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私下转卖车辆出险,保险公司能否拒赔?
发布日期:2008-06-25    文章来源: 互联网
【案情】
  1998年5月6日,甲某与一厂签订汽车转让协议。协议约定,甲将自有机动车以分期付款方式卖与该厂,转让价15万元。在全部款项付清后,方可办理过户手续。协议签订当日,甲某将该车交与该厂法定代表人乙某,厂方支付车款5万元。次日,乙某将机动车向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辆损失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限从1998年5月8日零时起至1999年5月7日止。投保单、保险单及保险费收据上载明的被保险人为乙某,保险证上为甲某。第二天,乙某以保险证误填为由向保险公司申请更正,保险公司向其重新签发了一份被保险人为乙某的保险证,但未收回原证。1998年8月甲以厂方未付清车款为由将车收回,但未退乙某已付车款,也未告知保险公司。1999年3月4日甲某驾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车辆严重损毁。事故发生后甲某持原保险证向保险公司索赔未果,遂诉诸法院。
  一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汽车转让协议成立,厂方依法对机动车享有权利,其法定代表人乙某将该车投保符合《保险法》规定。甲某将车收回自己使用,未通知保险人,也未经保险人同意续保,虽持有保险公司签发的保险证,却不能证明自己是投保人和支付保险费的人。故甲某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一审法院遂判决驳回甲某的诉讼请求。
【分析】
  (一)机动车辆转卖合同的法律效力。我国现行关于机动车辆交易的规定中,无论是交通部颁布的《机动车管理办法》还是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汽车交易市场管理暂行规定》以及国内贸易部《旧机动车辆交易管理办法》等其他法规,均只是要求机动车辆买卖应当办理登记手续,但没明确未办理过户登记的法律后果。根据民法和《合同法》规定,原则来说,不动产物权变更都须登记,未经登记就不发生法律效力。而动产物权变动未经登记,只能在双方当事人之间产生效力,但不能对抗第三人。2001年在高法对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中规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手续,但未规定合同因此生效的,当事人未办理登记手续不影响合同的效力,只是合同标的物所有权及其他物权不能转移。本案中,机动车辆买卖是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契约行为,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车辆转卖未经登记,只是所有权未发生转移。在合同约定保留所有权的前提下,买方取得对车辆的使用是合法的。
  (二)保险合同是否具有法律效力。这直接关系着保险公司应否对该起事故承担保险金赔偿责任。根据《保险法》的有关规定,认定保险合同效力时,依据之一就是保险的基本原则——保险利益原则。财产保险中所谓保险利益,是指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具有法律上承认的经济利益。保险利益必须是合法利益、确定利益以及金钱利益,并且必须存在于保险合同订立时和损失发生时。投保人以其不具有保险利益的标的投保,保险合同自始无效;保险标的因保险事故发生受损时,被保险人对标的已经丧失保险利益,保险合同从被保险人丧失保险利益之时起失效。本案中,在机动车辆买卖合同约定保留所有权的前提下,乙某作为车辆使用人,对机动车辆具有保险利益,保险合同有效。但是,在保险期限内,所有权人甲某将车辆收回,乙某就失去了对车辆的使用和控制权,即丧失了对保险标的的保险利益。在未经保险公司同意变更被保险人的情况下,保险合同自此失效,保险公司有权拒绝承担保险责任。
【启示】
       目前机动车辆私下交易的现象普遍存在,若保险公司明知是私下交易的车辆而予以承保,在发生保险事故时又以保险合同无效为由拒绝赔偿,不仅将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而且对保险公司的名誉也会造成不可估量的负面影响。为维护保险双方的合法权益,保险公司应当对机动车辆权属情况作出书面询问表并将之作为保险合同的组成部分,在承保上把好控制关。同时,保险公司应当遵守中国保监会和保险公司内部对有效单证的管理制度,严格控制好有效单证的发放、回收,对作废的保险凭证应当及时收回或者在公开发行的报刊上公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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