、类似商品上低价销售带有“HI-PO’’商标标识的劣质产品,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且销售范围广泛,销售数量巨大,故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2、被告向原告赔偿各种经济损失8 8 6 8 9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证实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第7 4 2 5 2 9 4号《商标注册证》,拟证实原告享有“HI-PO’’字母组合商标专用权。
    2  X. com”域名ICP备案及注册信息,拟证实被告是“X. com”网站的经营者。
    3、发货单、收款收据及发票,拟证实被告销售侵权产品的事实。
    4、公证书、拟证实被告通过网站及经营场所销售侵权产品。
    5、律师费、公证费发票,拟证实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合理费。
    被告辩称:第一、被告的业务经理X与原告的法定代表人是朋友关系,原告向被告推销涉案系列蜜饯商品,被告在网络平台上进行销售,客户在网络订货后,被告从位于广州市一德路X号的X行、一德路265 - 271号的德诚综合市场XX食品商行、X档的X行进货,我公司无法判断所购买的带有涉案商标的产品是否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若被告知道上述进货产品是侵权产品,被告是不会进行销售的;第二、原告公证保全的涉案被控侵权商品没有经过国家质检部门检测,无法确定涉案产品是侵权产品;第三、原告主张被告销售涉案产品达到8 6 1 9 0罐,金额达到8 0余万元以及浏览量达到2万人是缺乏事实依据的,因为被告成立于2 0 1 01 26,专门从事网络销售,但被告为了吸引客户在网络平台上事先设置了最低销售量,但这仅仅是一种宣传手段,并非实际销售量,即使客户从网络上订购了货物,但没有交付货款,不属于实际销售量,故判断被告交易量不能根据网络页面的数据进行判断,应以实际发生的交易量作为计算依据;综合上述意见.被告不知道销售的产品为侵权产品,没有销售侵权产品的主观恶意,并能说明涉案产品的合法来源,故被告没有过错,请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为其抗辩意见,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被告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拟证实被告于2 0 1 01 26登记成立的事实。
    2X购物网站的商品情况打印件。
3X进口食品批发网系统管理后台网络打印件。
证据2-3,拟证实网站点击数量不代表真实的交易数量,浏览量只是点击数。
    4、送货单,拟证实涉案被控侵权物品有合法来源。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出示证据1的真实性和合法性由人民法院直接认证;证据2是网络打印件,没有经过公证保全,故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对证据345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公证保全的物品无法证实是侵权物品。
    原告对被告所举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234的真实性均不予确认,因为证据23只是网络打印件,证据4没有购销合同和商铺的工商登记资料相互印证,无法证实涉案被控侵权产品有合法来源。
    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诉辩以及庭审质证意见,本院依法查明以下事实:
    一、关于原告主张的权利来源问题。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号为7 4 2 5 2 9 4号商标为“HI-PO”,字母排列组合商标,注册人为原告深圳市咔哇吚贸易有限公司,核定使用商品第2 9类肉干、肉脯、葡萄干、蜜饯、以水果为主的零食小吃、陈皮梅,话梅、食用果冻、精制坚果仁、加工过的榛子;注册有效期限自2 0 1 01 172 02 01 16止。
    二、关于侵权行为事实。根据广东省广州市南方公证处出具的(2 011)南公证内字第2 9 0 4 2号公证书记载,原告因收集证据的需要,通过其委托代理人X2 0 1 171 5日来到南方公证处,向该处申请网页保全证据公证。2 0 1 185日,在该处公证员彭敏莉及公证员助理黄燕华的监督下,原告的代理人X使用该处电脑进行了如下操作,1、欧健敏点击IE图标,通过ADSL网络快车方式进入互联网,在Internet地址栏输入wwwX. com,按回车(Enter)进入网页后,点击打印;2、点击网页上“公司简介”进入下一网页,点击打印,在公司简介上点明“X进口食品批发网X. com隶属于广州千岛贸易有限公司,主要业务为通过网络销售模式,面向全国各类零售进口食品的采购代理与批发服务,通过X进口食品批发网Xcom,您能够以更低的价格,一站式完成包括欧美、日本、韩国、台湾、东南亚等地区食品的采购任务,公司地址位于广州市越秀区XX号;3、在网页的搜索栏上输入“HI-PO”,点击搜索进入下一页;4、点击网页上的“HI-PO海宝迷你系列玲珑水蜜桃;5、点击网页上“HI-PO’’海宝迷你系列纳帕西梅;6、点击网页上“HI-PO”海宝杨梅;7、点击网页上“HI-PO”海宝提子;8、点击网页上“HI-PO”海宝珍珠梅;9、点击网页上“HI-PO”海宝蓝莓;1 0、点击网页上“HI-PO"海宝杏桃;    3 3、点击网页上“HI-PO’’海宝番茄子等2 8种零食小商品;3 7、点击附件放入购物车;……4 0、点击附件三十九页上去结算;……4 2、点击附件网页上的确定提单,订购人信息为X,联系地址广州市海珠区XX号二楼2 01 - 212室;4 3、退出上述网页。上述操作过程由原告的代理人X现场操作实时打印所得,广东省广州市南方公证处对上述保全证据过程出具了公证书。2 0 1 188日,简单点食品批发网向欧健敏发出一份《简单点发货单》,载明商品编号9 5 5 6 1 8 9 0 0 5 2 3 3,商品名称为海宝HI-PO蓝莓380g*15罐/组,价格为人民币9.9元,订购数量9 0罐,金额为8 9 1元。被告向原告的代理人X开具《收款收据》及《发票联》,上述《收款收据》及《发票联》上盖有“广州X贸易有限公司发票专用章’’。
    原告为证实网址www.X. com是被告设立的网络销售平台,登陆工业和信息化部ICP/IP地址/域名信息备案管理系统查询该网址的登记备案信息,核定网址www. jiandandian. com的备案/许可证号为皖ICPX号,主办单位为X,审核通过时间为2 0 0 91 02 2日,网站名称为“X购物”,网站负责人为X等。
    2 0 1 191日,原告因保全证据需要,委托X向厂东省广州市南方公证处对其购买产品的行为进行保全证据公证;同日,该处公证员彭敏莉及公证员助理吴凯珊以及原告的委托代理人X一同来到位于广州市越秀区XX三楼X房,由X以消费者身份购买了物品一件,取得号码为5 0 1 4 4 3 1的盖有广州X贸易有限公司发票专用章的《收款收据》壹张,购买完成后,公证人员对上述产品进行了拍照和封存。2 0 1 11 09日,广东省广州市南方公证处出具( 2011)南公证内字第2 9 0 4 3号公证书。在上述公证书所附的编号为5 0 1 4 4 3 1号《收款收据》中载明:商品名称为海宝蓝莓1 5罐,单价9.9元,金额合计1 4 8元以及盖有被告的发票专用章。
    庭审中,经检查,公证封存物的包装、封条及公证处印章完好无损。经当庭开启上述公证封存商品进行查验比对,封存物为1 5罐塑料包装的蓝莓零食产品,在产品的外包装上标记有“HI-PO”字母排列组合标识,该标识的下方有海宝文字。食品品名为野生蓝莓,产地:马来西亚,经销商:吉达食品有限公司,地址:香港中环皇后大道东1 82 0楼等文字。原告指控上述涉案商品为侵权产品,其中在塑料外包装盒的正面显著位置使用了“HI-PO’’标识,颜色为红色,该标识与原告的权利商标完全一致,但原告明确表示没有授权或许可被告在相同的以水果为主的零食产品上使用“HI-PO”商标,故被告的行为已侵犯原告的商标专用权。被告认为涉案被控侵权商品上使用的“HI-PO"标识与原告的权利商标构成相同没有异议,但“HI-PO”标识下还有海宝文字,故涉案零食产品不会导致相关公众产生混淆和误认。
    经当庭比对,涉案被控侵权商品的外包装正面显著位置上用红色突出使用了“HI-PO”字母排列组合标识,该标识与原告的权利商标在读音、字母排列组合上完全相同。
    三、关于涉案产品的来源问题。被告认为涉案被控侵权商品是来源于广州市一德路XX、广州市一德路265 - 271号的德诚综合市场X档的X食品商行以及X档的X行,但被告出示的《送货单》上没有加盖上述三家商行的印章或送货专用章,亦无送货人签名。此外,被告没有提交上述三家商行的工商登记资料,无法证实上述三家商行是否真实存在。原告对被告出示上述《送货单》的真实性均不予确认。
    四、其它查明事实。被告是注册资本为1 0万元的有限责任公司,X是被告的控股股东,占被告出资比例的90%。根据原告提交的网络打印资料显示彭晓刚设立的www.X. com网站记录涉案被控侵权商品为8 6 1 9 0罐。被告承认X是其公司股东,但网站上的记录不是真实交易记录,很多人只是上网浏览,并未实际购买,浏览量不代表真实的交易量,被告为其抗辩意见亦提交了X进口食品批发网系统管理后台打印件,拟证实浏览量只是为达到宣传效果。
    原告没有就被告涉案被控侵权行为导致其损失向本院提交证据,而原告所举证据亦无法充分证实被告的违法所得和获利情况。另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公证费3 5 0 0元及律师费4 0 0 0元,并向本院提交对应的结算发票。
在诉讼过程中,原告与被告就原告主张的停止侵权行为达成一致的调解协议,被告广州X贸易有限公司立即停止销售涉案侵犯原告深圳市咔哇吚贸易有限公司享有对第7425294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本院对上述调解协议已依法作出( 2011)穗越法民四知初字第7 4 1号民事调解书予以确认,并送达给讼争双方。因双方未能就赔偿金额达成一致意见,故本案未能调解解决案件纠纷。
本院认为:原告是注册号码第7 4 2 5 2 9 4号注册商标的专用权
人,其合法权益依法受到法律保护。
    根据广东省广州市南方公证处出具的( 2011)南公证内字第2 9 0 4 2号公证书记载的内容以及原告的代理人通过网络交易平台www. X. com购买擅自使用与原告权利商标相同的零食商品,并取得被告开具的《收款收据》和《销售发票》,虽然网站www. X. com是由被告的控股股东X登记设立,但公证保全的网页中有被告的公司简介、地址、付款账户等信息,且原告所举上述《公证书》与被告开具的《收款收据》及《销售发票》已构成严密的证据链,足以认定被告通过网络交易平台www.X. com销售带有原告享有权利商标相同标识的零食商品。
    再根据( 2011)南公证内字第2 9 04 3号《公证书》的记载,被告在其住所内亦销售了涉案被控侵权的带有“HI-PO"标识的蓝莓零食,上述零食产品与原告权利商标核定使用的第2 9类商品蜜饯、以水果为主的零食小吃为同一类商品。上述被控侵权商品的外包装显著位置上突出使用了“HI-PO”标识,该标识与原告权利商标相比对,其字母排列组合、读音亦完全相同,两者视觉基本无差别,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
第(二)项、第(五)项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条第(一)项之规定,被告通过网络交易平台以及在其经营场所销售涉案被控侵权商品的行为已侵犯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被告应立即停止销售涉案被控侵权商品以及承担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鉴于原告与被告就停止销售涉案被控侵权商品的诉讼请求部份已协商达成一致协议,并由本院另行制作调解文书送达给讼争双方,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再作出裁判。
    关于赔偿数额的确定问题。虽然原告因被告的侵权行为所受到损失以及被告由此而获利均无足够的证据予以证实,而原告所提交的网络交易量和浏览量亦无真实统计数据予以佐证,但被告作为食品销售经营者,理应自觉和严格执行食品安全制度,现被告销售的零食产品没有食品安全检验检疫批号,亦无产品质量认证标志。从涉案被控侵权零食产品的外包装来看,涉案被控产品来源于境外,但被告没有提交涉案产品的合法来源以及海关通关检疫证明,故被告销售涉案被控侵权零食商品的主观恶意程度较高,本院将综合考虑被告销售涉案被控侵权产品的主观过错程度、侵权行为性质、持续时间、经营规模、注册资本、原告注册商标的知名程度以及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付出的合理费用(含律师费、公证费、购买产品的货款)等因素,同时结合被告通过网络批发销售的形式,销售范围更广的特点,酌情认定被告的赔偿数额为4 0 0 0 0元,原告请求数额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六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五)项、第五十六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州X贸易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曰内赔偿原告深圳市咔哇吚贸易有限公司经济损失4 0 0 0 0元(该款含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产生的合理费用)。
    二、驳回原告深圳市咔哇吚贸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受理费2 0 1 7元,由原告深圳市咔哇吚贸易有限公司负担5 5 4元,被告广州X贸易有限公司负担1 4 6 3元。
如不服本判决,当事人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为标准计,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耀 
二〇一一年十二月八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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