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对外国公职人员、国际公共组织官员行贿罪。
【相关法条】
第一百六十四条 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以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为谋取不正当商业利益,给予外国公职人员或者国际公共组织官员以财物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单位犯前两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行贿人在被追诉前主动交待行贿行为的,可以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知识要点】
1.“为谋取不正当利益”属于主观目的,成立本罪不要求谋取到了不正当利益。
2.本罪中“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与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中的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相同,不包括国家工作人员。否则,成立行贿罪。
3.注意:刑法修正案八增加了第二款内容,对外国公职人员、国际公共组织官员行贿罪,即为谋取不正当商业利益,给予外国公职人员或者国际公共组织官员以财物的,依照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的规定处罚。相应的,第三款(原有条文第二款)也做了表述上的改变。
增加的第二款内容是重要考点。成立条件为:为谋取不正当商业利益(主观目的),客观上给予外国公职人员或者国际公共组织官员以财物的(行贿对象特定:必须是外国公职人员或者国际公共组织官员)。
原有刑法条文是:
“第一款 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以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款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第三款 行贿人在被追诉前主动交待行贿行为的,可以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