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债务承担、债务加入、还是第三人代为履行
发布日期:2013-02-04    作者:徐涛律师
【案情】  被告秦某曾是原告某制药公司的职员,因工作和生活所需陆续向原告借款累计16100元。秦某辞职后于2010年1月13日与原告进行结算,确定借款金额以10000元计。秦某同时出具还款计划,承诺于2010年7月前还清借款。2010年8月9日,在秦某未还款的情形之下,原告派员至秦某家中催讨,被告华某(秦某的继父)在催款的介绍信上签署“年底前如秦某不能还清,由本人承担责任”。因秦某和华某均未还款,原告制药公司遂诉至法院,要求两被告共同承担偿还借款10000元的责任。
  【争议】
  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对于秦某和华某的民事责任承担,存在以下几种不同的意见:1、华某主动加入到制药公司与秦某之间的债务关系中,成为共同债务人,故应由秦某和华某承担共同偿还债务的民事责任;2、由于秦某已将债务转移给华某,制药公司已实际认可,所以制药公司只能要求华某承担归还货款的义务;3、原、被告协商确定债务由华某偿还,属于第三人代为履行的情形。按照我国合同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制药公司不能要求华某承担还款义务,而只能要求秦某承担还款义务;
  【评析】
  要正确认定本案的法律性质,依法确认秦某和华某的民事责任,关键在于对债务加入、债务承担和第三人代为履行这几个不同法律概念的正确区分。
  债是特定当事人间的请求一定给付的法律关系。已成立之债并非不容当事人变更其内容,债权债务在民事主体间的可转移性亦为各国民法所确认。广义上债的变更,包括债的内容变更和债的主体变更两种情形。债的主体变更又称债务承担,是指在保持债的内容不变的情况下,债务改由第三人承担。债务承担有两种方法:一是第三人与债权人订立协议,承担债务人的债务,该债务于协议成立时移转于第三人;二是债务人与第三人订立协议,由第三人承担债务。债务人与第三人订立的债务承担协议,须经债权人同意方为有效。构成债务承担的条件是:1、必须要有有效的债务存在;2、所转移的债务具有可移转性;3、要有以债务承担为内容的协议;4、债务承担协议须经债权人同意。这是债务承担协议发生效力的最主要条件。债务承担的法律后果:1、债务人脱离债务关系,由承担人直接向债权人承担债务。承担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仅能请求法院要求承担人履行,与原债务人无涉;2、债务人基于债权债务关系所取得的抗辩权转移给承担人;3、从属于主债务的从债务由承担人负担。
  债务加入是指第三人与债权人、债务人达成三方协议或第三人与债权人达成双方协议或第三人向债权人单方承诺,由第三人偿还债务人所负债务,但同时不免除债务人偿还义务的债务承担方式。构成债务加入的条件是:1、债务加入须由承担人和债权人或债务人达成协议或意思表示一致;2、债务加入以原债务之有效和存在为前提;3、债务加入是担保由承担人负担与原债务同一内容的新债务的行为,承担人承担的债务不能超出原来的债务范围,超过部分无效。债务加入有以下特征:一是第三人单独与债权人订立代债务人还款的协议,债务人不参加协议的订立,协议内容不涉及债务人是否免除还款责任;二是第三人与债务人通常具有关联关系;三是债务人通常丧失了偿还债务的能力。债务加入的法律后果:第三人承担债务,第三人承担的债务与原债务具有同一内容和范围,原债务人并不消灭债务。
  第三人代为履行,是指合同当事人约定由第三人向债权人履行合同债务。我国合同法第65条规定:“当事人约定由第三人向债权人履行债务的,第三人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债务人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因此,第三人的履行义务是依据合同的约定而产生。只要当事人达成合意以后,第三人同意代为履行,就可以由第三人代为履行。合同法第65条中的“当事人约定”是指合同当事人的约定,即债权人和债务人之间的约定,不包括债权人与第三人以及债务人与第三人之间的约定。第三人代为履行强调的是合同当事人双方协商一致。第三人代为履行有以下几个特征:1、第三人的履行义务是依据合同的约定而产生;2、由第三人向债权人作出履行;3、没有发生债的转让。第三人代为履行的法律后果:第三人只是履行主体而非合同主体,对于第三人的不履行或不适当履行,债权人只能向债务人而不能向第三人要求承担责任。
  明确了债务承担、债务加入、第三人代为履行之间的区别,就可以对本案的法律关系作出正确的分析。华某在向制药公司承诺清偿债务时,双方并未约定免除秦某的还款义务。制药公司向法院主张债权时,要求秦某和华某共同承担还款责任,这也说明债务主体没有从秦某转变为华某,本案不能适用债务承担的法律关系。华某向制药公司承诺清偿债务的行为系单方面同制药公司达成协议,与借款合同的当事人秦某无关,由此看来不符合合同法第65条中 “当事人约定” 的规定,也不属于第三人代为履行。
  【结论】
  本案中,债务人秦某欠债权人制药公司借款的债务关系是合法的。第三人华某作为与合同无关的第三人,主动加入到秦某与制药公司之间的合同债务关系中,其目的是替继子秦某减轻债务负担或清偿债务。当时三方并没有约定秦某脱离该债务关系,因此第三人华某的行为构成了民法理论上的债务加入。一审法院基于以上的事实和法理认定,判决被告秦某和华某共同偿还原告制药公司借款10000元。一审宣判后,原、被告双方均未上诉。
徐涛律师15327446830   QQ5746591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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