甲公司将其单位自用的一辆桑塔纳轿车向当地的保险公司投保了车辆损失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在保险期限内,甲公司将保险车辆出租给了乙公司使用,租期一年,但没有通知保险公司并办理批改手续。乙公司在承租车辆后不久,该车即发生交通事故,将一行人撞成重伤。人民法院判决:乙公司和甲公司对受害人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甲公司遂向保险公司提出了索赔请求,保险公司在知车辆已经出租后,遂以保险车辆变更用途未批改为由,向甲公司发出了拒赔通知书。
评析:
《机动车辆保险条款》规定,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保险车辆转卖、转让、赠送他人、变更用途或增加危险程度,保险人有权拒绝赔偿或解除保险合同。
在该规定中,并未将保险车辆的出租应通知保险人明确列为被保险人的义务,因此,本案中的保险人可将此种情况视为被保险人“变更用途未通知”作为拒赔理由。对于变更用途的具体含义,在保监会颁布的条款解释中列举了几种情况,主要是车辆改装变形、改变使用性质,非营业保险车辆出租的,视为车辆变更用途。由于在保险条款中对该问题没有作出明确的界定,因此在以此为理由拒绝被保险人的赔偿请求时难度较大。
但依常理而言,投保人将车辆投保,其通常的主要用途是自己使用或营运,如果将车辆出租给他人,则是对车辆的使用手段已经发生了改变。由于车辆已作为租赁物脱离了被保险人的掌管,因此被保险人无法有效地控制该车的风险,使该车的风险因素发生了变化,这一变化会直接影响到保险人决定是否继续承保该车辆以及适用何种费率承保。
因此,保险车辆的出租应视为已经变更用途,被保险人应当事先书面通知保险人办理批改手续。被保险人未履行该义务的,保险人有权拒绝赔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