网络商标侵权赔多少钱 (二)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穗中法民三终字第22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X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越秀区X路X号X房。
法定代表人:X,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光,广东一粤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小,广东一粤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市咔哇吚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深南路创展中心1 203房。
法定代表人:潘东冬。
委托代理人:张晓倦,广东安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谢泽河,广东安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广州X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深圳市咔哇吚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咔哇吚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 2011)穗越法民四知初字第7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
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一、关于咔哇吚公司主张的权利来源问题。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号为7425294号商标为“HI-PO’’字母排列组合商标,注册人为咔哇吚公司,核定使用商品第29类肉干、肉脯、葡萄干、蜜饯、以水果为主的零食小吃、陈皮梅、话梅、食用果冻、精制坚果仁、加工过的榛子;注册有效期限自20 1 0年1 1月7日至2020年1 1月6日止。
二、关于侵权行为事实。根据广东省广州市南方公证处出具的( 2011)南公证内字第29042号公证书记载,咔哇吚公司因收集证据的需要,通过其委托代理人X于20 1 1年7月1 5日来到南方公证处,向该处申请网页保全证据公证。20 1 1年8月5日,在该处公证员彭敏莉及公证员助理黄燕华的监督下,咔哇吚公司的代理人X使用该处电脑进行了如下操作,1、X点击IE图标,通过ADSL网络快车方式进入互联网,在Intenet地址栏输入wwwX.com,按回车(Enter)进入网页后,点击打印;2、点击网页上“公司简介”进入下一网页,点击打印,在公司简介上订明“X进口食品批发网X.com隶属于广州X贸易有限公司,主要业务为通过网络销售模式.面向全国各类零售进口食品的采购代理与批发服务,通过简单点进口食品批发网X.com,您能够以更低的价格,一站式完成包括欧美、日本、韩国、台湾、东南亚等地区食品的采购任务,公司地址位于广州市越秀区X路X号;3、在网页的搜索栏上输入“HI-PO",点击搜索进入下一页;4、点击网页上的“HI-PO”海宝迷你系列玲珑水蜜桃;5、点击网页上“HI-PO”海宝迷你系列纳帕西梅;6、点击网页上“HI-PO”海宝杨梅;7、点击网页上“HI-PO”海宝提子;8、点击网页上“HI-PO”海宝珍珠梅;9、点击网页上“HI-PO”海宝蓝莓;1 0、点击网页上“HI-PO”海宝杏桃;……33、点击网页上“HI-PO”海宝番茄子等28种零食小商品;37、点击附件放入购物车;……40、点击附件三十九页上去结算;……42、点击附件网页上的确定提单,订购人信息为X,联系地址广州市海珠区X路X号二楼201 - 212室;43、退出上述网页。上述操作过程由咔哇吚公司的代理人X现场操作实时打印所得,广东省广州市南方公证处对上述保全证据过程出具了公证书。201 1年8月8日,X食品批发网向X发出一份《简单点发货单》,载明商品编号9556 1 89005233,商品名称为海宝HI-PO蓝莓380g*15罐/组,价格为人民币9.9元,订购数量90罐,金额
为89 1元。X公司向咔哇吚公司的代理人X开具《收款收据》及《发票联》,上述《收款收据》及《发票联》上盖有“广州X贸易有限公司发票专用章”。
咔哇吚公司为证实网址www.X.com是X公司设立的网络销售平台,登陆工业和信息化部ICP/IP地址/域名信息备案管理系统查询该网址的登记备案信息,核定网址www.X.com的备案/许可证号为皖ICP备X号,主办单位为彭晓刚,审核通过时间为2009年1 0月22日,网站名称为“X购物”,网站负责人为X等。201 1年9月1日,咔哇吚公司因保全证据需要,委托X向广东省广州市南方公证处对其购买产品的行为进行保全证据公证;同日,该处公证员彭敏莉及公证员助理吴凯珊以及咔哇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X一同来到位于广州市越秀区X路X三楼X房,由X以消费者身份购买了物品一件,取得号码为501 443 1的盖有广州X贸易有限公司发票专用章的《收款收据》壹张,购买完成后,公证人员对
上述产品进行了拍照和封存。201 1年1 0月9日,广东省广州市南方公证处出具( 2011)南公证内字第29043号公证书。在上述公证书所附的编号为50 1443 1号《收款收据》中载明:商品名称为海宝蓝莓1 5罐,单价9.9元,金额合计1 48元以及盖有X公司的发票专用章。
原审庭审中,经检查,公证封存物的包装、封条及公证处印章完好无损。经当庭开启上述公证封存商品进行查验比对,封存物为1 5罐塑料包装的蓝莓零食产品,在产品的外包装上标记有“HI-PO"字母排列组合标识,该标识的下方有海宝文字。食品品名为野生蓝莓,产地:马来西亚,经销商:吉达食品有限公司,地址:香港中环皇后大道东1 8号20楼等文字。咔哇吚公司指控上述涉案商品为侵权产品,其中在塑料外包装盒的正面显著位置使
用了“HI-PO”标识,颜色为红色,该标识与咔哇吚公司的权利商标完全一致,但咔哇吚公司明确表示没有授权或许可X公司在相同的以水果为主的零食产品上使用“HI-PO”商标,故X公司的行为已侵犯咔哇吚公司的商标专用权。X公司认为涉案被诉侵权商品上使用的“HI-PO”标识与咔哇吚公司的权利商标构成相同没有异议,但“HI-PO”标识下还有海宝文字,故涉案零食产品不会导致相关公众产生混淆和误认。
经原审当庭比对,涉案被诉侵权商品的外包装正面显著位置上用红色突出使用了“HI-PO"字母排列组合标识,该标识与咔哇吚公司的权利商标在读音、字母排列组合上完全相同。
三、关于涉案产品的来源问题。X公司认为涉案被诉侵权商品是来源于广州市一德路X号的X行、广州市一德路265—271号的德诚综合市场X档的X食品商行以及X档的X行,但X公司出示的《送货单》上没有加盖上述三家商行的印章或送货专用章,亦无送货人签名。此外,X公司没有提交上述三家商行的工商登记资料,无法证实上述三家商行是否真实存在。咔哇吚公司对X公司出示上述《送货单》的真实性均不予确认。
四、其它查明事实。X公司是注册资本为1 0万元的有限责任公司,X是千岛公司的控股股东,占X公司出资比例的90%。根据咔哇吚公司提交的网络打印资料显示X设立的www.X.com网站记录涉案被诉侵权商品为86190罐。千岛公司承认X是其公司股东,但网站上的记录不是真实交易记录,很多人只是上网浏览,并未实际购买,浏览量不代表真实的交易量,X公司为其抗辩意见亦提交了简单点进口食品批发网系统管理后台打印件,拟证实浏览量只是为达到宣传效果。
咔哇吚公司没有就X公司涉案被诉侵权行为导致其损失向原审法院提交证据,而咔哇吚公司所举证据亦无法充分证实X公司的违法所得和获利情况。另咔哇吚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公证费3500元及律师费4000元,并向原审法院提交对应的结算发票。
在诉讼过程中,咔哇吚公司与X公司就咔哇吚公司主张的停止侵权行为达成一致的调解协议,广州X贸易有限公司立即停止销售涉案侵犯深圳市咔哇吚贸易有限公司享有对第7425294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原审法院对上述调解协议已依法作出( 2011)穗越法民四知初字第74 1号民事调解书予以确认,并送达给讼争双方。因双方未能就赔偿金额达成一致意见,故本案未能调解解决案件纠纷。
原审法院认为:咔哇吚公司是注册号码第7425294号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人,其合法权益依法受到法律保护。
根据广东省广州市南方公证处出具的( 2011)南公证内字第29042号公证书记载的内容以及咔哇吚公司的代理人通过网络交易平台www.X.com购买擅自使用与咔哇吚公司权利商标相同的零食商品,并取得X公司开具昀《收款收据》和《销售发票》,虽然网站www.X.com是由千岛公司的控股股东X登记设立,但公证保全的网页中有X公司的公司简介、地址、付款账户等信息,且咔哇吚公司所举上述《公证书》与千岛公司开具的《收款收据》及《销售发票》已构成严密的证据链,足以认定X公司通过网络交易平台www.X.com销售带有咔哇吚公司享有权利商标相同标识的零食商品。
再根据( 2011)南公证内字第29043号《公证书》的记载,X公司在其住所内亦销售了涉案被诉侵权的带有“HI-PO”标识的蓝莓零食,上述零食产品与咔哇吚公司权利商标核定使用的第29类商品蜜饯、以水果为主的零食小吃为同一类商品。上述被诉侵权商品的外包装显著位置上突出使用了“HI-PO”,标识,该标识与咔哇吚公司权利商标相比对,其字母排列组合、读音亦完全相同,两者视觉基本无差别,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五)项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条第(一)项之规定,X公司通过网络交易平台以及在其经营场所销售涉案被诉侵权商品的行为已侵犯了咔哇吚公司的商标专用权,X公司应立即停止销售涉案被诉侵权商品以及承担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鉴于咔哇吚公司与X公司就停止销售涉案被诉侵权商品的诉讼请求部份已协商达成一致协议,并由原审法院另行制作调解文书送达给讼争双方,故原审法院对咔畦吚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不再作出裁判。
关于赔偿数额的确定问题。虽然咔哇吚公司因X公司的侵权行为所受到损失以及X公司由此而获利均无足够的证据予以证实,而咔哇吚公司所提交的网络交易量和浏览量亦无真实统计数据予以佐证,但X公司作为食品销售经营者,理应自觉和严格执行食品安全制度,现X公司销售的零食产品没有食品安全检验检疫批号,亦无产品质量认证标志。从涉案被诉侵权零食产品的外包装来看,涉案被控产品来源于境外,但X公司没有提交涉案产品的合法来源以及海关通关检疫证明,故X公司销售涉案被诉侵权零食商品的主观恶意程度较高,原审法院将综合考虑X公司销售涉案被诉侵权产品的主观过错程度、侵权行为性
质、持续时间、经营规模、注册资本、咔哇吚公司注册商标的知名程度以及咔哇吚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所付出的合理费用(含律师费、公证费、购买产品的货款)等因素,同时结合X公司通过网络批发销售的形式,销售范围更广的特点,酌情认定X公司的赔偿数额为40000元,咔哇吚公司请求数额超过部分,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六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五)项、第五十六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广州X贸易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深圳市咔哇吚贸易有限公司经济损失40000元(该款含广州千岛贸易有限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所产生的合理费用)。二、驳回深圳市咔哇吚贸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20 1 7元,由深圳市咔哇吚贸易有限公司负担554元,广州X贸易有限公司负担1 463元。
判后,X公司不服,上诉称,一、上诉人提供《送货单》,证明被诉产品是上诉人合法取得,上诉人不存在侵害被上诉人“HI-PO”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故意。上诉人从广州市一德路的批发市场(一德路247号交易市场;一德路265号27 1号德诚综合市场X档广州X食品商行;一德路X号X行)上购买“HI-PO”商标的蓝莓来销售给客户。虽然《送货单》没有送货人印章,也无送货人的签名,但是上诉人能提供送货人的地址以及电话,足
以证明该商品的来源。而且,上诉人不具备专业知识来判断购买“HI-PO”商标的蓝莓是否侵权,不知道销售的商品涉嫌侵权。因此,上诉人不需承担赔偿责任。二、目前没有质检部门认定上诉人“HI-PO”商标的蓝莓是侵权产品。被上诉人也没有证据证明上诉人所销售的产品与其生产的产品有何不同,从而证明上诉人所销售的产品是侵权产品。三、即使上诉人的行为构成侵权,原审判令赔偿40000元也过高。无论上诉人的销售额,还是侵权持续时间、
销售规模、经营场所以及从业人员来看,该数额明显过高。上诉人成立至今销售该商品不足1 0000元。侵权时间比较短。上诉人销售规模比较小,一般销售都是几罐,很少有以箱为单位进行销售。上诉人没有专门的销售铺面,承租是写字楼只有20平方米左右,从业人员也只有4个人。综上,原审判令上诉人赔偿40000元是错误的,请求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本案一、二审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咔哇吚公司答辩,上诉人对“HI-PO”商标有注册专用权,依法受到保护,无需质监部门对侵权事实进行认定。被上诉人进行了两次公证,一次为网页公证、一次是购买公证,足以证明上诉人的侵权故意。上诉人没有提交与第三方签订的买卖合同以及正规销售发票,其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产品有合法来源。上诉人因侵权获利至少在8万元以上,原审法院判令的赔偿数额合法合理。被上诉人请求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的事实有相应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咔哇吚公司是第7425294号“HI-PO”商标注册人,X公司在其通过信息网络、以及实体经营场所销售的商品上使用了与之相同的商标,侵害了咔哇吚公司的商标权,依法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X公司上诉称被诉产品有合法来源,经审查,其关于此节提供的证据中,没有供货单位的主体资料,《送货单》等交易凭据中也没有所述的该主体的签章,不足以证明被诉商品来源于其所述之主体;而且,作为市场经营主体,X公司对可能存在的商标侵权负有合理注意义务,千岛公司未尽该义务导致侵权行为产生,不符合法律关于免于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另外,本案为侵害商标权纠纷,X公司未经许可或授权而使用涉案商标即构成侵权,至于商品质量问题,属另一法律关系,X公司关于须经质检部门认定侵权的上诉意见不成立。关于赔偿数额,由于因侵权行为导致的咔哇吚公司之损失或X公司之获利均没有证据证明,原审进行酌定。经审核,原审综合考虑X公司销售涉案被诉产品的主观过错程度、侵权行为性质、持续时间、经营规模、注册资本、咔哇吚公司注册商标的知名程度以及咔哇吚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所付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尤其认定X公司侵权的主观故意程度较高,同时结合X公司通过信息网络批发销售的形式,销售范围更广的特点,所确定的数额并无不当,应予维持。X公司对此提出异议,但其辩述依据不足,不应采纳。
综上所述,原审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X公司上诉理由不成立,应予驳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00元,由上诉人广州X贸易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郑志柱
代理审判员 丘 杰
代理审判员 佘朝阳
二〇一二年十一月五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钟小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