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房产纠纷】配套商品房在“五年禁售期”内进行买卖的法律效力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沪二中民二(民)终字第223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某。
委托代理人刘子兵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某某。
原审第三人俞某某。
上诉人张某某因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2011)嘉民三(民)初字第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某、刘子兵,被上诉人赵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陆某,原审第三人俞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6年4月18日经中介公司居间介绍张某某与赵某某签订房地产居间合同,约定张某某将位于上海市江桥镇鹤旋路某弄某号某室(以下简称系争房屋)建筑面积为54.10平方米的房屋转让给赵某某,价款为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245,000元,赵某某收到产权证后支付张某某70%房款,进交易中心时支付30%房款。同日,赵某某、张某某签订购房协议书,约定赵某某购买系争房屋,总价款为245,000元,赵某某于2006年3月16日支付定金10,000元,于同年4月18日支付房款185,000元,余款50,000元待办好房产过户手续时全款付清。嗣后,张某某将系争房屋及产权证交付给赵某某,赵某某支付张某某房款185,000元。2006年4月24日赵某某将户口迁入系争房屋。2007年11月28日及2008年1月18日赵某某各支付张某某房款15,000元,同时张某某承诺于2011年2月21日协助赵某某办理房屋过户手续。赵某某共计支付张某某房款225,000元。2010年12月,因赵某某与张某某协商办理系争房屋过户手续的准备工作时遭张某某拒绝,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张某某继续履行房屋买卖合同,协助办理系争房屋的过户登记手续,并赔偿因诉讼调查支付的费用49元。
原审法院另查明,张某某于2006年2月21日取得系争房屋的产权,在该房屋状况及产权人信息备注栏内记载,房屋属于配套商品房,自2006年2月21日起5年内不得转让、出租。
原审法院又查明,张某某于2010年1月向俞某某借款100,000元,同年1月19日张某某与俞某某办理了系争房屋的抵押权手续。
原审审理中,赵某某表示在办理系争房屋的过户手续后支付张某某房款20,000元。赵某某提供收据及发票,证明其为诉讼花费查阅费及交通费共计49元。张某某对该费用不予认可。
原审法院认为,系争房屋属于张某某的产权房,双方签订的购房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虽然注明系争房屋五年内不得转让、出租,但该规定并不符合合同无效的法定条件,故购房协议书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履行。赵某某已按约支付房款,张某某理应协助赵某某办理系争房屋的过户登记手续,并收取剩余房款。现张某某未予履行,显属违约。故对赵某某要求张某某继续履行购房协议,协助办理系争房屋过户登记手续的诉请,法院予以支持。至于赵某某要求张某某赔偿因诉讼调查支付49元费用的主张,因于法无据,故不予支持。因购房协议需继续履行,对于张某某作为无处分权人设定的房屋抵押权,考虑到作为抵押权人的俞某某对不动产登记的信赖,一般情况下可构成善意,亦无证据证明抵押权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抵押物的权利存在瑕疵,故法院认为应对俞某某善意取得的不动产抵押权予以确认和保护。因系争房屋已设定了抵押权,而该抵押权合法有效,故张某某应在涤除抵押权后,协助赵某某将系争房屋过户登记至赵某某名下。原审法院据此判决:一、张某某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涤除上海市嘉定区江桥镇鹤旋路某弄某号某室房屋的抵押权后,协助赵某某办理房屋的过户登记手续;二、驳回赵某某要求张某某赔偿因诉讼调查支付的费用49元的诉讼请求。
原审判决后,张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张某某与赵某某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违反了配套商品房五年内不得转让、出租的规定,应为无效。原审法院判决有误,请求本院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赵某某在原审中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赵某某答辩称:赵某某与张某某之前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并未违反合同无效的法定情形。张某某与俞某某之间的抵押合同应为无效。原审法院判决正确,请求本院予以维持。
原审第三人俞某某述称:原审法院判决限制了俞某某抵押权的实现,同意张某某的上诉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本案系争房屋为配套商品房,根据有关规定五年内不得转让、出租。但此规定并不符合合同无效的法定条件,双方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应为有效。张某某以系争房屋的转让合同应为无效为由提起上诉,无法律依据,且有违诚信原则。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张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陈 军
代理审判员:王 伟
代理审判员:李 荣
二○一一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 记 员:薛凤来