肇事车辆逃逸 保险公司赔不赔
发布日期:2008-06-25 文章来源: 互联网
【案情】
2001年2月23日,投保人李卫将号牌为苏A-T5577桑塔纳2000型轿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投保险种有车损险、第三者责任险、附加盗抢险和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限为2001年2月24日至2002年2月23日。
2001年4月3日22时50分,保险车辆的驾驶员李卫驾车行驾在某高速公路时,恰遇某造纸厂驾驶员徐春桃驾驶的皖P-10902大货车,该车因行错路,向后倒车时,撞上了李卫驾驶的苏A-T5577桑塔纳轿车,大货车上的毛竹(该车毛竹超长)致使驾驶员李卫当场死亡,苏A-T5577号车上一乘客受重伤抢救无效死亡,两名乘客受伤,保险车辆损失。事发后,徐春桃驾驶皖P-10902大货车驶离交通事故现场,高速公路民警于4月4日15时将肇事驾驶员徐春桃查获。后经交通部门责任认定:徐春桃因在高速公路违章倒车,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保险公司接到报案后,经过对事故的调查得知,徐春桃驾驶的皖P-10902大货车在另一保险公司投保。并得知因徐春桃驾驶车辆逃离现场,保险公司以肇事逃逸属于保险除外责任范畴为由不负此车赔偿责任。保险公司承保的车辆的被保险人(受益人)反复提出索赔要求,而此保险车辆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又没有事故责任,能否立案受理,是否承担保险事故损失责任,究竟如何处理此案,事故各方当事人各持己见。
【分析】
从对方保险公司角度来看:必须弄清徐春桃驾驶车辆“驶离”现场是否属于“逃离”现场,仅从交通管理部门出具的责任认定书来看,还很难判定属于肇事逃逸案件,经调查得知,皖P-10902大货车的驾驶员徐春桃称:当时出事的时候没有发现苏A-T5577号小轿车追尾。如果事实如此,不属于驾驶员的故意行为而有意“逃离”事故现场,故不存在逃离现场的说法。
从被保险人的角度来看:无论事故责任属于哪一方,李卫驾驶的苏A-T5577桑塔纳200型轿车应该得到经济损害赔偿。应当向事故的责任方索取损害赔偿,双方由交管部门进行损失的调解,若交通管理部门调解未果,可以向法院提起诉讼。
从高速公路管理部门的角度看:徐春桃驾驶皖P-10902大货车进入高速公路行驶且违章肇事致使重大交通事故;也有人认为高速公路一方也存在着责任,也应负有损失赔偿责任。因为该车已经违章(毛竹超长)装载货物,还允许它进入高速公路行驶,高速公路管理者也存在着责任。
从保险人的角度来看:有一种意见,因为被保险人在此次事故中没有责任,按“以责论处”的原则,李卫驾驶的苏A-T5577桑塔纳2000型轿车一方无责任,故保险公司不能立案,也就不承担损失的赔偿责任。
从代位追偿的角度来看:首先应积极主动地协助被保险人争取向事故致害方即徐春桃驾驶皖P-10902大货车的驾驶员进行索赔;索赔未果,可支持其求助法律,向法院提起诉讼。上述事故除了可追究致害方大货车驾驶员的责任外,也可连带追究对方保险公司以及高速公路管理部门一方的责任。根据车险条款的有关规定,经法院立案后,保险人也可以实行代位追偿权,以确保被保险人的合法权益不受损失。
笔者则认为,对方的保险公司也存在着请求代位追偿的问题,虽然致害方驾驶员驶离肇事现场,在不能最后确认为属于“肇事逃逸”之前,就应该实行先赔偿后追偿的办法,采取代位请求追偿,确保被保险人、也就是事故的受害方的利益不受损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