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法买卖危险物质罪一案(一审)辩护词
李XX非法买卖危险物质罪一案
(一审)辩护词
重庆泰源律师事务所吴远国
尊敬的审判长、人民陪审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35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的规定,我们受李XX妻子的委托,担任李XX一审的辩护人,出席法庭为他辩护。依据《刑事诉讼法》和《律师法》的规定,辩护人的责任是根据事实和法律,提出被告人无罪、罪轻或者减轻、免除其刑事责任的材料和意见,维护李XX的诉讼权利和其他合法权益。在开庭之前,我们详细地阅读了了本案的全部材料,多次会见了被告人。今天又参加了法庭的调查审理,本着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基本原则,作以下辩护意见,请合议庭予以采纳。
第一部份 关于定罪部份的辩护意见
辩护人认为对公诉机关指控李XX犯非法买卖危险物质罪有异议,李XX的行为不构成非法买卖危险物质罪,其销售给兰秀国的行为,只是违反了一般的治安管管理行为,只能是受到治安管理的处罚,同时李XX还具有如下从轻或减轻情节,并且并非系起诉书中指控达成“严重后果。”其理由如下:
1、李XX出售给兰ZZ“毒狗丸”的行为,违反的是治安管理行为,依法只能受理治安管理处罚。刑法学理论是“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法无明文规定不处罚”。那么从公安机关提供的公安部和重庆市公局对其“毒狗丸”的物证鉴定结论的证据材料中看到,“毒狗丸”的成份是“氰化钠”。“氰化钠”是不是剧毒危险物质,是不是应当拿入刑法的评价范围,只能是由法律作出严格的限制解释,而不能是部门规章来界定其危险物质的范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储存毒鼠强等禁用剧毒化学制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本解释所称“毒鼠强等禁用剧毒化学品”,是国家明令禁止的毒鼠强、氟乙酰胺、氟乙酸钠、毒鼠硅和甘氟。刑罚的适用必须是有严格的规定,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中未将其氰化钠纳入追究刑事责任的范围,那么法院就不应当追究其张李XX非法买卖危险物质罪的刑事责任,其李XX的违法行为,只能是构成《治安管理处罚法》中一般的违法行为。同时,刑法有着严格的限制条件,在刑罚的适过过程中,对要判处刑罚的必须作严格的限制解释,而不能作任意化的扩大解释。
2、李XX在违法买卖危险物质行为过程中,其主观上并没有非法买卖危险物质的故意,卖给兰ZZ的“毒狗丸”系其李XX父亲所有,李XX仅是代为其父亲将其“毒狗丸”销售给兰ZZ,其违法的手段和情节显著轻微。
李XX在重庆居住期间,一直在从事销售卤鸭子的个体工商业务(证据材料李XX2012年3月22日的讯问笔录第1页第7行“个体经商”和第2页第6行:“初中毕业后就到重庆市沙坪坝做卤鸭子生意至今”),此前并末系从事过“毒狗丸”的买卖活动。由于李XX的父亲是长期从事“毒狗丸”的买卖业务,而且因为买卖 “毒狗丸”被四川渠县铁路公安机关处以过治安拘留,其李XX出售给的 兰ZZ的“毒狗丸”系李XX父亲因病重将其委托李XX处理,而且出售给兰秀国的 “毒狗丸”所有收益全部系支付给其父亲,也就是仅帮助其父亲处理过这一次“毒狗丸”(证据材料李XX2012年3月22日的讯问笔录第3页第6行“我只卖过一次毒狗药给兰三,一共是两箱药,一万颗)。在刚才发庭的发问过程中,李XX也明确向法庭陈述了,其父亲告诉他是一种“麻醉药”,在主观上至始至终不知道其父亲委托他出卖的毒狗丸中所含的任何成分,也不知道其“毒狗丸”系刑法评价的“危险物质”。因此,辩护人认为,李XX在本案中其非法买卖危险物质行为过程中的主观故意、行为和违法情节显著轻微。从辩护人举示的证据也可以证实,李XX的父亲也曾因出售过“毒狗丸”被公安机关治安处罚过。
3、李XX所出售给兰ZZ的“毒狗丸”并末达到其起诉书中指控的“严重后果”,可以肯定认定,吴ZZ因氧化钠中毒死亡并非系李XX出售给兰ZZ的“毒狗丸”导致死亡,吴ZZ的中毒死亡与李XX出售给兰秀国的“毒狗丸”并没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吴ZZ也明知其“毒狗丸”能毒狗的性能,也参予了“毒狗丸”的使用和储存。而且吴ZZ的死亡并非是他杀,而系吴ZZZ因迫于生活压力自杀身。如果没有“毒狗丸”存在,那么吴ZZ也会采用其他自杀的行为来完成其自杀的行为。
吴ZZ中毒死亡系服用了谢ZZ第二次在兰ZZ手中购买的“毒狗丸”,谢ZZ先后二次在垫江购回“毒狗丸”,第一次系在金ZZ手中购买,购回后,拿回家就发现有两颗药碎了,然后就把其他8颗药取出来后,把2颗碎的丢在其自家的粪池里,剩下8颗用来包的羊肉,毒狗用了二颗药,还有六颗放在家中由于时间长了羊肉臭了就丢到家是城粪池(谢ZZ2012年2月14日第7次讯问笔录第49至50页)。也就是说第一次买的十颗“毒狗丸”与吴ZZ死亡没有任何因果因系。其后事隔一个星期,第二次在墙显贵手中购买,金ZZ讯问笔录第71页第5行:“第一次是他在我手里买毒狗药之后没几天,这条狗是我收的,第二次来卖狗肉是他从墙三手里买毒狗药之后没几天……”那么导致吴ZZ中毒死亡正是从墙显贵手中购买的“毒狗丸”。谢树洪讯问笔录第50页:“第二次买的10颗药,买回来后包羊肉碎了两颗,也丢到了粪池了,另外包了三颗,这三颗药是吴ZZ毒狗时用了的,还剩五颗药没有包一直放在家里的卧室里。”那么导致其吴XZ死亡正是第二次放在卧室的“毒狗丸”。那么第二次谢ZZ购买的“毒狗丸”系在墙ZZ手中购买。墙ZZ手中的“毒狗丸”是“2011年腊月二十几的我就在垫江县沙坪镇一个叫兰三的人那儿买了五十颗专门毒狗的药来卖给别人,别人再把用这药毒死来的狗拿来卖给我们。”(墙ZZ2012年2月28日即111页第4行第二次讯问笔录)那么墙ZZ在兰ZZ处于2011年腊月购买的“毒狗丸”,正是兰ZZ于2011年11月下旬(兰ZZ2012年3月23日即兰ZZ讯问笔录第38页)“我给老段打电话,问他一件毒狗药多少颗,老段说是五千颗一箱,我叫他发一箱给我……2012年12月下旬,我又通过同样的方式找老段买了一箱五千颗毒狗药……”从上面证据可以看到墙ZZ在兰ZZ的毒狗药正是兰秀国于2011年11月下旬或12月下旬在南昭县老段手中购买的“毒狗丸”,墙ZZ再卖给了谢树洪后,谢ZZZ的妻子吴ZZ服用后才导致中毒死亡。也就是吴ZZ的中毒死亡与李XX出售给兰ZZ的“毒狗丸”并没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张李XX所出售给兰ZZ的“毒狗丸”并末达到其起诉书中指控的“严重后果”。
5、兰ZZ的于2012年3月9日13时37分、3月9日16时0分这二份讯问笔录不能作为定罪证据采信。其真正在李XX手中购买“毒狗丸”只有一次。兰ZZ2012年3月23日10时20分讯问笔录37页证实了在李XX购买毒狗丸时间为2011年9月份左右,在38页讯问笔录证明之前交待在李XX那里买了四次毒狗药是兰ZZ说的假话。也就再一次证明李XX只有一次代为其病重的父亲给兰ZZ卖过一次毒狗丸,其余毒狗药系在其他人那里买的。
6、“毒狗丸”的称重不符合法定程序,和证人谢ZZ没有相应的鉴定资质其这二组证据法庭不应当作为李XX定罪和量刑来采纳的依据。
7、李XX具有投案自首的情节,依法应当认定为投案自首。从李XX的捉获经过以及2012年3月22日询问笔录证实,李XX到案系公安机关约定在重庆沙坪坝坪桥纸箱厂门口(见李XX捉获经过)并且到了公安机关后尚未受到讯问,就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投案,其李XX的这一行为,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第一条:“5、其他符合立法本意,应当视为自动投案的情形。”的规定。因此,李XX的行为辩护认为构成投案自首。
8、李XX到案后,认识态度较好,系初犯,具有悔罪表现。
从今天的庭审看,李XX的认罪悔罪态度较好,而且归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同时,李XX在案发前没有受到过任何刑事和行政处分,系初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 《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规定:“人民法院对自愿认罪的被告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以及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即《刑法》修正案(八)第八条]之规定:“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9、李XX由于父亲因病去世后,年迈的母亲身患严重疾病,目前正在治疗过程中。而且其家中二个正在上学的孩子,家中需要人照顾,请求合议庭在处罚时考虑这一情节。
第二部份 关于李XX的量刑建议。
李XX的行为,违反的只是一般的治安管理违法行为,因此,就不应当承担其非法买卖危险物质罪的刑事责任。但李XX在本次买卖危险物质中,还存在着以下的从轻或减轻的情节:
1、李XX自动投案情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之规定,对“对于自首情节,综合考虑投案的动机、时间、方式、罪行轻重、如实供述罪行的程序以及悔罪表现等情况,可以减少基准刑的40%以下……”
2、 李XX具有坦白的情节。
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即《刑法》修正案(八)第八条]之规定:“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李XX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应当认定为坦白,根据《量刑指导意见》规定,根据坦白罪行的轻重以及悔罪表现等情况,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
3、 李XX当庭自愿认罪,认罪和悔罪态度好。
李XX在庭审中认罪态较好,根据《量刑指导意见》规定,对于当庭自愿认罪的,根据犯罪的性质、罪行的轻重,认罪程度以及悔罪表现等情况,可以减少基准刑的10%以下。
审判长、审判员,综上所述,李XX出卖“毒狗丸”时,其主观方面并没有出售其危险物质的故意,也不知道其“毒狗丸”的社会危害性,没有得到其任何利益,李XX所出售 “毒狗丸”并末达到其起诉书中指控的“严重后果”。本案中,李XX违反的只能是一般的治安管理行为,其行为不构成非法买卖危险物质罪。上述辩护意见,敬请合议庭采纳。
辩护人:重庆泰源律师事务所 吴远国
二0一三年一月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