由于保险公司未将免责条款对投保人明确说明,华泰财产保险上海公司昨天在浦东新区法院输掉了官司。
2001年3月,本市居民梁某将自己的一辆凌志轿车向华泰公司投保,险别为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等。保单背面规定了驾驶员饮酒、吸毒、药物麻醉、无有效驾驶证,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的免责条款。时隔一月,梁某的同事开着这辆轿车在沪宁高速公路上行驶,因为操作不当,车辆撞到路中央的隔离护栏,车辆和路面都受到了损坏。当梁某按保险条款向华泰公司提出4万9千余元的索赔要求后,华泰公司却拒绝理赔。理由是保监发(1999)51号文曾规定“持学习驾驶证及实习期在高速公路上驾车”属“无有效驾驶证”的情形之一,而梁某的同事正是这种情况,所以保险公司不该赔偿。
法院认为,根据《保险法》的相关规定,保险合同中规定免责条款的,保险人应当在订立合同时向投保人明确说明,没有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而华泰公司与梁某签合同时,没有将“持学习驾驶证及实习期在高速公路上驾车”列入免责条款,也没有解释“无有效驾驶证”的含义,更没有将保监发(1999)51号文作为附件交给梁某。梁某作为投保人难以明了其真实含义及法律后果。法院认为保险公司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理应赔偿。
需要提出的是,保险合同是牵涉到被保险人人身和财产的切身利益的格式合同。出于保护处于弱者地位的被保险人的立法考虑,我国《保险法》要求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须尽告知义务,特别对于免责条款等重要事项更要作明确说明,否则保险人就要承担由此造成的不利的法律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