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2009年5月25日,张某凭一张数额为20000元,落款为李某的欠条,将多年朋友李某告上法庭,要求还款。李某否认该欠条为其出具。在主审法官提出进行鉴定时,原、被告双方均要求对方提出鉴定申请和缴纳鉴定费用。 [分析]:处理该案时,需要界清被告李某否认该欠条为其出具的答辩是事实主张还是抗辩理由。如果认为李某的答辩是事实主张则李某需要承担相应的证明责任。如果认为是抗辩理由则无需承担相应的证明责任。 《民诉法》明确规定对于诉讼请求谁主张,谁举证。最高院人民法院《证据规定》也规定:在合同纠纷诉讼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主张合同关系变更、解除、终止、撤销的一方当事人应对合同关系变动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在通常情况下,民事诉讼应实行盖然性优势证据标准。该标准是指:法官基于盖然性认定案件事实时,应当能够从证据中获得事实极有可能如此的心证,法官虽然还不能够完全排除其他可能性,但已经能够提出待证事实十之八九如此的结论。张某持欠条到法院提起诉讼,属于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应承担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举证责任。但是不能认为张某已经出具了欠条,合同已经成立。在张某出示的欠条遭到对方否认的情况下,该欠条还不足以证明合同关系的成立,因为该欠条的真实性尚存在疑问。张某持有的欠条显然不能达到使高度盖然性要求的程度。故李某的答辩不是事实主张而是抗辩理由。 在证据理论上待证事实还有积极事实和消极事实之分,对于积极的事实,主张该事实的一方当事人应承担举证责任,对于消极的事实,主张该事实的一方当事人无需承担证明责任。 在本案中,张某主张显然是欠条真实有效,这是一种积极事实的主张。所以,张某应承担证明责任,而且要达到高度盖然性证明标准的要求,相反,李某辩解欠据非其所写,是一种消极事实,无需承担证明责任。 在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中,如果被告不认可原告在诉前进行鉴定的报告,参照上述思路,被告的辩解是一种积极事实的主张,应该应承担举证责任,缴纳费用申请重新鉴定。
|
徐涛律师15327446830 QQ574659129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