连带债务诉讼时效抗辩权之涉他性
发布日期:2013-01-28 文章来源:互联网
案情
2007-2008年间,陈某与李某同居期间为兴建房屋和经营酒店从沈某处购买水泥砖和白酒,2008年12月1日,陈某与李某共同出具欠条给沈某,欠款计24500元。2011年,陈某与李某依法解除同居关系,并就同居期间的财产依法进行了分割。同年10月份,沈某得知陈某与李某解除同居关系后,遂向陈某与李某讨要欠款。2012年4月2日,陈某重新出具欠条给沈某,内容为:今欠到沈某2008年水泥砖和酒款合计人民币24500元。在欠条的下方,陈某注明:此款由陈某和原妻李某共同承担。沈某向陈某与李某讨要欠款未果,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陈某与李某共同偿还欠款。
裁判
一审法院认为:该笔债务发生在2007-2008年间,但沈某自2011年10月份以后才开始向陈某与李某主张债权,因此对李某关于该笔债权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意见依法予以采纳。陈某对该笔债务始终没有异议,因此该笔债务应由陈某偿还。遂判决:一、陈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清偿沈某货款24500元。二、驳回沈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陈某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该笔债务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正确,但认定超过诉讼时效只对李某有效,而对陈某无效错误。请求撤销原判,驳回沈某的诉讼请求。
二审法院认为:在沈某向陈某、李某催要欠款时,该笔债权已超过诉讼时效,陈某与李某均享有诉讼时效抗辩权。债权超过诉讼时效后,经沈某向陈某催要,陈某向沈某出具了欠条,应视为其同意支付该欠款,放弃了诉讼时效抗辩权。虽然陈某向沈某出具欠条时,在欠条上注明由其与李某共同承担,但没有经李某同意,故其所注内容对李某无效,李某对该债权因超过诉讼时效而享有诉讼时效抗辩权,其不应再承担清偿责任。遂判决维持了原判。
评析
本案涉及的主要问题是,超出诉讼时效后的债权,经债权人向连带债务人主张权利,连带债务之一人重新出具欠条对债务予以确认,其他连带债务人未予以认可,未予以认可之连带债务人以超过诉讼时效,行使抗辩权是否能成立。简而言之即一连带债务人放弃时效抗辩的行为是否具有涉他性。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对于连带债务人中的一人发生诉讼时效中断效力的事由,应当认定对其他连带债务人也发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该规定可以认定系对诉讼时效中断事由对其他连带债务人具有涉他性。但该解释中没有关于超过诉讼时效后的诉讼时效抗辩权的涉他性问题。笔者认为,从超过诉讼时效之债的性质、连带之债的特点、诉讼时效抗辩权的构成要件及法律后果来看,超出诉讼时效后的债权,一连带债务人放弃时效抗辩的行为不应具有涉他性。
一、超出诉讼时效后的债权的性质。一般认为,超出诉讼时效后的债权通常称为自然债务,其是相对与法律债务而存在的债务。债作为特定当事人间得请求为特定行为的法律关系,依是否能够请求法律强制力之保护,分为自然债务和法律债务,该分类体现了债与责任分离的理论。债权具有给付请求权,给付受领权和债权保护请求权三种权能,在效力上分别体现为债的请求力,保有力和强制执行力。作为法律债务具有上述权能与效力,是一种完全之债,而自然债务之所以区别于法律债务,系因其欠缺债的部分权能和效力,故在学理界称自然债务为不完全债务,并将自然债务定义为“失去法律强制力保护,不得请求强制执行的债务”。即自然之债失去了强制执行力。
二、连带之债之连带性及涉他性。债之连带性,谓债权人或者债务人有数人,各债权人得请求为全部之给付或各债务人负有全部给付义务之义务,惟因一次之全部给付,而其债之全部关系归于消灭之债权债务关系。连带之债的核心是连带债务人或者连带债权人之间的连带性。连带之债的涉他性指对于任一连带债权人或连带债务人所生事项的效力是否及于其他连带债权人或连带债务人。判断涉他性标准为共同目的之达成,即在消灭债务。连带之债采各债权或者各债务间对外具有连带性,对内具有分担性的制度设计。故连带之债具有涉他性特性。
三、放弃诉讼时效抗辩权的构成要件及法律后果。放弃诉讼时效抗辩权,是指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义务人以明示或者默示的方式表明其不行使诉讼时效抗辩权,愿意履行诉讼时效期间届满的义务。其是一种实体权利,具有以下构成要件:1、放弃诉讼时效抗辩权系对义务人享有的权利的处分,故放弃权利的主体需具有权利能力、行为能力和处分能力。2、放弃诉讼时效抗辩权的行为属于有相对人的意思表示行为,该意思表示应向相对方为之,但由于该行为同时为单方处分行为,故义务人放弃诉讼时效抗辩权无需权利人同意。3、由于放弃权利需有放弃权利的意思表示,放弃诉讼时效抗辩权需以义务人知道诉讼时效完成、其享有诉讼时效抗辩权为要件。如果义务人不知道诉讼时效完成、其享有诉讼时效抗辩权,则不能认定其放弃诉讼时效抗辩权。4、放弃诉讼时效抗辩权既可以采取明示的方式,也可以采取默示方式。放弃诉讼时效抗辩权将产生的法律后果是:诉讼时效期间视为未届满,义务人行使诉讼时效抗辩权拒绝给付不能成立,义务人负有的债务从自然债务转为完全债务,诉讼时效期间从义务人放弃诉讼时效抗辩权之日起重新起算。如果义务人与权利人约定了新的还款期限而其未依约履行义务,则诉讼时效期间从还款期限届满之日起重新起算。
连带债务法律关系中,一事项之所以对其他连带债务人具有涉他性,其前提是各债务人所负的债务均为完全债务。尽管法律规定连带债务具有连带性是基于保护债权的目的,但连带性只有在完全债权情形下才对连带债务人有约束力。因此,在诉讼时效期间未届满之时,诉讼时效中断事由具有涉他性并未损害到其他债务人的诉讼时效抗辩权。而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后,义务人享有并行使诉讼时效抗辩权时,债权已成为非完全债权,不具有法院保护的强制力。连带之债虽由连带之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诉讼时效抗辩权为一种实体权利,该权利的放弃,应由义务人本人以明示的方式或者约定的默示方式予以放弃,而不能由其他连带债务人代为放弃而重新苛以连带债务。因此,在诉讼时效期间已经届满的情形下,除非其他连带债务人同意或者法律有特殊规定,否则,一连带债务人放弃诉讼时效抗辩权的行为不应具有涉他性。
(作者单位: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来源:中国法院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