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保险人违反保证保险公司可以拒赔
发布日期:2008-06-25 文章来源: 互联网
【案情】
某汽车运输公司于2000年1月12日与某保险公司签订机动车辆保险合同,合同约定,运输公司投保东风牌自卸汽车12部,险种为车辆损失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限为2000年1月12日至2001年1月12日。合同签订后,运输公司依约支付保险费。2000年5月4日,运输公司一台投保车辆在行使过程中,与他人摩托车发生相撞,造成损失。事故发生后,运输公司向保险公司提出索赔,但保险公司依据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以事故车辆制动和灯光不合格为由提出拒赔。运输公司遂向法院起诉。法院经审理查明,2000年5月4日,运输公司之司机驾驶东风牌自卸汽车,与第三方发生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该肇事汽车被交警扣留。2000年5月27日,该车经市机动车检测线检测,结论为制动和灯光不合格。同年6月市公安交通警察以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的形式认定,原告司机驾驶制动和灯光不合格的东风牌大货车,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当,驶入逆道造成事故,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在规定期限内未对该责任认定书提出异议,此认定书即发生法律效力。而根据《机动车辆保险条款》第25条的约定,被保险人及其驾驶员应当做好保险车辆的维护、保养工作,并按规定检验合格。因此,法院认定运输公司未履行保险合同约定义务。根据《机动车辆保险条款》第30条的约定,在这种情况下,保险人可以拒赔。于是,法院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运输公司不服法院判决,认为自己已依约交付保费,却不能享受保险保障,很不公平,遂提起上诉。二审法院审理查证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相同,于是判决驳回原告上诉,维持原判。
【分析】
本案案情较为简单,但反映了保险法上的一个重要理论——保证。保险中的保证起源于英国海上保险法,是指那些在保险合同中以书面文字或通过法律规定的形式使被保险人承诺某一事实状态存在或不存在或持续存在或不存在,或者,承担履行某种行为或不行为的保险合同条款。保证存在的目的在于帮助保险人控制危险,因此,它与旨在向保险人说明风险的告知有明显区别:保证是保险合同内容的重要组成部分,除默示保证外,均须列入保险单或其附件中;而告知是在保险合同订立时,投保人所作的陈述,并不是保险合同的内容。并且,保证在法律上被推定是重要的,任何违反保证的行为都将导致保险合同无效;而告知须由保险人证明其确是重要的,才可以成为解除保险合同的依据。保险实践中,保险人倾向于将某些非重要事项也列为保证,以达到控制风险的目的,但这种单方面降低风险的做法日益遭到限制。许多国家从保护投保人或被保险人的利益出发,正在通过立法或司法对保证的法律效力进行限制。我国保险法虽未明确引入保证概念,但在保险实务中,许多保险条款都体现了这一原则。上述《机动车辆保险条款》第25条就是一个典型的承诺保证(所谓承诺保证是相对于事实保证而言的,是指投保人或被保险人保证某种状况不仅存在于保险合同订立之时而且将持续存在于保险期间,或者,保证在保险期间履行某种行为或不行为),即被保险人承诺,在整个保险期间,被保险人及其驾驶员应做好保险车辆的维护、保养工作,并按规定检验合格。
本案中,经交警部门鉴定,被保险人司机驾驶的东风牌大货车制动和灯光不合格,应被视为违反承诺保证。根据保证的性质,自被保险人违反保证之日起,保险合同应被认定为无效,此后发生的损失,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辆保险条款》第30条也明确规定,当被保险人违反该项义务时,保险人有权拒绝赔偿或自书面通知之日起解除保险合同;已赔偿的,保险人有权追回已付保险赔款。
【启示】
保险是风险管理的一种方式。保险人为控制承保风险,通常会要求被保险人作出一定保证,这种保证构成保险合同的基础,被保险人违反保证也就破坏了保险合同赖以存在的基础,此后,保险合同应归于无效,保险人当然不承担保险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