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市钢铁厂拥有20余辆解放牌卡车,专用于厂内材料运输,且一直在当地某保险公司投保。1999年,当该批车辆续保时,钢铁总厂总会计师告诉保险公司,目前厂内周转资金十分紧张,暂时无力购买保险。为保住客户,保险公司经理李某答应了钢铁厂提出的分期付款交付费的请求。双方约定,钢铁厂先交纳保费10万元的20%,即2万元,剩余的8万元保费分3批按季结清。2000年,该钢铁厂的一辆卡车在运送钢铁途中发生交通事故,与相向行驶的一辆客车相撞,造成客车严重损毁,客车乘客一死一伤,共计损失15万元。在处理赔案时,保险公司业务员发现该车保费仅支付20%,尚欠3400元。对此,保险公司内部有不同的处理意见:一种主张按交费的多少比例赔偿;另一种意见认为应全部赔偿,但先从中扣除欠交保费;第三种意见认为不仅应全额赔偿,且不能扣除欠交保费,尚欠保费依原协定按季到期收取。
评析:
本案所反映的问题是投保人履行交付保险费义务与保险人承担保险责任之间的关系问题。《保险法》第十二条规定:“投保人提出保险要求,经保险人同意承保,并就合同的条款达成协议,保险合同成立……”该条规定首先明确了保险合同的成立并不以投保人交纳保险费为必要条件,即使投保人在投保时并未交付保费,也不影响保险合同的成立。《保险法》第十三条规定:“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此条的规定至少可以明确两点:一是交付保费并非保险人承担保险责任的前提;二是投保人交付保费的义务与保险人承担保险责任的起期都是应由保险合同约定的事项。因此保险人在承保时,如遇分期交费情况,一定要和投保人就保费交付和保险责任承担作出特别约定。就一个完整的约定而言,不仅要约定分期交付的期限、每期交费的数额,还要约定未按期交费的后果。只有将上述内容约定明确,才能避免在出险后产生纠纷甚至诉讼。
本案中,保险合同双方当事人虽然在合同中约定了分期交费的期限和数额,但没有约定未按约交费的后果,因此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的规定承担全部保险责任,但可从保险赔款中扣除已到期的应付保险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