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农场诉某保险公司保险索赔纠纷案
发布日期:2008-06-25 文章来源: 互联网
【案情介绍】
某农场与某保险公司签订一份汽车保险合同,期限为1年,农场共有60辆汽车,一次投全保,保险费为92500元,合同规定,保险方有权对农场的汽车进行安全检查,但是没有规定安全检查的时间和程序。保险合同生效后,保险公司多次会同交通安全管理部门对农场的车辆进行安全检查,农场认为保险公司这种做法是增添麻烦,遂拒绝检查。保险公司仅从外观发现农场的车辆保养状况普遍不好,不安全因素较多,就书面建议农场对8辆超过大修起带病行驶的8吨卡车进行停产大修,但农场不予理会,称除非保险公司负责补偿停产的利润,否则,不能听你们的。1个月后,先后有2辆8吨卡车肇事,车辆经济损失12万元。农场依据保险合同的规定向保险公司索赔。保险经过调查后认为肇事的2辆车均是保险公司曾书面建议农场停产大修的车辆,农场不听建议,造成了保险事故的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财产保险合同条例》第13条规定,保险费方对此不负赔偿责任。农场对保险公司的主张不服,认为,我的车辆是投入全保的,车辆是经过交通部门的年检合格的,车辆是否要停产大修完全是单位自己决定的,外人无权干涉企业的生产经营自主权,保险公司为怕出事,居然建议车辆停产不开,不开当然就不会出保险事故了,算盘也打得太精了,即使非得大修,可保险公司也没说要将保险期顺延,以扣除大修期间没行驶的不需保险的时间。由此可见,保险公司的理由是站不住脚的,其应该按照合同规定予以赔偿,否则就应承担违约责任。但是保险公司不但拒绝赔偿并且宣布终止与农场的保险合同,农场为此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法院宣布保险公司的决定无效,并赔偿损失12万元和逾期付款利息损失。
法院认为该案属于保险索赔纠纷。某农场和某保险公司签订的汽车保险合同是有效的合同,如果双方均按此合同履行,则不会产生上述纠纷,而产生纠纷的关键是农场未想到签订了保险合同后,在未发生保险事故之前,保险方有权对投保的财产安全状况实施检查权,农场从有利于自己的生产安排出发,不愿接受保险公司的安全检查,认为这是多余的,是没有法律根据的,这是农场自己对法律规定的理解错误,不影响对原法律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财产保险合同条例》第13条第2款规定:“保险方可以对被保方的财产的安全情况进行检查,如发现不安全因素,应及时向保险方提出消除不安全因素的建议,投保方应及时采取措施消除。否则,由此引起的保险事故造成的损失,由投保方自己负责,保险方不负赔偿责任。”从案例中可看到,保险公司发现农场的车辆保养情况不良,为此特对8辆超过大修(公里里程)的卡车提出停产大修的建议,此建议符合上述法律规则,农场应该采纳,但是,农场误认为此建议多此一举,这个误会不能成为免除其过错的依据,其过错就是拒绝保险公司的安全检查,并据不采纳保险公司的安全建议,对发生的保险事故不能要其要求保险公司赔偿,因为其不配合保险公司的工作,不注意投保财产的安全,从而损失了必要的投保条件。因此,保险公司拒绝给其保险赔偿是有法律根据的,是合法的行为。
保险公司拒绝了农场的保险素赔要求,而且还终止了与农场的其它58辆汽车的保险合同农场为此要求法院宣布这个行为无效,即恢复原来的合同农场为此要求法院宣布这个行为无效,即恢复原来的合同,按《保险合同条例》第十条的规定,保险合同一经成立,保险方不得在保险有效期内终止合同。所以,双方之间的汽车保险合同仍应有效。但是,农场忽略了一个重要的条件,即合同顺是双方诚意合作的产物,当一方以不实的条件瞒混使合同声生效后,另一方可以据此瞒混的条件申请法院解除合同。而保险合同是标准格式合同,法律赋予保险方较大的选择诚实合同当事人的权利,若在合同成立后发现投保人对财产的危险情况不申报后者隐瞒,或者作错误的申报,保险方有权解决保险合同或者不负赔偿责任。农场在其汽车过了大修期后仍不去修理,而是继续应运,可以认为是隐瞒财产的危险情况,经保险方建议停产大修后,仍不维护合同的真实性,则丧失了合同继续有效的条件,所以,保险方可以解决与农场的汽车保险合同。法院据此判决,判决农场败诉。
【评析意见】
一、保险合同为什么是一种特殊合同,其权利义务关系不对等的原因是什么?
保险合同是一种特殊的合同,所谓特殊,在于它的权利义务关系要求不对等,在不发生约定的保险事故时,保险合同的一方当事人即投保人所投入的保险费即转移给另一方当事人保险人,他们之间的权利义务是不对等的;当发生保险事故时,保险人需偿付比保险费高的多的费用给投保人,他们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也是不对等的,例如某财产保险合同的保险费一年为财产的5%,当发生洪水灾害,该投保财产受到损失时,保险方就须支付比原来投保费大20倍的补偿。像这种相互权利义务关系不对等的合同似乎违反了民法上的等价交换原则。但是,我们再作深一步的探索就可发现,保险合同作为一种确定的法律关系,其历史比讲究等价交换的买卖合同要短得多。买卖合同在六千多年前就有了,而保险合同的雏形直到中世纪才出现,保险合同最初出现的目的是为了损失和博取一笔意外之财,减少损失是通过众多的投保人的投保费,适当地补偿某些不幸在意外损失人的损失,以社会投入来弥补个别损失,以社会参与来恢复给别的生产经营机能,而博取一笔以外之财是指保险方保证在万一发生双方约定的保险事故时给予投保人的财物以赔偿,可是这种约定的保险事故可能出现,也可能不出现,当不出现时、,保险方就白嫌取了这笔保险费,即所谓博取意外之财,因此,人们又将保险合同称为射幸合同,带有一定的赌博或彩票色彩,凡是保险法律关系,保险人或投保人非赢即输,不可能打个平手,也不可能保持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相等。本案中某农场与某保险公司签订一份汽车保险合同,一次投全保,保险费为92500元,假如某农场的汽车没有发生危险则保险费不能收回,根据民法的等价交换原则显然本案不符合。但是如果某农场的汽车发生损失是,则保险公司支付的保险费要比某农场支付的保险费要高得多。这就是保险合同权利义务关系的不对等。
通过上述分析,我们可以看到保险合同中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关系的不对等,双方各自的付出不是一种等价交换的行为,如果以一般的民事活动等价交换原则去衡量它就会发现有不可能解释清楚的矛盾问题,而我们换一个角度看问题,即保险合同一般回避等价交换的原则,而以诚实信用和公平两民法原则为原则。诚实信用原则要求保险方和投保方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各自要彼此信任,保险人将自己的保险状况、保险能力如实地告诉投保方,投保方将自己投保财产的真实状况和危险可能如实地告诉保险方,从而是双方各自衡量对手后是否决定订立合同;所谓公平原则就是指双方各自承担应尽的经济责任是否相当,双方订立了合同,投保人交纳了一定的保险费,当没有发生保险事故造成保险损失时,这种保险费就作为其应尽的经济责任,如期如数地付给保险方,并不得请求返还。当发生保险事故造成保险损失时,保险方应依照合同约定的条件,对投保人的损失予以补偿,这种法律关系就相对公平了。保险合同只要符合诚实信用原则和公平原则就具有合同成立的基础条件。由此条件我们可以找出《中华人民共和国财产保险合同条例》第7条和第10条以及整部《条例》的理论依据,其中特别明显的第7条是这么规定:“在订立保险合同时,保险方应当将办理保险的有关事项告知投保方;投保方应当按照保险方的要求,将保险方在决定其是否接受承保或者据以确定保险费率所需了解的有关主要危险情况告知保险方。……保险合同成立后,如果发现投保方对本条上款所述的主要危险情况不申报,或者有隐瞒或者作错误的申报,保险方有权解除保险和同,或者不负赔偿责任。”这条理论根据我们显然可以看到是诚实信用原则的具体化;又如《条例》第10条规定:“保险合同一经成立,保险方不得在保险期内终止合同。如果按法律或者保险和同的协议,保险方提前终止合同时,则应将按日计算的未到期的保险费,退还投保方。……投保方要求终止合同时,投保方有权按照国家保险管理机关规定的短期费率表的规定,收取保险生效日起到终止日为止的保险费,退还投保方原已交付的保险费。但货物运输和运输工具的航程保险,保险责任一经开始,除非保险合同另有规定,投保方不能要求终止合同,也不能要求退还保险费 。”这条法律的规定也显然可以看出公平原则的精神,遵照这种精神,人们须诚实签约,诚实履约,不得隐瞒自己真实情况,欺诈对方,也不得以自己的利益需要为转移,单方面解释合同或者终止合同,这种单方面的权利是违反公平原则的,因而是无效的。但是,在对方首先欺诈隐瞒真实情况,或者其他严重违反合同的情况时,当事人可根据具体情况,依法解除与对方的合同,其中当他作为保险方时,可以不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当他作为投保方时可以不承担支付保险费的责任。通过法律的形式,按照诚实信用和公平原则的精神,确定保险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关系,而这种权利义务关系是偌大合同制度中唯一不要求对等的财产法律关系。本案中,某农场与保险公司在保险合同中有“保险方可对农场的汽车进行安全检查”的条款,保险合同生效后,保险公司多次会同交通部门对农场的车辆进行安全检查;但遭到农场的拒绝。这实际上就是农场严重违反保险合同的情况。同时,农场在其汽车过了大修期后仍不去修理,而是继续应运,可以认为是隐瞒财产的危险情况,经保险方建议停产大修后,仍不维护合同的真实性。因此,保险公司可以解除与农场的保险合同,作为农场隐瞒自己的真实情况,欺诈对方,是单方面的,违反了公平原则的精神,因而是无效的。
因为权利义务关系不对等,在对当事人适用的法律上面有所不一样。在保险方违反保险合同的规定,诸如不按约赔偿,不按时赔偿,擅自单方面终止合同等行为,法律只规定了经济责任,机继续履行合同和赔偿投保人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在投保方违反保险合同的规定,诸如不按时交纳保险费,不接受保险人的安全检查,不采取及时有效的措施消除保险财产的危险时,保险方可以单方面决定终止合同,也可以不承担赔偿责任,在投保方有欺诈行为,例如有制造保险事故、恶意严重扩大保险损失等行为时,保险方不但可以依法免除自己的赔偿责任,而且可以向司法机关提出追究投保人的财产犯罪的刑事则任。本案中,投保方农场不接受保险人保险公司的安全检查,汽车超过大修期仍拒绝保险公司的书面建议,坚持继续使用,没有采取及时有效的防护措施来对汽车进行检修,这样保险方可以单方面决定终止合同,可以不承当因此而造成的赔偿责任。
二、对本案的审理,法院能否直接援引基本原则?
本案的审结引出了一个值得探讨的法律问题,及民法通则中规定的基本原则究竟有何效力,在审判活动中是否可以直接适用?
民法基本原则是其效力贯穿于民法始终的民法根本规则,是对民事关系的本质和规律以及立法者在民事领域所实行政策的集中体现,是克服法律局限性的工具。它是民事立法的指导原则,民法各具体制度都是民法基本原则在民法未作具体规定的各社会关系所发生的争论进行裁判的审判规则。因此,民法基本原则具有授权司法机关进行创造性司法活动的本能,这样,在立法技术尚具不规范性、不确定性的时候,司法机关可以在司法过程中对法律进行一些局部的调整和补充,以保障法律正义按其目的得以适用。因此,民法基本原则起着克服法律规定的有限性和社会关系的无限性的矛盾,法律的相对稳定性和社会生活的变动性的矛盾,法律的正义性和法律的具体规定在特殊情况下适用的非正义性矛盾等作用。本案中对诚实信用,公平原则的适用即体现了这一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