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订金与违约损害赔偿
发布日期:2013-02-05    作者:110网律师
有一案例甲乙签订一份货物买卖合同,约定甲先付40万订金后,甲再付货款后乙再付货,合同履行部分后,甲违约不再付货款,给乙造成60万元的的损失,现在甲起诉乙要求乙返还订金40万元,那么乙可否对甲提起反诉要求甲赔偿损失60万元?     这里首先明确订金的性质,根据我国相关法律规定和司法实践,订金是指一方先交付一定数额的金钱给对方,是当事人的一种支付手段,并不具备担保性质。一般情况下,交付的订金可视为预付款,若是双方都依约履行合同的,订金返还给交付方或者抵作付款方应付款项的一部分。若一方不履行合同,则对方可以追究违约责任,但订金应当如数返还。还要明确什么是反诉?反诉,是指在诉讼程序进行中,本诉被告针对本诉原告向法院提出的独立的反请求。
     提起反诉,是被告的一项诉讼权利。民事诉讼法规定反诉制度的目的,一方面在于通过法院对本诉与反诉的合并审理,利用同一诉讼程序解决相关联的纠纷,以实现诉讼节约,另一方面则是为了避免因分别审理而造成的裁判相抵触。
反诉具有以下特征:
1.当事人的同一性与特定性。在反诉中,本诉双方当事人的地位发生了转换,本诉的被告成为原告,本诉的原告则成为被告。
2.诉讼请求的独立性。反诉是本诉被告利用已开始的诉讼程序向原告提出的反请求,这种反请求尽管与原告的诉讼请求有密切的关系,但它本身具有独立性,不因本诉的消灭而消灭。反诉提出后,即使本诉的诉讼请求被放弃或撤回,不影响反诉的存在,法院仍然要对反诉的诉讼请求进行审理并作出裁判。
3.诉讼目的具有对抗性。被告提出反诉,目的在于抵消或吞并原告提起的诉,使原告的诉讼目的无法实现或无法全部实现。
      反诉不同于反驳。反驳是指被告针对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和理由,从实体上和程序上,从事实上和法律上予以辩驳。反驳是被告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也是被告在诉讼中经常采用的防御手段,反驳的目的虽然也在于使原告的诉讼目的无法实现,但它并非向原告提出独立的诉讼请求。反驳是被告的单纯防御行为,而反诉则是被告通过发动进攻来进行防御。区分反诉还是反驳,关键在于被告是否向原告提出了独立的诉讼请求。
反诉必须符合以下几个条件:
一是反诉只能由被告向原告提起,其他诉讼参与人之间不发生反诉的关系;
  反诉与本诉当事人同一性的特征决定了只有本诉的被告才能够向本诉的原告提出反诉。如果不是本诉的被告,如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被告的诉讼代理人,则无权提出反诉。
二是反诉必须向受理本诉的法院提起,否则就可能是起诉而不是反诉;
   反诉是在本诉进行中提起的,并且要利用本诉的诉讼程序一并进行审理,因此反诉只能向受理本诉的法院提出。管辖权是法院对特定诉讼行使审判权的前提,故受诉法院须对反诉具有管辖权。审理本诉的法院对反诉的管辖权,可以基于牵连管辖而获得,但如果反诉属于另一法院专属管辖,受理本诉的法院则无权管辖,本诉的被告只能向有专属管辖权的法院另行起诉。
三是反诉必须在法院受理本诉后至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之前或之后都不是反诉;
 反诉须与本诉适用同一种诉讼程序,方能利用本诉的诉讼程序合并审理。如果本诉适用的是简易程序而反诉应适用普通程序,则难以将两诉合并,反诉也就没有意义本诉进行中是指法院受理本诉后直至举证期限届满前。法院尚未受理本诉,诉讼程序尚未开始,反诉无从提起。举证期限届满,再受理反诉不但无法达到诉讼经济的目的,而且会造成诉讼的迟延。进入第二审程序后,原审被告依然可以提出反诉,但二审法院受理反诉后,已不能对反诉作出裁判,因为对反诉作出裁判后不服的一方当事人已无法再上诉,有违两审终审制。二审法院可以用调解的方式处理本诉与反诉,调解不成时,应当告知当事人另行起诉,而不能将本诉与反诉发回一审法院重审。
 四是反诉的请求和事实理由与本诉具有牵连性,存在着法律上的联系,否则就要另行起诉,也不能合并审理。
   设置反诉制度的目的既在于利用同一诉讼程序解决相关联的两个民事纠纷,以达到节约时间和费用,防止裁判相抵触,那么,反诉的诉讼标的与本诉的诉讼标的须有牵连,才能够实现上述目的。所谓存在牵连关系,是指两者存在法律上或事实上的联系。法律上的牵连包括两者源于同一法律关系和两者源于相关联的法律关系,前者如原告提出要求交付买卖标的物的本诉,被告则提出请求支付价金或者请求确认买卖合同无效的反诉,后者如原告基于所有权请求被告交付所占有的动产,被告则反诉要求法院确认他对该动产享有的质权。反诉与本诉存在牵连关系,才有合并审理的必要,才能够达到通过反诉抵消或吞并本诉诉讼请求的目的。
    从以上可以看出本案符合反诉的条件,乙可以提起反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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