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口头约定义务是否受书面合同约定期限的限制
发布日期:2009-12-05    文章来源:互联网
【案情】

    2008年10月16日,被告某县林业公司以招标的方式转让某山场的活立木的经营权,招标前,被告口头承诺修通通往该山场的道路,但并没有具体明确通路的时间。原告郭某在缴纳了40万元竞买保证金后参加了此次竞标,并且以96.6万元的价款中标取得该山场四号伐区活立木的所有权并与被告签订了《活立木招标销售合同》,合同期限为2008年10月16日至12月30日,在此期限之前,原告应当将砍伐完毕的山场移交给被告,合同还对山场位置、面积及价款的缴纳期限等事项进行了约定;此外,合同还约定,如果违约,应按成交价款的10%支付违约金。原告缴纳的40万元保证金则折抵成交价款。合同签订后,由于附近村庄修路影响被告修通通往该山场道路的施工,被告直到2008年农历年前(即2009年1月20日左右)将通往一区山场的道路修通。此外,由于2008年木材市场行情不断下跌,原告也就一直未对山场伐区活立木进行采伐。2008年12月23日,原告以被告未履行修通道路的义务为由向被告送达了解除合同通知书,但被告不同意解除合同。另查明,原告中标山场砍伐指标等手续于2009年6月底到期。为此,原告于2008年12月29日向法院起诉,要求法院判决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合同,同时要求被告返还40万元价款,并承担违约金9.66万元 。但被告认为合同的期限仅为砍伐期限,而砍伐后运输下山一般都可以延后,被告未修通道路不影响原告砍伐的进行,原告实际上是因为市场行情不好而想不履行合同,现在被告同意原告延后时间砍伐活立木。

    【分歧】

    口头约定义务是否受书面合同约定期限的限制?

    第一种意见认为,合同一旦订立,合同当事人就应当严格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与被告签订了《活立木招标销售合同》,合同约定了期限至2008年12月30日,同时,被告于招标前曾口头承诺修通通往该山场的道路,原告与被告书面合同约定与口头约定应当具有同样的效力,而且是作为一个整体来认定原告与被告间关系。尽管被告并没有具体明确修通道路的时间,但从合同规定的期限来看,至少应当在合同期限届满前的适当时间修通道路,被告认为合同期限仅指砍伐期限,与合同约定不符。现被告在合同期限届满时仍未修通道路,而直到2009年1月才将道路修,被告存在明显的违约行为,况且,本案合同起诉时履行期限已经届满,为此,法院应当判决确认原告向被告提出的解除合同的效力,并判令被告返还原告价款并承担违约责任。

    第二种意见认为,当事人行使合同权利、履行合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原告与被告签订了《活立木招标销售合同》,原告则负有缴纳价款、采伐林木后将伐区移交给被告的义务,被告则负有将活立木所在伐区移交给原告采伐的义务。在合同期限内,被告已将原告中标山场伐区移交给原告采伐,但原告一直没有对该伐区活立木进行采伐。被告在合同之外口头承诺承担修通通往山场的道路,属于履行合同后将林木运输出来的问题,不受合同约定期限的限制,而综合该伐区林木有关运输手续至2009年6月底仍有效的事实,被告在2008年农历年前将该道路修通,并不存在违约行为,更没有影响到原告履行合同采伐伐区活立木,原告没有在合同期限内采伐中标山场活立木,是原告因市场行情而无意履行合同,为此,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的理由不充分,法院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笔者比较赞同第一种意见。

彭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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