旧法第114 条:
“在勘验、搜查中发现的可用以证明犯罪嫌疑人有罪或者无罪的各种物品和文件,应当扣押;
与案件无关的物品、文件,不得扣押。对于扣押的物品、文件,要妥善保管或者封存,不得使用或者损毁。“
新法第139条:
“在侦查活动中发现的可用以证明犯罪嫌疑人有罪或者无罪的各种财物、文件,应当查封、扣押;与案件无关的财物、文件,不得查封、扣押。对查封、扣押的财物、文件,要妥善保管或者封存,不得使用、调换或者损毁。”
变化:
1、将查封扣押的时间段从“勘验搜查”改为“侦查活动”;
2、将查封扣押的对象从“物品文件”扩展为“财物文件”;
3、将手段从“扣押”增加为“查封扣押”;
4、增加对查封扣押物品“不得调换”的规定。
解读:
1、在勘验搜查以外的侦查活动中同样需要查封扣押;
2、过去扣押的手段并不全面,无法包括查封这种保全证据的常用手段,因而增加规定;
3、过去物品也包括财产,这次改为财物更为准确。
考察方式:
此处修改可能是一个选项,大家注意上述修改之处,尤其是查封手段的增加和不得调换的规定。
旧法第117 条:
“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根据侦查犯罪的需要,可以依照规定查询、冻结犯罪嫌疑人的存款、汇款。犯罪嫌疑人的存款、汇款已被冻结的,不得重复冻结。”
新法第142条:
“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根据侦查犯罪的需要,可以依照规定查询、冻结犯罪嫌疑人的存款、汇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犯罪嫌疑人的存款、汇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已被冻结的,不得重复冻结。”
变化:
增加了查询冻结的对象范围——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并增加规定:“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
考察方式:
这部分考察可能不大,大家了解即可。
旧法第118 条:
“对于扣押的物品、文件、邮件、电报或者冻结的存款、汇款,经查明确实与案件无关的,应当在三日以内解除扣押、冻结,退还原主或者原邮电机关。”
新法第143条:
“对查封、扣押的财物、文件、邮件、电报或者冻结的存款、汇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经查明确实与案件无关的,应当在三日以内解除查封、扣押、冻结,予以退还。”
变化:
1、手段增加“查封”(已述);
2、对象增加“债券、股票等”(已述);
3、将“退还原主或者原邮电机关”改为“予以退还”。
解读:
前两处修改略(已述),第三处修改原因:由于现在邮电行业已经不再是“邮电机关”,而是邮电企业,所以改为“予以退还”。
考察方式:此处修改不会考察,了解即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