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也谈村干部借款村委会用由谁负责还款
发布日期:2013-02-06    文章来源:互联网
近日,笔者发现某网站刊载了署名为“东方法眼”的《村干部借款村委会用由谁负责还款》一文,并被多个网站转载。笔者认为,原文作者的观点值得商榷,在此略抒己见,望与各位同仁共同探讨。

【案情】

2005年8月30日,甲作为村干部向乙借款5000元,并声明这钱是村委会借用,乙表示如果是村委会借钱我不放心,但如果由甲个人借钱可以。于是甲就以个人名义立下欠据一张,并约定利息千分之三。甲随后将借来的5000元入了村集体经济帐目。后国村干部交替,村集体迟迟未能归还这笔债务。就这笔债务乙也多次向甲索要,均无结果,遂具状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还款。

【分歧】

本案在审理中出现三种不同的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上述借款应当由甲个人偿还。第二种意见认为,该笔借款应当由村集体偿还。理由是:甲虽然以个人名义打了欠条,但其系村干部,出具欠条是其履行职务的行为,且事实上原告在借款时已经知道这笔债务是由村集体所使用,并已列入村集体的帐目,因此,由实际用款人承担还款责任,符合立法本意。第三种意见是,应当由村委会偿还这笔债务,由甲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理由是:乙基于对甲信用的信任而借款给村集体,甲在该笔债权债务的发生过程中起到的是一种保证人的作用,因此,作出这种意见。

【评析】

原文作者同意第三种意见,认为:第一,从实质意义来看,村委会作为该笔借款的实际使用人,理应承担还款责任。另从案件的发生过程来看,村委会系实际债务人的情况债权人是明知的,因此,在贷款人乙与村委会之间形成债权债务的法律关系应予以确认。从生活常识来看,由村委会承担还款责任也是符合一般群众应类似问题的认知心理的。第二,从该起债权债务法律关系的形成来看,甲是起到了决定性的作用。正是基于对甲个人的信任,乙出借了上述款项。虽然甲没有作保证人的明确表示,但其书写欠条的行为应视为作出保证的明示。依我国合同法的规定,保证是指第三人与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由第三人按约履行或承担连带责任的担保方式。在本案中,甲是以一种形式上的债务人身份出现,实际上是一种保证人的身份。而本案的发生,是由于债务人村委会没有按期履行还款义务,而导致纠纷的发生,在这种情况下如不让甲承担责任是显失公平的,对乙也是不公正的。但如让甲承担实体还款责任,也明显于事实不符。因此,判决由村委会承担实体还款责任,甲承担连带责任是比较合理的。

笔者认为,该观点有待商榷,理由如下: 首先,从订立借款合同的过程来看,合同双方当事人为村干部甲和贷款人乙,村委会并非合同当事人。认定民事法律行为的性质应尊重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要约是希望和他人订立合同的意思表示,承诺是受要约人同意要约的意思表示。“2005年8月30日,甲作为村干部向乙借款5000元,并声明这钱是村委会借用”,这是村干部甲代表村委会向乙发出的要约。乙表示“如果是村委会借钱我不放心,但如果由甲个人借钱可以”。显然,对于村委会发出的要约,乙并未承诺,而是发出了新的要约。此后,甲就以个人名义立下欠据一张,并约定利息千分之三。甲以个人名义立下欠据的行为即对乙发出的新要约的承诺,至此借款合同成立。因此,乙并无借款给村委会的意思表示,村委会并非借款合同的当事人。 第二、将村主任甲书写欠条的行为视为作出保证的明示,缺乏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规定,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主合同中虽然没有保证条款,但是保证人在主合同上以保证人的身份签字或者盖章,保证合同成立。本案中,村主任并未作出明确的保证意思表示,更谈不上贷款人乙接受其保证的意思表示,现行法律也没有关于“视为作出保证”的相关规定,故将村主任甲书写欠条的行为视为作出保证的明示于法无据。 第三、村干部甲将借得款项5 000元交由村集体使用,并不会引起借款合同主体的变更。在借款合同未约定借款用途的情况下,村干部甲将借得款项5 000元交由村集体使用系其自由处分借款的行为,无论贷款人乙是否知情,均不能引起原借款合同主体的变更,除非村干部甲将债务承担的事实通知贷款人乙,并取得乙的同意。 第四、本案中,村干部甲作为借款人应当承担还款责任。当然,村干部甲也可以债权人身份另案向村委会主张权利。

《村干部借款村委会用 由谁负责还款》

(作者单位:山东省五莲县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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