企业应给未办理工伤保险的职工予工伤赔偿
案例:2012年9月份,林某与一家保洁公司签订了一份劳动合同,约定由林某担任高楼外墙清洁工。次日,公司鉴于人手紧缺而客户又不断催促,遂将林某派往给其他员工当助手。由于林某未经过任何岗前培训,也无相关工作经验,当被吊上三楼后,因一时心里紧张加之操作失当而摔下,不仅花去148600余元医疗费用,还落下五级伤残。当林某要求给予工伤待遇时,公司却以上班第一天来不及办理工伤保险,而林某并未拒绝上岗、自身存在操作失当为由拒绝。
泉州律师评析:公司的理由不能成立,其必须承担工伤赔偿责任。一方面,公司不得以“来不及办理”推卸责任。《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和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全部职工或者雇工缴纳工伤保险费。”即只要有劳动关系的存在,用人单位就必须无条件为员工办理工伤保险。而劳动关系的建立,始于用人单位对劳动者用工之时。鉴于林某已与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且公司也已对林某实际用工,公司自然不论用工时间的长短,均具有为林某办理工伤保险的法定义务。即使一时“来不及办理”,至少也不应用工。另一方面,林某的情形构成工伤。《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而林某恰恰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鉴于该条例第十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一)故意犯罪的;(二)醉酒或者吸毒的;(三)自残或者自杀的。”即只有具备其中之一,才能不按工伤处理。除此之外的工伤,都应当给予工伤待遇。也就是说,公司无权拿其“来不及办理”、林某并未拒绝上岗或自身操作失当说事。再一方面,公司难辞其咎。高楼外墙清洁是一种高危作业,虽然只是当助手,同样具有很大风险,公司明知危害却仍让未经岗前培训、没有相关经验的员工上岗,明显存在重大过错,自然必须对由此导致的损害担责。更何况《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二款已明确规定:“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