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98年12月,某运输公司将其用于营运的解放牌货车及挂车向当地某保险公司投保了车损险、第三者责任险及盗抢险,保险期限一年。1999年3月31日运输公司司机范某驾驶该车去邻省进货,在该省某市停车休息期间,被犯罪分子用药物麻醉,车辆及随身携带的现金均被盗走。时隔半月,该运输公司接到某市交警大队电报,称该车在该市境内发生重大交通事故,重伤第三者3人,车辆倾覆,损失数万元。4月17日,该交警大队出具责任认定书,认定该车负事故全部责任,并要求运输公司承担对第三者的赔偿责任,否则不予放车。
评析:
犯罪分子不是被保险人允许的合格驾驶人员。因此,车辆被犯罪分子利用,发生第三者损失不属于第三者责任范畴。对第三者的赔偿责任,应当完全由犯罪分子承担,被保险人对第三者无任何赔偿责任。但公安机关破获案件后,经常由于犯罪分子无力承担自己造成的损失,便将肇事车辆扣押,要求被保险人或保险公司适当补偿受害人的经济损失,这一做法是没有法律依据的。最高人民法院针对这一问题已于1999年6月25日对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批复,并公布全国。批复规定:“使用盗窃的机动车辆肇事,造成被害人物质损失的,肇事人应当依法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被盗机动车辆的所有人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据此规定,对于保险车辆被盗抢期间发生的第三者任何损失,被保险人无需承担赔偿责任,保险人亦无需承担保险责任。由于一事一复,最高人民法院的回复中没有明确被抢车辆肇事造成第三者人员伤亡的责任承担问题。但根据该批复的精神,应当可以推知:使用盗抢车辆肇事,造成他人人身伤亡的,被盗抢车辆的所有人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损害赔偿责任依法应当由肇事者本人承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