主 题: | 保险人迟延定损应赔偿营运车辆的停运损失 | ||
日 期: | 2011-7-6 22:13:11 | ||
作 者: | |||
来 源: | 人民法院报 | ||
内 容: | 【案情】 原告为其所有的车牌号为苏AT3297的重型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车损险、三责险及不计免赔险,车损险保险金额为20.3万元,保险期限自2008年11月1日零时起至2009年10月31日24时止。 2009年7月8日,原告方司机驾驶被保险车辆行驶过程中,发生追尾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方司机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及时报险,被告于8月25日以维修方式核定车辆修理费约6万元,但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原告于8月28日向交警大队申请鉴定,鉴定机构于9月15日认定车损为74944元。原告以被告迟延定损造成其每日3000元营业损失为由,要求赔偿至取得鉴定结果之日共67天的停运损失20.1万元。原告据此索赔未果,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车辆维修费74944元、其他车损险及三责险金额71702元、停运损失20.1万元,合计347646元。 被告辩称:停运损失为间接损失,不在车损险的保险责任范围内,原告亦未购买车辆停驶损失附加险,其停运损失不应赔偿。 【裁判】 法院认为:1.在保险人存在迟延定损之违约行为的情况下,应赔偿因此给被保险人造成的停运损失,与被保险车辆是否投保了车辆停驶损失险无关。营运车辆停驶必然产生停运损失,保险人在签订保险合同时应当能够预见。即使营运车辆未投保车辆停驶损失险,保险人对因其迟延定损的违约行为造成的停运损失,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按理赔流程立即报险,报险亦同时含有向被告索赔之意,应认定原告于2009年7月8日提出索赔申请。但被告在48天后方出具定损结果,超过保险法规定的保险人30天法定定损期限,应认定被告存在迟延定损的违约行为,被告应赔偿相应的停运损失。2.原告停运损失的赔偿金额。定损并非保险人的单方义务,被保险人在对保险人定损结果不满时,有权拒绝而致协商定损不成。被保险人自得到定损结果而拒绝接受时起,应及时申请鉴定,履行减损义务。故赔偿停运损失的时间范围应从原告提出索赔请求后30日起至被告出具定损意见之日止,被告应当赔偿18天的停运损失。参照南京地区短途个体货运行业同型号普通重型货车的平均水平,被保险车辆每月平均营运成本约为6500元,预期收益约为6500元,合计1.3万元,被告应当赔偿停运损失7800元(18天÷30天×1.3万元)。 据此,法院判决被告赔偿被保险车辆维修费74944元、停运损失7800元、其他车损险及三责险损失54645元,合计137389元。 【评析】 本案涉及到2009年保险法修改后产生的一个重要问题,在未投保车辆停驶损失险的情况下,保险人因超过30天法定定损期限之迟延定损行为,向被保险人承担赔偿损失的范围,是否包括营运车辆的停运损失。 保险实务中,通常车损险条款规定的保险责任范围只包括直接损失。车辆停驶损失附加险条款规定,保险人赔偿因发生保险事故造成车身损毁,致使车辆停驶所产生的损失。在未购买车辆停驶损失附加险的情况下,停运损失作为间接损失,不应得到赔偿。本案中,原告只购买了主险车损险,而未购买车辆停驶损失附加险,但保险人存在迟延定损的违约行为。此时,保险人是否应当赔偿因其迟延定损造成的停运损失?本案审理中,对此亦产生两种不同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只需赔偿被告迟延定损所造成原告的直接损失,如交通费的额外支出与迟延给付利息;第二种意见认为,除上述直接损失外,被告还应当赔偿原告的停运损失。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 一、新保险法对保险人及时履行定损义务的规定 责任核定即通常所称的“定损”是保险理赔工作的主要内容,也是保险人的法定义务。接到报险后,保险人根据被保险人或受益人提供的证明和资料以及自己掌握的情况,全面评估损失、进行责任分析认定,确定该保险事故是否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承担多大责任。由于1995年版保险法并未规定保险人的核定和给付期限,造成保险实务中理赔拖沓,“投保容易理赔难”成为长期存在我国保险业的顽症而广为消费者所诟病。针对这种现象,在新保险法修订中,将“30天内作出核定”、“达成协议后10天内给付或者赔偿”、“拒赔时说明理由”等内容明确写入了法律条文。同时,对保险人不履行及时定损和给付保险金义务所应当承担的违约责任也作出了规定。如保险法第二十三条规定:“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达成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人未及时履行前款规定义务的,除支付保险金外,应当赔偿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因此受到的损失。”此处的损失,一般理解为因保险人迟延履行义务的行为给被保险人或受益人造成的直接损失,如交通费的额外支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应当获得赔偿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等。 二、保险人赔偿损失范围是否应包括停运损失 本案提出了一个特殊的问题,在被保险车辆为营运车辆时,上述赔偿损失范围是否包括停运损失,回答这个问题须结合合同法的相关规定才能作出正确的判断。 根据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营运车辆停驶必然导致停驶损失,保险人在签订营运车辆的保险合同时应当能够预见。因此,根据保险法和合同法的上述规定,保险人对因其迟延定损的违约行为造成被保险人之停运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即使被保险车辆未投保车辆停驶损失险。 因此,笔者认为,保险人因超过30天法定定损期限之迟延定损行为,除支付保险金外,赔偿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因此受到的损失范围,应当包括交通费的额外支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应当获得赔偿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还应包括营运车辆的停运损失,而不论被保险车辆是否投保了车辆停驶损失险。 三、保险人定损期限的计算问题 值得注意的是,保险实务中对“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的时间点存在不同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应当以被保险人或受益人报险之日起算;第二种意见以提交索赔资料之日起算。这两种意见对被保险人或受益人有利,这样计算可以督促保险人尽快完成理赔手续,以便早日获得保险赔款。第三种意见认为,应以被保险人提交全部索赔资料之日起算。保险人更倾向于这种意见,这样计算可以避免因被保险人或受益人提交的资料不全时,补充资料而耽误的时间也计算在保险人定损期限内,减少因核定超过法定30天最高期限而承担额外的赔偿责任。 笔者认为,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受益人报险亦同时含有向保险人索赔之意,此处应当作出对保险人不利的解释。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对保险人核定期限的要求是“及时”,应当理解为“合理且尽可能快”。要注意区分具体情形的不同,因为考虑到实践中保险业务类型多样,理赔难度彼此间差异很大。因此,该条规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收到索赔请求后30日内作出,此30日应理解为是“及时”或者合理期限的法定最上限。而针对被保险人或受益人提交或补充资料耽误定损时间的问题,保险人可以通过以下两种方法处理:一是在被保险人因提交或补充索赔资料耽误定损时,可以就此与对方协商延长定损期限,或在对方补充资料期间暂停计算定损期限,但应当以书面方式对协商达成的意见加以固定,以便日后成为确定权利义务的证据;二是在协商定损不成,或一时资料难以齐备的情况下,对已经提交资料可以核定损失部分先予理赔,其余部分待其提交或补充资料齐全后再办理理赔手续。虽然这样做可能导致保险人在一起保险事故中需要多次做赔案的麻烦,但保险人毕竟是专业的机构,可以通过内部理赔流程的调整,克服困难为广大被保险人提供更加优质的服务,获得更多投保人的认可以提高市场中的竞争优势。如确实无法核定损失,保险人应当及时出具拒赔通知,并向被保险人或受益人告知通过法律等其他途径解决。 (作者单位: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