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何才能解决以上问题呢?笔者认为应通过以下方式来解决这些问题,以确保解除权人的解除权能得以实现。 第一、对于合同当事人滥用解除权这一问题,可以规定,如果相对人向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请求确认合同解除的效力,被确认解除无效时,滥用解除权的一方应当赔偿由此而给对方造成的损失。相对方还可以据此要求对方承担违约责任,从而鼓励相对人及时提起诉讼,通过诉讼来解决这一问题。 第二、针对相对人因不愿合同解除而改变住址及通信方式到使解除权人的解除通知无法到达对方的问题。法律应当规定当合同当事人改变住址及通信方式时应当及时通知对方,如果由于其没有及时通知对方而致解除权人的解除通知无法到达时,解除权人可以通过在报刊杂志上刊登启示的方式来完成通知行为;也可以规定,在这种情况下,经公证机关公证后,解除权人将解除通知邮寄至签订合同时相对人所留的地址或者按相对人签订合同时所留的通信方式发送信息即视为解除通知已经到达对方;亦可明确规定,解除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向对方送达解除通知的方式通知对方。这样就可以有效遏制一方当事人在合同出现解除事由时,对方为逃避对自己不利的后果而故意改变住址或者通信方式而对解除权人造成不利的后果,以便督促相对人积极承担其应当承担的责任。 况且,合同是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的产物,根据《合同法》第六条的规定,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合同当事人应当如实提供其住址及有效的联系方式。根据《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所以,当事人的这些情况改变时,负有及时通知对方的义务,如果其没有履行这些义务,应当承担对其不利的后果。 有争议的是,解除权人是否可以诉讼的方式通知对方,笔者认为是可以的。《合同法》对通知的形式未作要求。通知的形式可以是任意的,书面或口头的在所不问。以诉讼的方式通知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当视为通知的形式。原《经济合同法》要求解除通知的形式可以是诉讼。比《经济合同法》更为科学和适应市场经济需要的《合同法》在通知的方式上应当比原《经济合同法》更为灵活。且,在学说理解上,提起解除合同并请求恢复原状或损害赔偿的诉讼,对对方的履行请求之诉提出抗辩,也可以构成解除的意思表示。 通知解除是一种私力救济方式,诉讼解除属于公力救济之范畴,私力救济无排除公力救济的效力。纠纷解决机制可分为公力救济和私力救济。公力救济,指国家机关依权利人请求运用公权力对被侵害权利实施救济,包括司法救济和行政救济。私力救济,指当事人不通过国家机关和法定程序,而依靠自身或私人力量,实现自己的权利。法律实证主义认为公力救济、私力救济泾渭分明,但实际上两者并非截然对立,两者关系密切,交错互动。两者存在相互转化的情形,一方面是私力救济的法律化,许多私力救济逐渐被纳入法律框架,另一方面是公力救济的私人化,本由国家垄断的司法存在私人化现象。正是由于诉讼解除之公力救济方式的滞后性和高成本的不足,法律赋予解除权人私力救济的权利。按照私力救济与公力救济的关系,既然当事人可以行使私力救济的权利,理所当然可以要求公力救济。诉讼解除合同或诉讼确认解除效力基于其公力救济的属性而有优越的地位。 第三、对于相对方收到解除通知后,即不起诉也不履行义务的问题,需要与第四个问题—-法律没有规定相对方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合同解除效力的期限结合起来解决。 首先,如前所述合同当事人的解除权属于形成权,既然它是一种形成权,则法律对合同相对方提出异议的期限不宜规定的过长。笔者认为以十五日或一个月为宜。如果相对人不在这一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或者向仲裁机构提出申请请求确认合同解除效力的,在解除权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或者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来实现自己的实体权利时,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应当直接按照该合同已经解除来处理解除权人的请求。 另一方面,如果相对方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或者向仲裁机构提出申请请求确认合同解除效力,或者在解除权人通过诉讼或者仲裁来实现自己实体权利而相对方对合同解除的效力有异议而提起诉讼或仲裁请求时,应由相对方承担证明该合同不具备解除的条件。这才符合我国合同法设立这一制度的目的。 在法律作出规定之前,在解除权人因解除通知无法到达相对人,解除权人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而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时,在按双方签订合同时相对方留的地址或通信方式无法送达时,经公告送达之后,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应经形式审查之后,在裁决文书中直接按合同已经解除来处理。 如果不这样的话,就将出现一个悖论,一方面法律设立解除权制度是为了给解除权人提供便利、提高经济效率和节约司法资源;另一方面,在当事人享有解除权时反而对自己更加不利,特别是在解除通知无法到达对方时,由于法院的做法不统一,解除权人的实体权利就无法实现。这绝对不是《合同法》设立这一制度的目的。 因协议解除本身基于双方意思表示一致,实践中对协议解除很少引起诉讼,而单方解除是基于单方意思表示,合同解除之诉多发生于单方解除之中。 在解除合同之诉的审判实践中,原告多把解除合同列为请求事项,这不合乎行使解除权解除合同的法律特征。因合同解除权属于形成权,单方以意思表示即可行使,不必依据对方之辅助等。我国合同法第九十六条规定了行使解除权解除合同的程序,是依当事人一方的意思表示即可成立。意思表示采用到达主义,用通知的方式作出,通知一经到达对方即可解除合同。在解除合同之诉中,行使解除权一方在起诉前已通知对方解除合同的,确认或要求解除合同的请求不应当列为请求事项。因在自己行使解除权后,合同已被解除,其提起诉讼的目的,是为了行使合同解除后的清算权。行使清算权的内容才是其真正的诉讼目的,也正是应列明的请求事项。在起诉前未通知对方解除合同的,因法律未限定通知的方式,当事人也可以通过诉讼的方式在诉讼中依据诉状的送达而通知对方解除合同,再基于此而请求行使合同解除后的清算权。在此种情况下,根据合同解除形成权特征,也不应列解除合同为请求事项。实质上,原告通过起诉方式解除合同,是根据民事诉讼程序规定,欲依赖送达起诉状的时机,请求法院代为通知解除的意思表示。这只是一种通知方式,如列解除合同为请求事项,法院需情势变更,并基于此判决解除合同。这得对解除合同作出判决,势必会造成判决不生效,合同解除不发生效力,这与合同法规定通知送达,合同解除的规定相矛盾,也与合同解除的形成权法律属性不相一致。 这道理就像诉讼时效的中断一样简单。现在,无论在理论上,还是在司法实践中,没有人否认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因此,解除权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或者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的,也应视为通知的一种方式,而且是效力最高的一种方式。 相对人在按到解除合同通知或接到诉状得到解除合同之诉之后,若对解除合同有异议可通过诉讼的方式请求法院对解除合同的效力进行确认。但诉讼中当事人对解除合同有异议,而不提起诉讼时,为防止异议人在判决之后另行行使异议权而起诉,造成既判结果的不确定性,法院应在判决理由部分对解除权行使方行使解除权的效力加以确认,行使解除权合法有效的,方可支持行使清算权的请求,否则予以驳回。 从以上论述可以看出,合同法设置的解除权制度在现实中存在很大问题,有违其设置这一制度的初衷,必须尽快加以完善,以利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良性发展,以保护解除权人的合法权益,提高司法效率,维护司法统一! 徐涛律师15327446830 QQ574659129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